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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綱、吳自心

  • 原告
    科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101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綱 訴訟代理人 蔡勝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羅雯莉 陳舒維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5570 號(案號:第10001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及95年7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立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瀚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營業稅額20,650元、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寶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337,000 元,營業稅額16,850元及承瀚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瀚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2,700,000 元,營業稅額135,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依相關資料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650元、16,850元及135,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03,200 元、84,200元及675,0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另被告依上開查得事證,核認原告無進貨卻取具不實之進項憑證,涉有虛列成本情事,遂將系爭進項金額予以剔除,核定補徵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額240,728 元及812,67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240,728 元及812,675 元,原告均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2、至100 年2 月15日止,關於稅額及罰鍰的繳納,其中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原告已繳納稅額為135,000 元(不含已納滯納金及利息)、罰鍰為675,000 元,其餘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尚未繳納;而95年度營所稅及罰鍰部分,原告已繳納稅額為1,053,403 元(不含已納滯納金及利息)、罰鍰為1,051,438,尚有罰鍰18,727元未繳納。 3、100 年5 月18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之收文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退還溢繳之95年度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00212447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不堪虧損於95年底停業,96年1 月28日原告代表人張志綱之戶籍地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相關帳冊資料付之一炬,同時因住屋毀損嚴重不堪居住,原告代表人至98年1 月始搬回戶籍地,以致未收受被告相關函文及催繳通知,產生違章欠稅、罰款及移送執行情事。98年3 月14日原告即因94年度營所稅及94及95年度營業稅申報案件向被告陳情及說明,並於98年3 月14日至6 月12日陸續補充說明,惟未獲回覆。對於被告98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263號函及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212316號函,原告因認與之前補充說明為相同案件,能提供之資料及證明已於98年3 月14日及4 月21日陳述及提供,而未再向被告陳述意見。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尚難核認其所稱為實,實屬臆測,且因火災巨變,要求原告在規定時間內報請勘查,亦超乎常情。 2、依財政部96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 號函訂定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查處原則(以下簡稱不實憑證查處原則)肆、五之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1 )帳列成本,按申報毛利率認定。……」,以及該查處原則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的規定:「營業稅部分:2.有進貨事實:(2) 營業人無法依前款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或開立統一發票之涉嫌虛設行號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或未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除補稅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營所稅部分:2.有進貨事實:(1) 除能查得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或該營業人 向涉嫌虛設行號以外廠商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即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外,得免議存查。」95年度結算申報時,原告申報的毛利率為20.02%,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的17% ,因營運未達經濟規模,致申報的淨利率為-0.52% ,未達同業利潤標準的8%,被告更正核定之毛利率達34.71%,淨利率為18.11%,為同業利潤標準兩倍以上,與事實不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營業人有銷貨收入,必有進貨事實,若無進貨,銷貨無由發生,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銷貨事實,卻不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與論理原則不合。95年間原告營業時,由於疏忽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公司的發票計345 萬元(其中承瀚公司係270 萬元、立瀚公司係413,000 元、昆寶公司係337,000 元),但確實有發生進貨,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並非事實上一定無進貨事實。依不實憑證查處原則規定,應按有進貨事實認定。參照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033480 號訴願決定理由、台財訴字第09800215580 號訴願決定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依不實憑證查處原則核定原告95年度營所稅及營業稅申報案件,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 3、依裁罰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倍數參考表),營業稅部分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裁罰適用法令錯誤,以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故溢繳罰鍰為135,000 ×3 =405,000 元(取 得承瀚公司統一發票270 萬元已繳納部分)應予退還;另營所稅部分,依不實憑證查處原則除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外,應免議存查,故溢繳之應納稅額為3,450,000 ×25% =862,500 元及其相 關罰鍰、滯納金及加徵利息等應一併退還,合計應退還金額計2,267,472元。 4、本件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所以營業稅部分沒有意見,但罰鍰倍數應該是處2 倍,所以就被告補徵營業稅135,000 元部分的罰鍰,應該是裁罰27萬元,原告已依被告裁處之罰鍰675,000 元繳納,所以被告應退還營業稅罰鍰405,000 元。而被告所繳納的營所稅240,728 元、707,751 元,除本件爭執有無進貨事實的虛列成本外,尚包括原告虛報薪資的問題,所以就立瀚公司、昆寶公司發票部分,原告請求退還的營所稅是187,500 元(即413000+337000=750000,750000×0.25=187500)、營所稅罰鍰是187,500 元、營 所稅滯納金是28,125元、營所稅利息是3,724 元。就承瀚公司發票部分,原告請求退還的營所稅是675,000 元(0000000 ×0.25=675000)、營所稅罰鍰675,000 元、營所稅滯納 金101,250 元、營所稅利息4,374 元。 5、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民國95年度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款及罰鍰,應作成退還原告2,267,472 元之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有關補稅及罰鍰部分: ⑴、關於營業稅部分: 1 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立瀚公司發票413,000 元、昆寶公司發票337,000 元、承瀚公司發票2,700,000 元,被告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650元、16,850元及135,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分別是103,200 元、84,200元及675,000 元。 2 100 年2 月15日,原告已繳納營業稅額135,000 元(不含已納滯納金及利息)及罰鍰675,000 元,其餘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未繳納。 ⑵、關於95年度營所稅部分: 原告95年度營所稅核定所得額為4,253,615 元,應納稅額1,053,403元,歷次核定如下︰ 1 第1次核定所得額:-297,385元,如原告申報。 2 第2 次核定所得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74,100 元,經核定匿報所得174,100 元,核定所得額為-123,285元(即 -297,385+174,100 ),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3,525元處0.5 倍罰鍰計16,762元。 3 第3 次核定所得額:原告復虛報薪資支出376,200 元及取得虛設行號昆寶公司發票337,000 元、立瀚公司發票413,000 元。經核定虛列成本750,000 元及虛列薪資支出376,200 元,本次核定所得額為1,002,915 元(即-123,285+750000+376200),核定補徵95年度營所稅額240,72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240,728 元。 4 第4 次核定所得額:4,253,615 元。原告又虛報薪資支出550,700 元及取得虛設行號承瀚公司發票270 萬元,經核定虛列成本270 萬及虛列薪資支出550,700元,本次核定 所得額為4,253,615 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550700)。核定補徵95年度營所稅額812,675 元(原告誤植為707,75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812,675 元(原告誤植為810,224元)。 5 本件歷次核定補徵95年度營所稅計1,053,403 元及罰鍰1,070,165 元。原告分別於98年1 月17日繳納罰鍰486 元、99年12月2 日繳納補徵稅額104,799 元(不含已納滯納金及利息)、99年12月3 日繳納補徵稅額125 元、100 年2 月15日繳納核定補徵稅額948,479元(不含已納滯納金及 利息)及罰鍰1,050,952 元,尚有罰鍰計18,727元未繳納。 2、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原告登記的營業地址與其代表人戶籍地非同一處所,原告代表人戶籍地址發生火災,與帳冊應放置原告營業地點無涉,且原告就帳簿憑證滅失亦未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原告尚不能以戶籍地址火災作為無法提示帳證卸責之詞。 3、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的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多次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使用帳簿、進銷憑證及相關資料,並就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原告並未提出及陳述意見,實難認核進貨與營業有關,並無不實憑證查處原則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之適用,本件無進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罰,均於法有據,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而原告未提示確有進貨相關事證供核,且對被告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罰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確定,是本件進貨事實已確定為無進貨,原告以有進貨作為爭執理由,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意旨不符。 4、本件原告既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情事,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另不實憑證查處原則有關申報毛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是以「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為前提,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查核進貨是否與營業有關,應回歸到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認定沒有進貨事實。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是指稅額的計算錯誤,不限於依既有數字演算的技術上計算錯誤,在計算稅額過程中,誤認計算基礎的數字,而影響結果者,亦屬計算錯誤;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是指事實的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的事實卻發生稅捐機關據以核課之法令,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釋令相違背牴觸而言。亦即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的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的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爭執,並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的退稅請求,法條已明定其要件,且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所以不論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的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2 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另外,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是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也就是主張權利或權限的人,必須就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負證明義務,如果要件事實真偽不明,則應該由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終極承擔事證不明的不利益。以課稅處分的要件事實而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的銷項收入,依上開意旨,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進項稅額因為是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的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的消滅事由,所以有關進項稅額存在的事實,不論從證據的掌控或利益的歸屬觀點,都應該由主張扣抵的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3、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裁處時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 4、另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裁處時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係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5、本件原告於95年間,取具虛設行號公司即立瀚公司、昆寶公司、承瀚公司等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計413,000 元、337,000 元、27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附於原處分卷,以及網路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29日、98年2 月6 日、97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交易憑證及資料,復分別於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5 日、98年4 月21日、98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就違章事實表示意見,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6年12 月 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0027078號函及送達證書、97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03126號函及送達證書、98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1855號函及送達證書、97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216008號函及送達證書、97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200145號函及送達證書97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201366號函及送達證書98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263號函及送達證書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21231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是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的均是立瀚公司、昆寶公司、承瀚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原告與各該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復無法提示相關進貨證明資料,就此部分,原告無進貨事實之情,甚為明確。其主張雖疏忽取具虛設行號公司發票,但確有進貨事實乙節,並不可信。 6、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持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虛報進項稅額、虛列成本而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至為灼然。從而,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被告對原告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20,650元、16,850元及135,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分別計103,200 元、84,200元及675,000 元;營所稅及罰鍰部分,被告將系爭進項金額連同原告另虛報的薪資一併剔除,核定補徵95年度營所稅240,728 元及812,67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240,728 元及812,675 元,均無違誤,並無原告所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 7、至原告主張相關帳冊資料已因96年1 月28日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火災滅失而無法提出,原告並曾於98年3 月14日至98年6 月12日期間陸續補充說明,另本件依不實憑證查處原則應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等語。經查: ⑴、按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而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5 項並規定:「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原告主張相關帳冊資料因代表人的戶籍地火災而滅失,卻未見原告依前揭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稱火災滅失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相關帳冊資料的滅失與否以及原告在98年3 月14日至98年6 月12日期間的說明,所待證明的是進貨事實,核係對於原課稅原因事實的爭執,並非本於確定的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的爭議,更非數額計算錯誤之問題,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餘地。 ⑵、又不實憑證查處原則之訂定目的在於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該查處原則肆、查核原則四係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1) 帳列成本,按申報毛利率認定。(2) 帳列資產或費用,按申報淨利率認定。(3) 未提示帳簿憑證,按申報淨利率認定。……」,亦即經查核該進貨與營業有關,為按有進貨事實認定的要件之一。原告既未提供確實進貨事證供核,自難核認該進貨與營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不實憑證查處原則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退稅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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