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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玉盆
原告
蔡季全
原告
蔡美英
原告
蔡季安
原告
蔡美霞
原告
池漢輝
原告
張旗升(張誌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瀞云(張誌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震武(司令)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金壽豐(局長)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故如就應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之金錢給付請求,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空軍第427 號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27 聯隊)於民國74年10月間,基於「為杜絕棲禽寄居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之政策,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下稱隙地管理辦法),與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原告池漢輝、原告張旗升、張瀞云之被繼承人張誌元分別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由蔡漢詩、池漢輝、張誌元從事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工作,並依約定繳付租金。

(二)90年間蔡漢詩、池漢輝、張誌元並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前言記載:「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恢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

(三)惟427 聯隊嗣於91年間禁止蔡漢詩、池漢輝、張誌元進入隙地耕作收取牧草,且拒絕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補償,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15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修正發布前,原名稱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427 聯隊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聲明前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池漢輝、原告張旗升、張瀞云被繼承人張誌元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臺中地院101 年5 月7 日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7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56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427 聯隊而且另追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即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74,734,312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池漢輝33,536,360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旗升、張瀞云43,218,698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為給付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74,734,312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為給付原告池漢輝33,536,360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為給付原告張旗升、張瀞云43,218,698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臺中地院對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427 聯隊,請求給付補償金,本件原告係主張於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耕作,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而須於耕作期間歸還土地,致生補償問題,核其請求非屬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情形,因對於是否補償及補償金多寡,須依法令所定要件及範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故原告先位聲明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給付訴訟請求補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於案件移送本院後,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核付補償金之處分部分,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申請或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5日係以民事起訴狀,逕向臺中地院對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427 聯隊,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訴請給付補償金,故其顯未依法循行政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亦無因被告駁回申請或怠為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進行訴願救濟,是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而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未能補正,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雖主張其前已委任律師函向427 聯隊申請,被告均未准許,如本件係屬應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亦怠為處分或轉送訴願處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蔡漢詩、張誌元、池漢輝、及訴外人黃國進前於95年10月24日曾委託林松虎律師函請427 聯隊儘速辦理補償事宜,因認427 聯隊怠為辦理補償,而以427 聯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等情,固有原告102 年1 月24日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8-219 頁),惟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並非427 聯隊,而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原告雖主張前與該427 聯隊之函文應可認屬申請,然與其本件訴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亦不相同,尚難認屬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怠於受理其申請及訴願程序,本件備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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