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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鄧淑華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勞訴字第1010015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退職退保,同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 年2 月22日保給核字第L20000209544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 年1 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 年2 月22日,嗣經被告以101 年7 月9 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 號函更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所示﹔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5 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勞工保險條例第6 節老年給付第58條並未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始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已滿50歲及25年以上保險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之「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與第4 款之「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規定,故於56歲(即晚了6 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應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延後請領規定,應發給延展老年年金給付,增給20% 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為25,425元。復依第5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並非60歲始可請領老年年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54,25元之老年年金,並應補齊自101 年2 月22日之老年年金差額305,220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係45年1 月8 日生,於101 年1 月5 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年齡56歲,保險年資滿31年又92日,其於105 年1 月8 日年滿60歲,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惟其提前於101 年1 月5 日提出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自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01 年1 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 月(即104年12月)止,提前請領之期間計為4 年,被告按其每月應領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4 年計16% ,實際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且自原告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依該年滿50歲退職之規定算起晚6 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應增給20% 發給,並補發1 年之老年年金給付計305,220元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第1 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㈣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㈤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4 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5 項)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 歲,其後每2 年提高1 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1 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 項及第5 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 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 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 %,最多減給20%。」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依本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㈡原告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1 月5 日退職退保並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原處分自101 年1 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承保異動資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原告對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承保異動資料,核計其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647元此節,並無異議。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5年,於56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究應認係提前於60歲法定請領年金年齡前請領而為減給老年年金,或應認係延後於50歲而請領,應給付延展老年年金?經查:

1.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稽,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是以,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者而請領老年年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

2.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 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例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將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此有同條例第59條規定可稽;而依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款或第5 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惟如係請求年金給付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原告誤認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年資及年齡之規定,乃為請求老年年金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各該款之年齡及年資者,即得請求老年年金,並得以各該款之年齡為法定退休年齡,以各該年齡計算展延或減給老年給付,自非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於45年1 月8 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年滿60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其於101 年1 月56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而非延後請領,被告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4 年,並依每提前1 年減給4 %之規定,自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16%,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被告應就原告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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