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天賜
- 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湯家坤(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趙伯寅
楊幼齡
鍾禮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1 年10月16日101 年決字第08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7年12月1 日參加被告工作,為被告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嗣自80年4 月起停止運用,並發給資遺費。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以其因執行任務致前在大陸地區廣州投資經營之餐廳及其他個人所有財產,於78年間遭到破壞及沒收,向總統府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案經該府函送行政院轉國防部交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國報情四字第10100042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將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喪失人身自由,明顯限縮在「羈押、徒刑、拘役」此三種情形,惟該條係規定「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是以除「羈押、徒刑、拘役」三種情形外,仍存在「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的狀況。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25條第3 項前段、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8 款中所指之財產損失,為喪失人身自由所生的一種特殊狀況,而非指所有因執行情報工作所生財產損失的普遍狀況,被告將喪失人身自由所致財產損失,作為執行情報工作所致財產損失之前提要件,係明顯的邏輯錯誤。原告在「八九民運」期間為被告正式委任的「區內機關負責人」,於78年八九民運爆發前夕,被告港澳專案督導官李將軍專程抵港接見原告,面予嘉勉並指導建立廣州民運行動機關任鄭為區內機關負責人。在天安門屠城後,因叛徒出賣,廣州的掩護機關「貴州餐廳」被破壞,原告被大陸方面通緝追捕,根據其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第80條及82條規定,通緝追捕屬強制措施。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對象之人身自由必然遭受限制拘束。且從被其通緝之日始,至今原告被剝奪返回大陸地區的權利,原告的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又78年7 月9 日,政府將原告營救到臺灣。如果不獲此救援,原告早已因「臺灣特務案」深陷大獄。就是今天原告回到大陸,也難以逃掉牢獄之災。被告罔顧歷史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明顯將「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從法條中割裂,將「遭羈押、徒刑、拘役」當成唯一的「喪失人身自由」的判斷依據,是將法律加以錯誤理解與不當適用。
(二)憲法第15條規定,明示私有財產之憲法價值。財產資源乃維繫人類生命及保持人性尊嚴所依賴,為人人之所欲。然而存在既非無限,取得尤屬不易,自不能無爭,於是憲法設為保障規定,補償之憲法根據即在於此。原告執行任務所致財產損失,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不應以任何理由設限。若某些法律與法規「設限」,包括「以執行情報工作致喪失人身自由為限」,都與憲法相抵觸。因此,對原告執行任務所致財產損失,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三)被告原稱「78年元月於廣州自費籌建『貴州餐廳』列『中國人權同盟』據點,嗣因『八九民運』後『中國人權同盟』遭中共批判為『反革命組織』,並抄封鄭員住家及作為廣州分部據點之『貴州餐廳』」,乃是對事實的歪曲。查大陸方面「抄封鄭員住家」和「貴州餐廳」的真實原因是將原告打為「臺灣特務」,將「貴州餐廳」定為「特務機關」而不是因「人盟遭中共批判為『反革命組織』」。被告如此歪曲的目的是推卸將「貴州餐廳」收購為掩護機關的責任。此項欠款被告並不否認,但在欠款金額上有所爭。原告與被告商定之收購價為人民幣200 萬元,惟被告僅歸還美金5 萬元。故被告歪曲歷史推卸責任之說,既違反誠信原則又不能為其僅歸還欠債之行為提供理由與證據。
(四)被告原稱「79年11月14日我駐阿根廷代表處函告,原告在阿根廷間藉被告名義從事各項招搖撞騙等行徑,可能對代表處造成傷害,被告即自80年4 月起與原告切斷工作關係,並核發資遣費美金8200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8日始知悉被告「切斷關係」之真實原因是來自「79年11月14日我駐阿根廷代表處函告」,原告於80年10月5日接到被告一份稱「依兄目前狀況距公司業務地區遙遠不便,故不符原議工作條件,無法繼續合作,已自四月份起,與兄停止工作關係」的傳真和8,200 美元的「資遣費」外,並未接到任何正式的行政處分和命令。
(五)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權益之保障,得就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最有利者適用之,而對原告較有利者,應屬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因為此條法律所提的是「賠償」而非「補償」,補償有上限而賠償無上限。惟被告不但沒有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適用對原告有關「賠償」的法律,連有關「補償」的法律也不正確適用,明顯為得作為而不作為。爰請求被告重新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處分等語。
(六)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因執行任務所致個人財產損失2,000 萬元,歸還徵收原告財產之所欠債本息3,000 萬元,賠償憑一紙誣告函解雇原告所致名譽損失及經濟損失2,000 萬元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關情報協助人員之財產損失補償,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以因執行情報工作而致喪失人身自由為前提。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訴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合於該規定之人員,始有第4條第1 項第8 款「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已明確律定財產損失補償之要件。又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喪失人身自由係指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之情形,原告並無上述事實,自不屬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形,被告自無由審查同意並核發原告所提之財產損失請求。
(二)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係屬於法律之位階,明定執行情報工作致生損害之情報協助人員,其補償之項目及範圍,應合於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並無相違。又原告認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規定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1 規範之受僱人賠償請求權,然情報協助人員基於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經被告吸收運用從事情報工作,及報國防部辦理存記,即具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基於勞僱契約所生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別,況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對於情報協助人員補償項目及範圍,亦較為優渥,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復就阿根廷所生之糾紛等,與本案財產損失補償之請求並無相涉,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二)次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第25條第3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另主管機關國家安全局依同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一、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二、喪失人身自由:指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上開關於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相關規定,乃因為從事任務之情報協助人員,其工作之危險性遠高於一般公務人員,為保障從事情報工作的情報協助人員,使其無後顧之憂,提高為國家工作意願,以之作為情報機關對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之準據。經核該等規定既未侵害人民基本權,也無逾越母法之授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之疑慮。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情報協助人員之財產損失補償部分,自應以因執行情報工作而致喪失人身自由為其要件,始符法制。
(三)原告固主張其遭大陸方面通緝追捕,根據其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緝追捕屬強制措施,原告的人身自由遭受不能返回大陸地區的限制,即屬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之情形,而有上開財產損失補償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款就所謂喪失人身自由之定義,採例示兼概括規定,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相當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準此,對條文所稱「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之解釋,即須與「羈押、徒刑、拘役」之情形相當。而受「羈押、徒刑、拘役」之人,其人身自由通常遭受控制於一定區域範圍內而不能自主行動,此與原告所稱其遭大陸方面通緝而不能返回大陸地區,惟仍享有在他處人身行動自由之情形,自屬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尚難憑採。又民法第487 條之1 乃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尚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且原告既不符合情報協助人員財產損失補償之要件,其主張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原告之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