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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金湖
被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李啟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江玉卿

陳瑜珊

黃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1000102號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託辦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由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檢查局)於民國97年檢查受查公司時,發現93年度受查公司購買德銀7 筆結構債帳列成本222,092 千美元與實際交割金額135,000 千美元不符,請受查公司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受查公司遂於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時,自行重編併列之95年度財務報告,並依據檢查意見調降德銀債券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74 億元及前期損益25.96 億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為查明受查公司該項交易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否無疏失,經調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原告等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原告等查核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缺失,乃報請交付懲戒。案經會懲會審竣,認原告等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決議處以申誡處分。原告等不服,爰依法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申請覆審,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會計權威學者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九版下冊第2頁指明,所謂金融商品,是指一方產生金融資產,另一方同時產生金融負債或權益商品的合約。第4 頁指明,金融資產就其性質分,可分為債務性金融資產(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放款、債券投資等) 及權益性金融資產(如股票、認股證等,祥證一,本院卷,頁12-17)。次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22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其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除公報中有特定指明或排除適用外,不論是債券投資之債務性金融資產,或股票之權益性金融資產,均應以公報規範內容為其適用依據,其理甚明。因此,本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付處分時,於移付理由(二)指稱,「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次按同公報第28至31段之規定,企業若出售金融資產,應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與出售金融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然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視為出售並計算出售損益」,認為原告查核涉有疏漏,違反會計師法交付懲戒。

㈡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懲戒,明顯錯誤:

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又按該公報第3 段第3 小段規定,「移轉: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依公報規定,應視為出售者,係指將金融資產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者進行交換收取對價才有適用之餘地,進而依該公報第28段至31段規定,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與出售金融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至於金融資產與發行人進行交換,因公報已於「移轉」之定義中明確排除適用,故原告查核受查公司與金融資產債券發行人德銀進行債券分割轉換當無適用公報第26段規定應視為出售,亦無依公報第28段至31段規定差額計入當期損益等問題。主管機關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之適用斷章取義,未探究公報之真實定義,明顯錯誤。

⒉被告辯稱從未援引該公報作為系爭交易處理之依據,但自金檢局97年金檢報告、保險局移付懲戒及被告決議認定,均係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l 第33號第26段「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峙,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之概念,認定債券轉換交易會計處理條出售原債券及購置新債券,而據以認定原告未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與相關憑證, 其實質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1 第33號第26段規範概念認定系爭債券交易之會計處理,並非事後保險局對被告作移付懲戒事由之變更,及被告不於懲戒決議內容明示,就可抹去錯誤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之事實。

⒊此外,被告辯稱「金管會保險局於98年6 月5 日原報請將原告移付會計師懲戒時,雖誤認系爭交易應適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但其已於98年11月5 日來函向被告更正在案」。其所指保險局來函向被告更正,起因於原告98年6 月29日對被告提出答辯時,答辯說明一明確指明「主管機關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與金融局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之適用斷章取義,未探究公報所稱移轉之真實定義,明顯違誤」,致事後有保險局對被告作移付懲戒事由之變更,被告理應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 項重新通知原告,惟被告未為之,行同黑箱作業,明顯違反憲法保障原告訴訟權之意旨,故被告所為懲戒決議,此行政程序瑕疵,當應認系爭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已明確排除適用,但公報內並未針對排除適用後,相關會計問題如何計算處理加以說明:

⒈按基金會89/4/13(89) 基秘字第083 號針對金融資產子公司股份進行合併所產生換股之疑義釋示「被投資公司因合併消滅所產生之換股,經濟實質上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故以換股時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另基金會93/1/12(93) 基秘字第012 號針對金融資產股份分割,股東股權交換所涉及之會計處理疑義釋示「被投資公司因分割所產生之換股,經濟實質上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故A 公司應以原對甲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作為取得乙公司長期投資之成本」。再按該基金會93/11/16(93)基秘字第255 號針對金融資產股份減資退還股款處理釋示「若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收到退回之股款時,由於投資公司並無實際處分持股行為,故不得認列損益。投資公司應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收回,重新計算每股成本,並註記股數之變更」。

⒉歸納上揭解釋函見解,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在會計處理上,係基於會計原理首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的基礎原則下,分割轉換行為視為原持股(券)之延續而非處分,退回股(券)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惟被告答辯狀理由一(二)指稱「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交易性質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理由三(二)亦指稱「原告自始至終辯稱係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與原告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國華保險公司債券分割轉換實質意圈,就其債券交易過程所存在之事實情況,…國華人壽公司係在第一批債券轉換債券交付前,既與發行人德銀洽定全部債券轉換事宜,全部的收付債券款,係因債券轉換交易配合發行銀行轉換作業所為之行為」意涵不同,明顯斷章取義,刻意誤導,使其免受會計依「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基礎。蓋論據分割轉換實質意圖應以債券金融資產是否喪失實質控制力為依據,當實質控制力未喪失時,其與發行人所為之分割轉換行為,應視為原持股(券)之延續而非處分。故受查公司金融資產債券投資交易依上揭解釋函類推適用(因同為金融資產),應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處理,原告並無發生疏失問題。

㈣基金會對於會計處理之解釋,應不得拘泥於會計函釋條文個別表現的字面上意義,應探求會計解釋之實際意旨,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解釋。按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 基秘字第012 、255 號函釋觀之,其係在揭釋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應基於「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的基礎下,視為原持股(券)之延續而非處分,此函釋目的亦均於解釋函內容中一再闡明。覆審決議理由四(一)指稱,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函釋,係屬權益證券發行人為合併、分割及減資致股份調整產生之會計處理疑義解釋,適用須企業之交易標目(權益證券)、發生原因(發行人所為而不可歸責於原股東之原因)及交易性質(合併、分割或減資)均同時符合,就上揭解釋函觀之,覆審決議主張,全然係拘泥於會計函釋條文個別表現的字面上意義,未探求會計解釋之實際意旨,獨斷擴張對解釋函作構成要件之限縮,解釋函內容並無存在覆審決議主張交易標目、發生原因及交易性質等特別構成要件之說明。就此,企業併購法第18條合併、第27條收購、第29條股份轉換及第32條分割,均規範雙方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律規範應有重度比例原股東參與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之討論及決議,覆審決議主張發生原因應為發行人所為而不可歸責於原股東之原因,則與法律規範要求重度比例原股東參與,顯存有矛盾及無預期發生之可能性。此外,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理由四(一),認為本案債券交易會計處理尚無援引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則主管機關移付主張原告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視為出售並計算出售損益,其查核涉有疏漏之事由顯已不存在。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 段第3 小段,對於金融資產(公報未特別指限制股票或債券)與發行人進行交換,已於「移轉」之定義中明確排除適用,原告主張債券交換可類推適用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等會計函釋規定,對此問題,原處分決議隻字未提,覆審決議獨斷擴張對解釋函作構成要件之限縮,並僅於理由四(二)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此部分與主管機關移付認為係交換收取對價見解顯有不同),其債券交易會計處理見解,係依循何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基金會會計函釋亦隻字未提,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欠缺支持會計處理之積極證據,其如何指摘原告對本案債券交易會計處理係涉有疏漏。

㈤受查公司債券分割轉換實質意圖,就其債券交易過程所存在之事實情況,即可窺視端倪:

⒈轉換前原券債券號碼XZ0000000000面值316,000,000 美金,轉換後原券債券號碼亦是XZ0000000000面值修正為41,000,000美元。

⒉債券發行慣例面值一般均為整數,而受查公司債券轉換後取得債券面值卻有XZ0000000000面值30,105,533美金及XZ0000000000面值80,868,548美金,並且與原債券XZ0000000000面值41,000,000美元之轉換日及期間日相同。

⒊德銀發行人銀行93/1/13 第一筆退回債券款52,140,000美金,93/2/13 第二筆退回債券款27,060,000美金,其第一筆退回款至實際債券轉換93/2/24 交付,長達一個半月才完成第一筆轉換交易,期間受查公司未曾動用達79,200,000美元的鉅額資金,並且數日後再增匯資金55,000,000美元至德銀發行人銀行帳戶,德銀發行人銀行事後於93/2/27 至93/3/30分批扣付債券轉換款135,000,000 美金。

⒋發行人銀行文件中,亦作「transferred 」的意思表示。

⒌特殊目的之債券發行,正常情況下發行銀行必要求先行支付定金,受查公司與德銀之鉅額債券交易,為何無訂金支付。(因於轉換債券時除先行交付4 筆債券及退還部分款項外,已先預扣訂金,故後續債券交付時,僅須再扣除債券面值六成之尾款)。

⒍綜上,顯見受查公司係在第一批債券轉換債券交付前,既與發行人德銀洽定全部債券轉換事宜,全部的收付債券款,係因債券轉換交易配合發行銀行轉換作業所為之行為。從轉換前與轉換後債券號碼並未註銷,期間先行退回的資金未曾動用,債券再發行面值非正數及收回款卻為正數與交易常規明顯不合,且再增匯資金55,000,000美元至德銀發行人銀行帳戶(增匯金額等於券號XZ0000000000面值25,000,000美元及券號XZ0000000000面值30,000,000美元),就一般經驗判斷,除增購債券外,係將原大面額債券分割轉換為小面額債券之實質意圖明顯,其與出售行為之常規不同。

㈥按受查公司與德銀轉換前對原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內容觀之,其債券係持有至到期保證本債券之面額,到期贖回計價,係以面值或者面值×【100 %+(投資組合中淨值增加的百分比)】二者取大者,故債券投資係以投資組合中淨值增加百分比為其預期投資利益(或為利息之補償),故其債券之發行並不存在鉅額溢折價之可能性(理應以債券面額發行)。本案主管機關移付時,對於轉換後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並未進行瞭解或舉證。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僅憑往來文件中出現「buy 」,交易確認單載有「sale」、「buy 」等銀行內部交易的習慣字眼,及收受現金或扣付款項,與「transferred 」字眼應係債券及出售款轉入該公司帳戶(依基金會對transfer之中文對照係指「移轉/ 轉換」,故此應解為債券及移轉(轉換)款項轉入該公司帳戶,並無存在有「出售」意涵) ,既推定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之交易。對於本起訴狀理由五受查公司債券分割轉換交易事實情況之實質意圖與會計處理首重經濟實質等依據,全部否定,但覆審決議理由四(四)卻承認有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等事實存在(原告查核時認為除增購債券外,係原大面額債券分割轉換為7 張小面額債券),顯然前後認定相互矛盾。

㈦會計師受託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工作,就其受託工作性質分別作成工作底稿,以93年度而言,可細分為93年第1 季季報核閱與第3 季季報核閱、93年半年報查核及93年年報查核等工作底稿,該等工作底稿內僅分析、比較及查詢等工作資料,並非對本案債券轉換交易之交易確認單及扣付款憑進行查核(且93年第1 季與第3 季季報核閱原告均未簽發報告),本案涉及債券交易之實際查核工作條存於93年半年報查核工作底稿內,惟保險局及被告選擇性取用93年半年報有關金融資產之查核工底稿導引表,勾稽93年第1 季季報核閱金融資產分析、比較及查詢等資料,指摘原告未對新增債券查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其取得成本,其根本是牛頭不對馬嘴,而對於93年半年報金融資產之查核工底稿導引表內,原已勾稽註記底稿000000000 、000000000 底稿附表000000000及底稿0000000 0000 原告對德銀函證取得之函證信及其附表93年6月30債券投資對帳單(或稱明細表)均未加理會(請詳原告起訴狀證八),其被告答辯狀理由一(三)後段指稱「原告並未將其自行註記所稱其已核對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一併附於93年度工作底稿中」,顯與事實不相符。主管機關移付處分時,僅依原告未簽發核閱報告之93年第1季核閱工作底稿內容(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1號第2 條僅實施分析、比較及查詢,無法對財務報表之整體表示意見,詳本院卷,頁28-29),及93年6 月半年報之有價證券- 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導引表(依審計學理論工作底稿分有導引表及其附表,詳本院卷,頁30-33),即移付處分,而對於93年6 月半年報涉及本案債券轉換憑證抽核及轉換成本評估核算等工作底稿附表(導引表所註000000000 及其次導引附表等之相關工作底稿,本院卷,頁35-43),並未加理會,原告依債券面值比率分攤計算各債券成本編表(見覆審申請書理由第4 頁),係參考主管機關未加理會之000000000 工作底稿附表編號000000000 德銀保管券工作底稿與另一簽證會計師陳政廷96年12月31日重編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編製,其目的係輔助說明原93年6 月半年報之有價證券- 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導引表、000000000 德銀保管券工作底稿附表及其他當事人陳政廷會計師96年12月31日重編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列之原始原幣成本係屬相同,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理由四(二)後段,採用主管機關怠於或錯誤取證之工作底稿,即認定並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內,未能證明確實執行適當查核程序,其與事實顯不合,行事有欠公允。

㈧原告簽證93年半年報與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重簽95年財務報告所主張之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前後矛盾,實肇因於93年與97年前後金檢對債券交易之處理認定矛盾不一致所致:

⒈按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與保險局,係我國金融市場之最高監理機關,其對金融服務業所進行金融檢查,除如同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外,尚包括簽證會計師所無之金融服務業遵循金融法規遂行業務等事項,其專業程度並不亞於簽證會計師,亦為財務報表閱讀者所信賴,故法規授權上揭機關有監督並移付會計師懲戒權。再按受查公司每年需接受金檢並出具檢查報告,「金檢局針對93年度執行金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查核後,並未對上揭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提出任何會計處理錯誤的意見。」,其係在陳述事實而非推卸責任。原告於查核受查公司93年半年報製作工作底稿後,已將受查公司債券分割轉換文件歸還予公司。而95年金檢局金檢時,因原管理者突逝,交接不慎致當時債券交易卷宗資料遺失,致使金檢時無法再次核閱完整的原始債券轉換文件。97年金檢局再次金檢時,即以受查公司從德銀取得之原始交易確認單及交割資料,強制主張93年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應採出售方式處理,並於97年檢查報告要求國華保險公司應調整補足資產評價準備不足數約24億元(請詳被告答辯狀事實陳述),嗣後受查公司遵從金檢報告要求,自行重編併列95年度財務報告,並經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會計師查核重簽,保險局及被告並以此指摘原告簽證93年半年報與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重簽95年財務報告,所主張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前後矛盾。惟保險局及被告卻不思索反省此矛盾起因係93年與97年前後金檢對債券交易之處理認定矛盾不一致所造成。

⒉嗣於95年5 月受查公司原管理者翁一銘先生突逝後,再次執行例行金檢時,發生交接不慎致使當時債券交易卷宗資料遺失,金檢局人員要求受查公司去函德銀發行銀行重新申請文件,惟德銀僅可提供債券交付的文件資料,無法提供完整的原始債券轉換文件,金檢人員即強制主張93年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應採出售方式處理,惟德銀債券為保本債券,到期日後發行公司可依面額贖回,主管機關以未合於財務會計公報及解釋函的會計見解要求依買賣方式調降取得成本,並怠於對於轉換後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進行瞭解或舉證,且未考量大額債券購買常存有訂約預付定金與交付債券扣付尾款等交易慣例,強行將銀行通知轉換及增購交付債券扣付尾款之往來文件記錄內容,直接推定係債券之交易價格,並要求與原始分攤列帳之成本差額轉列為債券折價,前期損益調整86,660,894美金(約新台幣25.96 億元),其債券之折價,再依折價攤銷計算方式,於日後債券發行期間,全數分攤轉入受查公司各年度認列利息收入,此種不明事理強行推定調整當年度前期損失及調降取得成本,而於以後年度認回收入調回成本,就其與發行人的債券轉換行為判斷,會計處理顯失客觀與允當性。此外,下表所列券號FF06(XZ0000000000)、FF07(XZ0000000000)及FF012(XZ000000000)等到期日為2024年,與其他券號到期日為2034年相差10年,若真存有折價情況其折價金額理有成數差異,為何全部均為六成支付,顯見其係為債券尾款交付,並非債券實際交易價格,主管機關直接以扣付尾款往來文件推定為債券交易價格,係明顯錯誤。

㈨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理由四(二)中段指稱,原告「前函覆保險局文件載示,依受查公司96年由購買機構所取得之最新資料顯示,交易當時並非交換而係出售後再購入類似金融商品,受查公司經衡量及重新評估後,遂據此按出售後再另購入類似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方式重編95年度財務財務報表,且…表示同意此項變動」。覆審決議理由四(三)後段指稱,原告「已針對受查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中債券投資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查核報告,且…業於查核報告中清楚表示,受查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係依據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尚屬允當表達」,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張冠李戴」,試問原告何時具名函覆保險局表示同意上項變動,原告何時具名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查核報告表示重編後財務報告係屬允當表達,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錯誤指摘,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㈩本案主管機關移付證據尚存如下事由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處分證據理由矛盾,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之適用斷章取義,未探究公報之真實定義。覆審決議獨斷擴張解釋函作構成要件之限縮及解釋函內容不存在有特別構成要件之條款。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欠缺支持會計處理之積極證據,如何指摘原告債券交易會計處理涉有疏漏。主管機關移付時,對於轉換後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並未進行瞭解或舉證,以證明原告債券會計處理係屬錯誤。主管機關怠於或錯誤取證工作底稿(應提證93年半年報導引表及附表,非原告未簽發核閱報告之93年第1 季工作底稿)。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張冠李戴」,對原告函覆保險局及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查核報告為錯誤指摘。本案原告除債券之會計處理爭議外,其主管機關或懲戒決議主張之事證,並不存在合理之關聯,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對原告及其他當事人同為申誡處分,其未考量應以事證關聯強弱為輕重適法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實質平等之原則。按被告答辯狀理由六(二)指稱「原告是否參與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乙節,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卻如前指摘與重簽95年財務報告,主張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前後矛盾,試問原告未參與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如何產生前後主張矛盾。至於,是否參與重編事涉原告主、客觀之犯意連絡,將影響行政處分之法益,被告如何指稱其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此外,本案排除債券之會計處理爭議及主管機關取證錯誤等因素,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指摘「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內」之疏漏(覆審決議理由四(二)及四(四)之後段),經參本案主管機關100 年12月14日會懲字第1000061659號公告,對於同為「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內」之疏漏(詳證十,公告指明「資料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內」與「無法證明…,並記載於工作底稿」等疏漏),僅對該案當事人處以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故針對本案指摘「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內」之疏漏部分,基於相同疏漏應為相同處分,理應為罰緩處分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與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保險局於98年間移付懲戒前,已向原告函詢及調閱工作底稿,並請受查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經審慎審閱及查核後,始將其移付懲戒,被告經審議後亦認為原告確有疏失,始決議處予申誡,期間經原告答辯,被告審議認為原告確有疏失,始以其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處予申誡處分,原告主張保險局及被告未理會其93年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怠於對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進行瞭解或舉證且對債券交易價格係採推定認定等云云,顯非屬實。查證如下:

⒈保險局向原告函詢(附證2.1 至2.3 ,答辯卷,頁21-93)及調閱其工作底稿(附證3 ,答辯卷,頁93-122)及出具之查核報告(附證4 ,答辯卷,頁123-125),並請受查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附證5 ,答辯卷,126-164)進行審閱後發現,本案系爭交易係受查公司於92年間購入原債券面額美金316,000,000 元,於93年1 月至3 月間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其中僅1 筆債券(券號FF05)之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但到期日及面額不同(面額僅美金41,000,000元),其餘10筆債券(券號FF04、06-14 )之ISIN Code 均與原券不同(附證2.3 之附件4 至附件9 ,答辯卷,頁58-63),且新增之11筆債券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均與原券不同(附證5.4 及5.5,答辯卷,頁135-160),原券減少後先增加為4 筆債券面額合計美金151,974,081 元(券號FF04、05、08及09,93年2月3 日發行),並另收取美金79,200,000元匯入受查公司GWR126455 帳戶(93年1 月13日及2 月13日各匯入美金52,140,000元及美金27,060,000元(附證2.3 之附件4 至附件6 ,答辯卷,頁58-60 ),嗣後受查公司再匯入美金55,000,000元至同一帳戶後(附證2.3 之附件2 及附件3 ,答辯卷,頁82-83)93年2 月26日及27日各匯入美金15,000,000元及美金40,000,000元),受查公司再新增購7 筆債券面額合計美金225,000,000 元(附證2.3 之附件7 至附件12,答辯卷,頁87-92)券號FF06-07 及FF10至FF14,發行日自93年2 月27日至93年3 月30日不等,並由德銀於93年2 月27日至3 月30日間直接自受查公司上開帳戶扣款合計美金135,000,000 元。

⒉雖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交易性質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惟經保險局調閱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原告於原券93年間減少後新增為11筆債券時,翻遍原告所提供之93年度工作底稿,其93年度工作底稿自始即未查核至發行人提供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對原券減少查核其出售成本及損益,且未對新增債券查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其取得成本。是以,系爭交易應認定係屬短期投資(具變現性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及應按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購入債券時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出售債券時應以售價及攤銷後成本差額認列出售損益),應認列為原券減少後先新增之4 筆債券當期出售損失美金86,685,534元(計算式: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所載93年1 月底原券帳列成本美金314,874,571 元【附證3.1 ,答辯卷,頁94-103】原告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該公司提供產品彙整計算說明書所載93年2 月3日該4 筆債券購入時帳列成本美金148,989,037 元【附證5.1 ,答辯卷,頁127-129 】-額外取得出售價款美金79,200,000元),並應按實際交割支付金額認列後續匯款新增購之7 筆債券購入成本美金135,000,000 元,從而認定原告查核系爭交易確有疏失,致當期損失低估美金86,685,534元及債券成本高估美金86,660,894元(計算式:原告96年對重編95年財務報表所出具之工作底稿記載93年3 月底成本美金221,660,894 元【附證3.2 ,答辯卷,頁104-122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FR11-10-15-實際扣款支出金額美金135,000,000 元),綜上,系爭交易原券出售損失或新券購入成本之認定,係以原告工作底稿及受查公司提供資料據以認定,絕非任意推定,原告主張保險局將其移付被告懲戒時對債券交易價格係採直接推定,顯非屬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93年度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所屬保險局或被告採納乙節,經查係因其所提及之上述93年度工作底稿僅係原告自行編製之各種明細表(含:原告自行編製之美金及新臺幣帳戶之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各1 頁、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1頁、德銀保管券及轉換相關成本變動明細表2 頁、德銀資產管理公司管理國華人壽公司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函證及交易確認單各1 張),最多僅有原告於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下方自行註記「ㄅ:核符合往來文件及對帳單」,然原告並未將其自行註記所稱其已核對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一併附於93年度工作底稿中,亦未見其有查核至發行人出具載明原告所辯稱之原券分割轉換交易條件之書面文件,原告顯無法對其所稱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已查核其性質確屬原券分割轉換之主張自圓其說。

⒋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係由原告及另名會計師陳政廷共同查核簽證,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已拆夥而單獨執業,陳政廷會計師則與訴外人唐麗芬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6年重編之95度財務報告。原告及陳政廷會計師既係「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並共同編製「93年度工作底稿乙份」及共同聯名出具「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兩人所負查核簽證責任相同,並無主查及協查之分,合先敘明。為查明本案系爭債券交易是否確如原告及陳政廷會計師所主張「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考量原告及陳政廷會計師係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且陳政廷會計師尚與訴外人唐麗芬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為茲週延,保險局於97年10月2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22180 號函,向陳政廷會計師調閱系爭債券交易93年度交易發生時及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時之相關工作底稿【詳補充附證1 ;原附證2.2 陳政廷會計師回函亦載有此函號】,並於審閱相關工作底稿後認為仍有疑義,保險局復於98年3 月5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86932 號向原告等人函詢【詳補充附證2 】,原告於本件稱保險局於移付懲戒前從未正式行文函詢,係透過陳政廷會計師告知始知,顯非事實。

⒌況且,保險局98年6 月5 日將原告等人移付被告懲戒後,被告已於98年6 月8 日以會懲字第0980030122號函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 項請原告答辯,被告更於99月1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前,已於99年11月25日以會懲字第09900077032 號函通知原告等2 人到場陳述意見。原告稱系爭處分係形同黑箱作業,絕非事實。

㈡保險局於98年6 月5 日將原告等人移付被告懲戒時,雖援引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但其已於98年11月5 日發函向被告更正,惟無論其更正與否,探究其當時移付懲戒之理由,關鍵在於原告對系爭國華人壽債券交易購入、出售之程序及相關憑證,並未就該減少及新增查明交易性質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並取具發行人出具載明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核與行為時(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對於短期投資應查明其購入、出售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之規定不符,方為本案移付被告懲戒之癥結點,原告認金管會保險局98年11月5 日更正函係屬變更移付懲戒事由,實屬誤解。況原告遭移付懲戒後,被告業於99年12月14日召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查,於當次開會前,本會於99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等人到會陳述意見,始於99年12月17日決議處予申誡處分,更足證保險局98年11月5 日更正函實不影響被告作成申誡處分決議之判斷。

㈢原告無法提供發行人出具載明系爭交易確屬其所稱分割轉換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係不爭之事實,原告以臆測及推論之詞而主張系爭交易係屬分割轉換,自無法採信: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屬原券分割轉換而非出售後新增購債券之理由略以:轉換前後債券號碼並未註銷、期間資金未動用、債券發行面值非正數及收回款卻為正數顯與交易常規不合,且再增匯資金美金55,000,000元至德銀帳戶,從而原告主張,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分割轉換之實質意圖明顯,原告此種主張純屬臆測及推論,本案癥結點在於原告及受查公司均無法提供發行人載明原券分割轉換條件等相關事宜之直接具體書面文件佐證,以原券減少後新增之11筆債券中,僅有1 筆債券之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但到期日及面值各異(附證2.3 之附件4 及附件6 ,答辯卷,頁84和86),其餘10筆新增債券之ISIN Code 、到期日、面值及連結標的均與原券不同(附證2.3 之附件5 及附件7 至附件12,答辯卷,頁85、87-92),且交易確認單載有sale及buy 字眼並收受現金及額外支付價金,顯見原券與新增11筆債券之發行條件已不同,應屬原券出售後新增購11筆債券。

⒉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1 月14日出具之交易確認單載明系爭原券確係出售,將出售價款美金52,140,000元匯入該公司GWR0000000 帳戶中,並同時購入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之新券號FF05債券(附證2.3 之附件4 ,答辯卷,頁58),另查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2 月24日出具之交易確認單所載"transferred"字眼按其全文實係指『債券及出售款轉入該公司帳戶』之意(附證2.3 之附件5 ,答辯卷,頁84)"Wetransferred the above bonds and cash amounting to USD27,060,000 value 13 Feb 2004 to CAM Asia Ltd Sub A/cGWR-126455" ),絕非原告所稱之分割轉換之意,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訴訟竟以會計基金會對「重要會計用語中英文對照」將transfer翻譯為移轉或轉換,主張系爭交易係分割轉換之意,其主張之牽強,匪夷所思。

㈣本案系爭交易之交易標的、發生原因及交易性質均與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號、(93)基秘字第012號及第255號解釋函針對個案所出具之解釋截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⒈基金會係針對個案解釋出具解釋函,其解釋函之適用有其應具備之前提條件,該3 個解釋函係權益證券發行人為合併、分割及減資致股份調整產生會計處理疑義所為之函釋,其解釋之適用須其交易標的(權益證券)、發生原因(發行人所為而不可歸責於原股東之原因)及交易性質(合併、分割或減資)均同時符合方能適用,不同於本案系爭交易標的(債券)、發生原因(係該公司自行投資而非發行人要求轉換)及交易性質(出售),本案系爭交易並無上開3 個解釋函之適用,其理甚明,原告就上開解釋函作有利於己之擴張解釋而認為系爭交易應有其適用,顯不足採。

⒉原告自始至終均辯稱係配合發行人要求轉換所為之原券割轉換,以原券面值高達美金3.16億元而言,其分割轉換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甚鉅,發行人斷無可能單方面任意決定分割轉換條件而未以書面通知投資人,惟原告或受查公司均無法提供足證其所辯稱系爭交易係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原券分割轉換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自非如原告所堅稱系爭交易竟得按其本身所無法證明之經濟實質(即無法證明係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推論有上開3 個解釋函之適用。

㈤原告身為專業簽證會計師並執行簽證業務多年,應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本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秉持公正客觀之原則以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不以受查公司單方面主張或主管機關基於特許事業之高度監理目的所為之金融檢查而得以卸其依規定應負之查核簽證責任,惟本案經保險局調閱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及96年度重編工作底稿,均未見原告有查核到發行人出具載明系爭交易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原告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及於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時所執行之查核程序顯有重大疏漏,足證原告怠於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查核及蒐集查核證據,違反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及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附證12及13,答辯卷,頁197-209)。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附證14,答辯卷,頁210-215),主管機關金管會係基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之監理目的而對金融服務業進行金融檢查,另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關於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一段及第三段1.規定(附證15,答辯卷,頁216-220),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之審計及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則係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據此,檢查局對保險業所為之金融檢查其檢查重點及目的自與原告身為專業簽證會計師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對財務報表執行查核簽證之重點及目的截然不同,原告自不得以檢查局於93年7 月至8 月間(附證1.1 ,答辯卷,頁1 )曾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為由而推卸其身為專業簽證會計師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應執行之查核程序及應負之查核責任。

㈥依行為時(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附證13,答辯卷,頁198-209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該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依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同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並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對於短期投資應查明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並應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另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規定(附證15,答辯卷,頁216-220),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復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附證16,答辯卷,頁247-25 0) 第3 條及第9 條規定,查核證據之足夠(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與適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且外來證據(如獲自第三者確認之書面文件等)較內部證據可靠,內部證據僅有當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良好時方為可靠。而原告辦理受查公司93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確有以下疏失:

⒈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僅附有原告自行編製截至93年1 月31日、2 月29日及3 月31日與93年6 月30日之國外自行投資計算明細表(附證3.1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2 ,答辯卷,頁69-74)及僅核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3 筆交易確認單,且對於93年2 月3 日交易確認單所載1 筆原券美金316,000,000 元(附證3.1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所附交易確認單實為相同)原告竟重複以93年2 月3 日之交易確認單作為其查核截至93年1月31日及截至2 月29日該公司德銀投資之憑證,實不知原告何以認為日期在前之93年2 月3 日交易確認單何竟能作為日期在後之截至93年2 月29日該公司德銀投資餘額之憑證變更為93年4 月1 日交易確認單所載11筆債券(附證3.1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000,其中FF05券號之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之交易原委,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完全未見就原券減少變更為11筆新增債券之相關查核說明,最多僅有其93年度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下方載有原告自行註記之「ㄅ:核符合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見其所稱已核對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可資證明。原告遲至保險局函詢時,方於97年7 月31日回函辯稱(附證2.1 之說明二(二),答辯卷,頁15-17)係因該公司當時取得投資銀行所提供之資料而認為系爭交易性質為金融商品交換,故以交換方式處理帳務(即原告現所稱分割轉換),顯屬托詞。

⒉本案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前揭2 份交易確認單並未載明系爭交易變更之原委,單憑前揭2 份交易確認單作為查核證據絕非足夠及適切,原告自當有其專業判斷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第6 條及第14條規定(附證16,答辯卷,頁00000000)再執行其他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並應以函證向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函詢交易變更之原委及取得相關佐證資料,自非如原告所辯稱係因該公司認為系爭交易係分割轉換而逕予認定,更遑論該會計師93年度工作底稿及96年度重編工作底稿均未見原告確有核至其事後所辯稱該公司原認屬分割轉換之公司聲明可為佐證,原告查核簽證顯有重大疏失,並有負財務報表閱讀者對於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賴。

㈦被告99年12月17日會懲字第09900714771 號函所附決議書之事實段一(二),已載明保險局原將原告等2 人移送被告懲戒之事由係因原告等人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另查理由段三亦已載明申誡處分之理由係因原告及另名會計師陳政廷,受託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就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僅就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而未查明系爭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原券減少後先新增4筆債券後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實與原告是否參與受查公司96年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無關。原告欲以其未參與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為由,主張與共同簽證之陳政廷會計師受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原告之意圖僅在模糊本案焦點,本件不因原告是否參與受查公司嗣後96年重編95年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而得有差別待遇,故被告對原告及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依會計師法第62條第3 款均作成申誡處分,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 條平等原則及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至於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係針對立法機關基於社會政策考慮制定法律將福利性資源為限定性分配是否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所為之解釋,實與本案被告身為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原告主張系爭申誡處分未審酌其未參與查核96年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顯屬認事用法錯誤。

㈧按檢查局於93年、95年及97年間,前後曾3 次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並分別出具93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檢查報告(詳原附證1.1 至1.3)。再按檢查局於93年度檢查報告(檢查期間93年7 月30日至93年8 月19日,檢查基準日93年6月30日),檢查意見三雖有對短期及長期有價證券投資(系爭債券交易係發生於93年1 月至3 月間,且受查公司將其分類為短期投資)進行查核,惟因受查公司於系爭交易93年1月至3 月發生當時自始未將系爭債券交易據實編製記帳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致檢查局於93年中檢查時,並未能發現到系爭債券交易相關帳簿憑證有所記載而予查核,直至96年受查公司自債券保管人德銀重新取得新資料後,檢查局始得於97年度金融檢查時予以查核並提列檢查意見。是以,檢查局自無法於93年中進行金融檢查時對系爭債券93年1 月至3 月間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之會計處理是否錯誤提列相關檢查意見。又檢查局於95年度檢查報告(檢查期間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21日至95年10月13日,檢查基準日95年8 月31日),檢查意見五(一)揭示檢查情形摘要載明受查公司辦理國外投資,未能提供相關原始交易憑證,如:債券編號FF02等12筆(含系爭11筆債券編號FF04-FF14 )美金409,650 千元未能提供交易確認單及原交易匯款交割資料,核與保險法第14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規定不符(詳原附證1.2 第2-(5) 頁及第5-(23)頁提供之檢查意見),金管會檢查局遂提出「應請依規定辦理」之檢查意見;另於檢查意見五(二)揭示檢查情形摘要載明受查公司未能提供國外投資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帳列成本及未實現損益之正確性,如:債券編號FF03等4 筆(含系爭11筆債券中之2 筆債券券號FF11及FF12)及其餘14筆(含系爭11筆債券之其餘9 筆債券券號FF04- FF14)交易帳列成本均低於面額,另債券編號FF01等8 筆(含系爭11筆債券中之債券編號FF04、05、08及09)於94年度認列未實現利益計新臺幣1,193,629 千元,檢查局遂提列「應請儘速釐清交易交割之資金流程及相關會計處理情形,查明實際交易成本,確認損益認列之正確性」之檢查意見。末按檢查局於97年度檢查報告(檢查期間97年2 月21日至97年3 月10日,檢查基準日97年1 月31日),檢查意見一(四)揭示檢查情況摘要載明檢查基準日…,同日帳列評價準備5,726,139 千元不足敷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計2,461,789 千元,主要係93年度購買德銀結構債帳列金額與實際交割金額不符所致,檢查局遂提列「應請儘速補提足額評價準備」之檢查意見。是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受查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系爭債券交易相關憑證係不爭之事實,受查公司嗣後於96年間向債券保管銀行德銀取得相關資料後,始自行以發現新事證為依據,重新衡量認列系爭債券取得成本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對系爭債券交易改以出售方式處理,有系爭案件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對金管會保險局函詢之回函可證。從而,檢查局對受查公司前後3 次金融檢查從未變更檢查意見,差別僅在於93年檢查期間受限於受查公司並未將系爭債券交易據實入帳,及95年檢查期間受限於受查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致檢查局於93年及95年金融檢查並無法知悉系爭債券交易全貌及判斷受查公司會計處理是否有誤,遲至97年再次金融檢查時,受查公司始提供新資料,而得判斷受查公司96年因取得新資料而自行重新衡量將系爭債券之會計處理改以出售方式處理係屬有據,絕非檢查局97年金融檢查要求其將系爭債券交易改按出售方式處理,原告推卸其查核簽證疏失之意圖甚明,更意圖倒果為因,實不足取。

㈨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張冠李戴」,選擇性審閱對原告不利之工作底稿,並非事實:

⒈被告覆審決議書理由四(二)(三)所稱「申請人等函覆保險局…交易當時並非交換而係出售後再購入…,受查公司…據此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及,「申請人等對受查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查核報告,…尚屬允當表達」乙節,在於表達本案受查公司於嗣後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時,已將原作成之錯誤會計處理允以改正,並調整前期損益金額,該財務報告亦經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指訴外人陳政廷會計師及唐麗芬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見案關會計師(原告及陳政廷)後續主張該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云云,前後矛盾。系爭簽證之二名會計師(原告及陳政廷)各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僅參與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陳政廷會計師除參與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外,尚與訴外人唐麗芬會計師參與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並一併查核旨揭公司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告,惟無論原告是否參與96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其於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所留存之93年度工作底稿,未見有查核到系爭債券交易確屬分割轉換而由發行人提供載明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書面證明文件,所涉缺失甚明,原告是否參與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乙節,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錯誤指摘嚴重損及權益云云,純屬飾詞,且有誤導之嫌。

⒉原告補充理由狀之理由五所稱「金管會保險局及被告選擇性取用93年半年報有關金融資產之查核工作底稿導引表」及「金管會保險局及原告對於93年半年報金融資產之查核工作底稿導引表內,原已勾稽註記原告對德銀函證取得之函證信及其附表93年6 月30日債券投資對帳單(或稱明細表)均未加理會」乙節,足證原告亦自承其僅於工作底稿註記勾稽而未將其所註記勾稽所查核到之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中,其工作底稿中亦完全未見其何以認為系爭債券交易係屬其所堅稱原券分割轉換之會計師應有之專業判斷。

⒊按保險局97年10月2 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22180 號函說明二,係因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發現有向德銀購買之單項金融商品換成其他多筆金融商品之相關揭露,故為釐清交易實質及財務報表是否允當,且考量同案另1 名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會計師同時參與系爭債券交易93年發生當時及96年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保險局遂統一函請陳政廷會計師提供96年購買機構所得最新資料,並請其說明同意變動之理由,及支持該結論之查核證據及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包括93年度此項交易),嗣經陳政廷會計師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原附證2.2 )及98年2 月16日函復提供93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國外投資相關之查核工作底稿共77張及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系爭債券之相關工作底稿共19張,合計共提供96張工作底稿在案(原附證2.2 原僅就系爭債券交易摘附相關工作底稿,為釐清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之96張工作底稿全部內容,本次補充附證7 將陳政廷會計師原提供之96張工作底稿全部附案),是以,保險局所取得之93年財務報告及重編95年財務報告工作底稿,係由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所提供,並由其認為與系爭債券交易相關之工作底稿,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96張工作底稿既將其93年度第1 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閱之工作底稿併附於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之工作底稿中,保險局遂就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之工作底稿影本予以全盤審閱,並無選擇性審閱對原告不利部分之工作底稿。

⒋按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之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工作底稿中,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93年3 月31日」上表─美元帳戶第2 列及第3 列載明『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其中,『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第(1 )欄帳列期初金額分別為美金314,874,571 元及美金55,829,179元,第(5 )欄帳列期末金額分別為美金370,619,931 元及美金53,819元,會計師查核僅註記註1 本月自德銀資產(存款)轉入美金55,775,360元及註2 本月自德銀資產(存款)轉出美金55,000,000元;第(8 )欄按市價評價調整後帳列期末金額分別為美金395,018,182 元及美金53,819元,會計師查核註記交叉索引至底稿編號000000000000,會計師係核對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4 月1 日出具之對帳單,以該對帳單僅載有系爭11筆新增債券之到期金額及市價而言,會計師斷無法單憑該對帳單即認定系爭債券交易係屬其所堅稱之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而非出售後新增購債券,會計師上開工作底稿對於其何以認定單憑該對帳單即可辨識系爭債券交易係屬其所堅稱之原券分割轉換,隻字未提。再查,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之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工作底稿中,編號000000000 (2/2 )「受查公司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美元帳戶(93年6 月30日)」下表─自行投資第2 列及第3 列載明『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其中,「本期增加」欄購入金額為美金55,000,000元,「本期增加」欄及「本期減少」欄兩欄則分別於重分類欄同額增加及減少美金55,775,360元,會計師查核僅於下方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將該註記所稱其所核對到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美元帳戶(93年6 月30日)」對於系爭債券亦僅有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將該註記所稱其所核對到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德銀保管券(93年6 月30日)」亦僅於查核說明註記1.「該公司於93年1月原始持有面額美金D316,000,000金融券,取得成本美金314,874,571 元,於93年1-3 月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成數張金融債」,及註記2 列示金融債轉換相關成本變動明細表之查核註記亦為ㄅ(ㄅ即如編號000000000 工作底稿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並未將其查核註記所稱足證『受查公司係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成數張金融債』之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至於原告提供所稱有函證德銀之函證內容,僅係原告向債券保管銀行德銀函查受查公司系爭債券『截至2004年6 月30日之餘額』之函證,德銀遂依原告函證內容於2004年7 月1 日檢具對帳單函復系爭債券『2004年7 月1 日』之面額及市價,並非就『93年1 月至3 月間系爭債券發生當時』為查明系爭債券由原券減少新增11筆債券交易原委而向債券保管銀行德銀所為之函證,原告企圖以其93年6 月30日向德銀函查系爭債券面額及市價之函證,矇混作為其有於系爭債券93年1 至3 月間發生當時向德銀函查系爭債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交易原委之函證,顯不足取。

㈩被告作成各案件決議前,均已審慎檢視案關人等所提之證卷,並經被告委員審酌案情作成決議。按各案件違規情事各不相同,情節輕重影響各異,皆會造成作成不同決議之結果。原告以被告100 年12月14日會懲字第1000061659號公告案件,其中同有「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內之疏漏」,即抗辯本案應與上開案件作相同處分,尚非可採。原告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其所述之判斷過程,亦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核與簽證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未符,被告以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德銀轉換前原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影本(本院卷,頁25-26)、受查公司93年半年報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附表編號000000000 、附表編號00000000000 及陳政廷會計師96年12月31日重編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影本共9 張(本院卷,頁35-43 )、金管會100 年12月14日會懲字第1000061659號公告影本(本院卷,頁48-49 )、金管會檢查局對受查公司出具之93、95與97年度檢查報告(答辯卷,頁1-14,附證1.1-1.3)、原告於97年7月31日、97年11月18日與98年4 月1 日對金管會保險局調查所為之3 次回函(答辯卷,頁15-54 ,附證2.1-2.3)、原告對系爭交易93年度與96年度之相關工作底稿(答辯卷,頁68-97 ,附證3.1-3.2)、原告出具之93與9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答辯卷,頁98-100,附證4.1-4.2)、受查公司98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交易相關資料(答辯卷,頁101-139 ,附證5.1-5.7)、6.金管會保險局98年6 月5 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函與98年11月5 日更正及補充答辯函(答辯卷,頁140-149 ,附證6.1-6.2)、原告98年6 月29日於移付懲戒後所作之答辯函(答辯卷,頁150-155 ,附證7)、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答辯卷,頁191-192 ,附證10)、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93)基秘字第012 號及第255 號解釋函(答辯卷,頁193-196 ,附證1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與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行為時第8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處以申誡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本件相關規定:

㈠按「(第1 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 項)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二、申誡。」分別為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7條、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3 款所明定(於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591 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41條、第61條第6 款及第62條第3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㈡次按「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二短期投資(一)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六)查明短期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七)短期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投資者,應查明是否已轉列適當科目。」分別為行為時(即94年12月26日金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6087號令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見被告附證13)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

㈢又按「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被查核事業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行為時查簽規則第6 條、第22條及第23條亦定有明文。

㈣另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第3 條及第9 條規定,查核證據之足夠(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與適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且外來證據(如獲自第三者確認之書面文件等)較內部證據可靠,內部證據僅有當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良好時方為可靠。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現行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為應付懲戒事由,而上開條項中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涵意並不明確,屬不確定概念。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而依會計師法第67條第1 項授權訂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 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分別由會計師公會代表、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及行政機關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行政機關代表更應包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之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及財政部賦稅署署長、經濟部商業司司長等人,顯見有關對會計師是否違反會計師法而應付懲戒、及懲戒之範圍或輕重,均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系爭交易是否出售後新增購債券之屬原券分割轉換,如何列帳,核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因此,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系爭適任系爭交易而應付懲戒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踰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原告與另一會計師陳政廷經受查公司委託查核,共同於94年3 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被告附證4.1 ),嗣經主管機關檢查局查證發現,受查公司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 月30日間,透過德銀新加坡分行購入德銀7筆結構債(編號FF06-07 及FF10-14 ),受查公司帳列成本美金222,092,000 元與該分行出具確認單所列實際交割金額美金135,000,000 元不符,再經調閱受查公司相關資料及原告工作底稿進行審閱後發現,受查公司93年初原持有單筆債券面額316,000,000 美元(帳載成本314,874,571 美元),93年1 至2 月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 筆德銀債券面額共151,974,081 美元(帳載成本148,989,037 美元)之債券(分別為券號FF05,面額41,000,000美元、券號FF04,30,105,533美元、券號FF08、FF09,80,868,548美元),並收到德銀結付79,200,000美元。另受查公司於93年2 月至3 月間陸續扣款135,000,000 美元買入7 筆券號FF06-07 、FF10-14 債券面額計225,000,000 美元,依原告等重編工作底稿載示重編前帳列原始取得成本為221,660,894 美元。經查上開債券除券號FF05與原券有相同ISIN Code 外,其餘債券之發行條件(ISIN Code 、到期日、面值、連結標的)皆與原券不同,又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sale」、「buy 」字眼並收受現金之方式,前開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惟受查公司93年度逕將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55,775,360 美元(即收取現金79,200,000美元扣除新增債券之購入款135,000,000 美元,另加計利息調整24,640美元)列為當期「債券投資」及「現金支出」之增加數,並未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於出售原投資債券時認列出售損失約86,685,534 美元(約新臺幣2,970,051 千元,佔93年度營業損失71%),亦未於購入7 筆債券時,以取得成本135,000,000 美元作為入帳基礎,而有高估帳列短期投資金額86,660,894美元(約新臺幣2,868,475 千元,佔93年度總資產1 %)。原告查核時未依查簽規則規定,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相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變更為4 筆債券,之後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及交易原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查核系爭債券交易,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7條(現行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以99年12月17日決議予以申誡處分,並無不合。

㈡按會計師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會計師有第61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第64條規定「(第1 項)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 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第3 項)會計師依前項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查原告係於98年6 月5 日經保險局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旋於98年6 月8 日以會懲字第0980030122號函,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 項請原告答辯(被告補充附證3.1 );被告復於99月1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前,以99年11月25日會懲字第09900077032 號函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補充附證3.2 ),核與上開會計師法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主管機關保險局於97年10月2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22180 號函,向另一共同簽證陳政廷會計師調閱系爭債券交易93年度交易發生時及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時之相關工作底稿(被告補充附證1;原附證2.2 陳政廷會計師回函亦載有此函號),並於審閱相關工作底稿後認為仍有疑義,保險局復於98年3 月5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86932 號向原告等人函詢(被告補充附證2 ),有原告及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會於98年4 月1 日共同具函回覆,其說明一載明係函復被告98年3 月5 日函詢,在卷可憑(被告答辯狀原附證2.3 ),故原告稱保險局於報請被告懲戒前從未正式行文函詢,其透過陳政廷會計師告知始知此事件,並以此主張系爭懲戒處分程序有瑕疵損及權益,委不足採。

㈢系爭交易是否為原債券之轉換分割,抑或是出售後新增購之債券?

⒈受查公司於92年間購入原債券面額美金316,000,000 元,於93年1 月至3 月間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其中僅1 筆債券(券號FF05)之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但到期日及面額不同(面額僅美金41,000,000元),其餘10筆債券(券號FF04、06-14 )之ISIN Code 均與原券不同(被告附證2.3之附件4 至附件9),且新增之11筆債券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均與原券不同(被告附證5.4 及5.5 ),原券減少後先增加為4 筆債券面額合計美金151,974,081 元(券號FF04、05、08及09,93年2 月3 日發行),並另收取美金79,200,000元匯入受查公司GWR126455 帳戶(93年1 月13日及2 月13日各匯入美金52,140,000元及美金27,060,000元(被告附證2.3 之附件4 至附件6 ),嗣受查公司再匯入美金55,000,000元至同一帳戶(被告附證2.3 之附件2 及附件3 ),又於93年2月26日及27日各匯入美金15,000,000元及美金40,000,000元,受查公司再新增購7 筆債券面額合計美金225,000,000 元(附證2.3 之附件7 至附件12,券號FF06-07 及FF10至FF14),發行日自93年2 月27日至93年3 月30日不等,並由德銀於93年2 月27日至3 月30日間直接自受查公司上開帳戶扣款合計美金135,000,000 元。並有保險局向原告函詢(附證2.1 至2.3 )、調閱其工作底稿(附證3 )、原告出具之查核報告(附證4 )及受查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附證4)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按系爭原券確係出售,並由德銀將出售價款美金52,140,000元匯入受查公司GWR0000000帳戶,受查公司同時購入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之新券號FF05債券,有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1 月14日交易確認單可憑(被告附證2.3之附件4);又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2 月24日交易確認單(附證2.3 之附件5 )略以「We transfe rred the abovebonds and cash amounting to USD 27,060,000 value 13Feb 2004 to CAM Asia Ltd Sub A/c GWR-126455 」即明「transferred 」按其全文實係指『債券及出售款轉入該公司(指受查公司)帳戶』之意,並非分割轉換債券之意。

⒉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交易性質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惟原告並未舉證號以實其說,且保險局調閱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並無原告查核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資料,亦無對未對原券減少查核其出售成本及損益,且未對新增債券查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其取得成本。是以,系爭交易應認定係屬短期投資(具變現性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應按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購入債券時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出售債券時應以售價及攤銷後成本差額認列出售損益),就本件債券買賣應認列為原券減少後先新增之4 筆債券當期出售損失美金86,685,534元【計算式: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所載93年1 月底原券帳列成本美金314,874,571 元(附證3.1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該公司提供產品彙整計算說明書所載93年2 月3 日該4 筆債券購入時帳列成本美金148,989,037 元(附證5.1 )-額外取得出售價款美金79,200,000元】,並應按實際交割支付金額認列後續匯款新增購之7 筆債券購入成本美金135,000,000 元。惟原告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有價證券- 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僅就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55,775,360美元),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並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致受查公司當期損失低估美金86,685,534元及債券成本高估美金86,660,894元【計算式:原告96年對重編95年財務報表所出具之工作底稿記載93年3 月底成本美金221,660,894 元(附證3.2 )原告工作底稿編號FR11-10-15-實際扣款支出金額美金135,000,000 元】,原告此主張為不可採。

⒊原告又以轉換前後債券號碼並未註銷、期間資金未動用、債券發行面值非正數及收回款卻為正數顯與交易常規不合,且再增匯資金美金55,000,000元至德銀帳戶,故系爭交易屬原券分割轉換而非出售後新增購債券云云。惟查系爭原券減少後新增之11筆債券中,僅有1 筆債券之ISIN Code 與原券相同,但到期日及面值各異(附證2.3 之附件4 及附件6),其餘10筆新增債券之ISIN Code 、到期日、面值及連結標的均與原券不同(附證2.3 之附件5 及附件7 至附件12),且交易確認單載有sale及buy 字眼並收受現金及額外支付價金,顯見原券與新增11筆債券之發行條件已不同,應屬原券出售後新增購11筆債券,已如前述;若係原券分割轉換何須再支付價金:且若係原券分割轉換理應有轉換條件,惟原告及受查公司均無法提出轉換條件,原告空言主張委不足取。

⒋另受查公司已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將前揭高估之債券投資帳載成本調降,係嗣後96年受查公司由購買機構所取得之最新資料顯示系爭交易當時並非交換而係出售後再購入類似金融商品,受查公司經衡量及重新評估後,遂據此按出售後再另購入類似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方式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且另一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同意此項變動,有陳政廷會計師及訴外人唐麗芬會計師97年7 月31日聯名回函載「本會計師亦同意北項變動」等語及陳政廷會計師於97年4 月10日對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97)財審報字第007 號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又查檢查局於95年9 月至10月間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因受查公司聲稱遺失系爭國外投資原始交易憑證,嗣受查公司於96年間向發行人德銀取得系爭國外投資93年間雙方往來信函及交易確認單,受查公司自行衡量決議重新評估系爭交易認為應係售後再另外購入類似金融商品,受查公司始自行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此有檢查局95年檢查報告(附證1.2)及原告97年4 月1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證4.2)與97年7 月31日回函(附證2.1)可稽,原告至保險局報請懲戒時方改稱系爭交易性質為分割轉換,受查公司改按買賣重編財務報表係應檢查局要求,亦非可取。

㈣被告業已說明依主管機關保險局97年10月2 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22180 號函說明二,因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發現有向德銀購買之單項金融商品換成其他多筆金融商品之相關揭露,為釐清交易實質及財務報表是否允當,主管機關考量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同時參與93年度系爭債券交易及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遂函請陳政廷會計師提供96年購買機構所得最新資料,並請其說明同意變動之理由,及支持該結論之查核證據及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包括93年度此項交易),嗣經陳政廷會計師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原附證2.2)及98年2 月16日函復提供93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國外投資相關之查核工作底稿共77張及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系爭債券之相關工作底稿共19張,合計共提供96張工作底稿在案(原附證2.2)。上開工作作底稿中,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國外自行投資資金收益或費用明細表93年3 月31日」上表─美元帳戶第2 列及第3 列載明『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其中,『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第(1 )欄帳列期初金額分別為美金314,874,571 元及美金55,829,179元,第(5 )欄帳列期末金額分別為美金370,619,931 元及美金53,819元,會計師查核僅註記註1 本月自德銀資產(存款)轉入美金55,775,360元及註2 本月自德銀資產(存款)轉出美金55,000,000元;第(8 )欄按市價評價調整後帳列期末金額分別為美金395,018,182 元及美金53,819元,會計師查核註記交叉索引至底稿編號000000000000,會計師係核對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2004年4 月1 日出具之對帳單,而該對帳單僅載有系爭11筆新增債券之到期金額及市價,自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債券交易係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工作底稿對於如何憑以認定係原券分割轉換,隻字未提。再工作底稿中,編號000000000 (2/2 )「受查公司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美元帳戶(93年6 月30日)」下表─自行投資第2 列及第3 列載明『德銀─金融債券』及『德銀─存款』,其中,「本期增加」欄購入金額為美金55,000,000元,「本期增加」欄及「本期減少」欄兩欄則分別於重分類欄同額增加及減少美金55,775,360元,會計師查核僅於下方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將該註記所稱其所核對到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再原告起訴狀附之證8 ,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美元帳戶(93年6 月30日)」對於系爭債券亦僅有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將該註記所稱其所核對到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 「受查公司德銀保管券(93年6 月30日)」亦僅於查核說明註記1.「該公司於93年1 月原始持有面額美金D316,000,000金融券,取得成本美金314,874,571 元,於93年1-3 月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成數張金融債」,及註記2 列示金融債轉換相關成本變動明細表之查核註記亦為ㄅ(ㄅ即如編號000000000 工作底稿註記「ㄅ:合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並未將其查核註記所稱足證『受查公司係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成數張金融債』之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至於原告提供所稱有函證德銀之函證內容,僅係原告向債券保管銀行德銀函查受查公司系爭債券『截至2004年6 月30日之餘額』之函證,德銀遂依原告函證內容於2004年7 月1 日檢具對帳單函復系爭債券『2004年7 月1 日』之面額及市價,並非系爭債券93年1 至3 月間發生當時向德銀函查系爭債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交易原委之函證。可見原告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其僅核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3 筆交易確認單,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完全未見就原券減少變更為11筆新增債券之相關查核說明,原告所稱之判斷過程,亦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核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未符。次查,本案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前揭2 份交易確認單並未載明系爭交易變更之原委,原告既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時,原告自始即應知單憑前揭2 份交易確認單絕無法判斷系爭交易屬原券分割轉換,單憑前揭2 份交易確認單作為查核證據絕非足夠及適切,原告自當依查核規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第6 條及第14條規定,再執行其他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並應以函證向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函詢交易變更之原委及取得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之之工作底稿,僅註記有查核到往來文件及對帳單,惟並未依行為時(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查核規則第22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規定,將其查核認定系爭交易確屬原券分割轉換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等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中,其未依上開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查核系爭債券交易,違規事實明確。

㈤保險局於98年6 月5 日原報請將原告及另一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報請懲戒時(附證6.1),雖錯誤援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附證10),但其已於98年11月5 日來函向被告更正在案【附證6.2 之說明二(一)】,是以,被告作成申誡處分之原處分決議書並無援引該號公報作為系爭交易會計處理之依據,亦未以該號公報為原告之懲戒理由,此觀之決議書自明,故原告此部分為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主張金融資產持有人與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得按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函釋,將該債券之分割轉換行為視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乙節。基金會係針對個案解釋出具解釋函,其解釋函之適用有其應具備之前提條件,以各該3 個解釋函(附證11)係權益證券發行人為合併、分割及減資致股份調整產生會計處理疑義所為之函釋,其解釋之適用須其交易標的(權益證券)、發生原因(發行人所為而不可歸責於原股東之原因)及交易性質(合併、分割或減資)均同時符合方能適用,不同於本案系爭交易標的(債券)、發生原因(係該公司自行投資而非發行人要求轉換)及交易性質(出售),本案系爭交易並無上開3 個解釋函之適用。且原券面值高達美金3.16億元,其分割轉換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被告稱發行人斷無可能單方面任意決定分割轉換條件而未以書面通知投資人,而原告或受查公司均無法提供足證以明系爭交易為原券分割轉換,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㈦原告又以檢查局於93年7 月至8 月間曾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但並未查獲上情,主張其未違反前揭規定。查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分割轉讓,且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及96年度重編工作底稿,亦無系爭交易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則原告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及於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時所執行之查核程序顯有重大疏漏,足證原告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查核及蒐集查核證據,違反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查核規則第2 條及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目規定,至於金管會業務檢查是否查悉,均無法推翻原告違反會計師法之認定。且被告業已說明檢查局於93年、95年及97年間,前後曾3 次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並分別出具93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檢查報告(詳原附證1.1 至1.3)。再按檢查局於93年度檢查報告(檢查期間93年7 月30日至93年8 月19日,檢查基準日93年6 月30日),檢查意見三雖有對短期及長期有價證券投資(系爭債券交易係發生於93年1 月至3 月間,且受查公司將其分類為短期投資)進行查核,惟因受查公司於系爭交易93年1 月至3 月發生當時自始未將系爭債券交易據實編製記帳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致檢查局於93年中檢查時,並未能發現到系爭債券交易相關帳簿憑證有所記載而予查核,直至96年受查公司自債券保管人德銀重新取得新資料後,檢查局始得於97年度金融檢查時予以查核並提列檢查意見。是以,檢查局自無法於93年中進行金融檢查時對系爭債券93年1 月至3 月間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之會計處理是否錯誤提列相關檢查意見。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受查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系爭債券交易相關憑證係不爭之事實,受查公司嗣後於96年間向債券保管銀行德銀取得相關資料後,始自行以發現新事證為依據,重新衡量認列系爭債券取得成本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對系爭債券交易改以出售方式處理,此有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對金管會保險局函詢之回函可證(被告答辯狀之原附證2.2),附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係因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申誡處分之理由係因原告及另名會計師陳政廷,受託共同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就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僅就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而未查明系爭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原券減少後先新增4 筆債券後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與原告是否參與受查公司96年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無關,故原告亦不因未參與受查公司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表,影響本件懲戒事由,原告稱系爭懲戒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無可取。

㈨原告復以他案(100 年12月14日懲字第1000061659號公告,見本院卷頁53)與本件基礎事實相類,被告對該案會計師處處以罰鍰,卻對原告為申誡,不符合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係會計師未依查核規則「及規劃查核程序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並記載於工作底稿:受查公司93年底現金餘額為29,013仟元,較去年同期減少約116,019 仟元,會計師主張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金額不大且占資產總額僅1%……」,而本件懲戒係「發現93年度受查公司購買德銀7 筆結構債(編號FF06-07 及FF10-14 )帳列成本222,092 千美元與實際交割金額135,000 千美元不符…」案情、所涉會計科目及金額均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衡及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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