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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天賜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42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01 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檢齊文件,向該局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查處,並依規依序排程拆除。原告於101 年6月8 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建造農舍申請書之格式,被告以101 年7 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1449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15條規定……所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業登錄本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下載參閱。三、另查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第101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依據前開建築法第101 條之授權,業訂有該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據以執行。所詢補辦農舍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乙節,涉該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若仍有疑義,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該府洽詢。」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內建築物申請建築時,其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所制定之特別規定。該辦法既規定農舍無須指定建築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即意謂農舍在申請建造執照上,與一般建物明顯有區別,故該辦法第6 條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另定申請書格式。而主管機關自應儘速制定符合法令意旨之申請書格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0 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不得以依據建築法申請建照之一般申請書權充。然被告自該辦法75年修正發布實施至今,均未依該辦法要求另行制定申請書格式,而係要求人民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填寫一般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再由各地方機關本於個案事實自行認定是否遵守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此明顯違反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有關主管機關應另定申請書格式,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於依該辦法辦理農舍建造業務時,在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時有所遵循之規定意旨。又依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農舍所應檢附之資料、農舍得興建之範圍、高度、建築線申請及是否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主管機關之同意等事項,均有特別規定,被告未能查明此一立法意旨,竟謂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與一般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內容並無不同,並無另定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顯不足採。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先提供不實之行政資訊,嗣又不願更正,再將怠於依法行政之疏失諉過於地方機關,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致使原告之權利遭到重大損害。

㈡原告前依據被告所檢附之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該局即要求原告應檢附其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並未依據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其所要求檢附之現況相片、被告制定格式之審查表、建築物概要表、無套繪證明、需建築師簽證之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第15章之山坡地專章檢討等等,均為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所未規定,顯有違反前揭條文之虞。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以原告未能依據補正相關資料而駁回原告農舍建造執照之補照申請。而既然連各地方政府承辦單位亦無法瞭解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審查內容,足證該辦法第6 條要求主管單位應另訂申請書格式之規定,確實有其必要。

㈢系爭管理辦法係被告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中央法規,其中第11條係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之基本規定,此與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遙相呼應,地方自治團體於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時,自不得加以牴觸,否則即有無效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本件相關申請應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0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主張,明顯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⒉被告應提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訂定之申請書格式。

三、被告則以: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係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予以規範,並未排除建築法之適用。該辦法第6 條規定,雖指明申請書於該辦法外另定,惟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填具之內容,包括起造人、設計人、建築地址、基地概要、建築物概要、雜項工作物概要及適用法令概要等欄位,為申請案件之起造人、設計人、基地位置、面積,建築物面積、雜項工作物、適用法令等基本資料;而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填具之內容,除依法令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外,申請書中設計人、建築線指定等欄位自得免予填列相關字號,是其與一般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並無不同,並無另定農舍申請書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被告亦未曾制定農舍建造執照專用申請書格式。又同辦法第11條並無農舍得免指定建築線之明文規定,且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均無排除有關建築法令含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而臺中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 條之授權,訂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據以執行,其中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並訂有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文件及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規定,本件系爭農舍臨接道路情形應否指定建築線,宜由臺中市政府查明個案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認定辦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已詳述原告申請補辦農舍建造執照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應補正內容,而被告亦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將申請書格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並公開於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下載。原告申請建造農舍仍應依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書辦理,其所附文件仍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綜上,被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格式之查詢方式,並檢附該申請書格式回復原告,對原告之申請已提供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訂定申請建造農舍之申請書格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1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向內政部請求提供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之申請書格式及聲請程序等相關資訊,經內政部轉由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系爭書函復略以,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涉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同時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並說明該申請書得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下載參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請求公開資訊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10 頁)。

㈢原告雖主張農舍在申請建造執照上,與一般建物明顯有所區別,被告迄今卻仍未依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另行制定申請書格式,而係要求人民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填寫一般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再由各地方機關本於個案事實自行認定是否遵守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云云。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內政部於62年12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55541 號函公布核發建築執照簡化辦法第2 條即就建照執照申請書格式予以統一規定,嗣於100 年6 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4519號令修正發布建照執照申請書在案。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予以規範,並未排除建築法之適用。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此所謂「格式另定」僅係指申請建造農舍所應填具之申請書格式於該辦法外另定之意。

⒉查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填具內容,包括起造人、設計人、建築地址、基地概要、建築物概要、雜項工作物概要及適用法令概要等欄位,為申請案件之起造人、設計人、基地位置、面積,建築物面積、雜項工作物、適用法令等基本資料。而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填具內容,除依法令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外,申請書中設計人、建築線指定等欄位自得免予填列相關字號,是其與一般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並無不同,並無另定農舍申請書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被告因而未曾另行制定農舍建造執照專用申請書格式,業據被告陳明在案。基此,申請建造農舍仍應依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辦理,其所附文件仍需符合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農舍建造執照專用申請書格式,因事實上被告未制定該申請書,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本件相關申請應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0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主張,明顯違法云云。經按建築法第48條及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臺中市政府乃依據上開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訂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據以執行,而該自治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業就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申請書、所需檢附之文件,以及建築基地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等事項予以規定。準此,原告申請辦理農舍建造執照應否指定建築線,即應由臺中市政府本於個案事實,依權責認定辦理。倘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命其補正之書函或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應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明顯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除部分與一般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不同外,其餘並無不同,並無另定農舍申請書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且亦未曾另行制定農舍建造執照專用申請書格式,乃以系爭書函檢附申請書格式回復原告,同時說明其查詢方式,另請原告就補辦農舍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洽詢臺中市政府。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應提供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申請書格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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