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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靖

 黃雁鈴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所)101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下稱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查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台北所」及副本受文者分別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其發文目的在於「請台北所辦理後續事宜」,可知被告前揭函只是內部公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嗣臺北所果以原處分請原告「依被告前揭函示辦理」,此時方才對外發生「收回補助款」單方面法律效果,原處分並非「單純轉知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且原告訴願書係就台北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9頁原告訴願書),原告起訴已經訴願先行程序,自屬合法,訴願決定誤認原告原處分只是觀念通知,進而認定原告係就「被告101 年7 月3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提起訴願,非無誤會,被告主張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台北所係依被告指示作成收回補助款之原處分,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被告適格:原處分雖非由被告所作成,而係被告所屬之「台北所」作成,但「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柒規定「辦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可知被告為補助款業務之主管機關,該補助業務並未公告委任被告所屬各地區監理所辦理,各地區監理所係依被告組織條例第8 條所設置,並經報被告核復後,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補助費之發放與收回,台北所並非補助費之權源機關,參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雖由各區監理所寄發及為開徵之公告,甚至關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為准駁之決定,但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為行政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故本件原告就台北所(依被告指示)所作成收回補助款之原處分,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被告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度依「作業規定」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獲同意補助汰換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8萬230 元,其獲補助車輛車號為245-FQ 、246-FQ、247-FQ、248-FQ、249- FQ 、250-FQ、001-FS 、002-FS、003-FS、005-FS、006-FS、007- FS 、008-FS、009-FS、010-FS、011-FS 、012-FS、013-FS,配置路線為【1555】線5 輛、【1556】線2 輛、【1557】線7 輛、【1552】線4 輛,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站)人員於101 年2 月20日在原告七堵停車場查獲前開獲補助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使用於「【1550】基隆- 臺北」及「【1551】基隆- 新店」等2 條國道路線。案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反「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作業規定」,以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臺北所「原告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並請臺北所辦理後續事宜,臺北所遂以原處分轉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請原告依被告前揭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說明六「本案福和客運公司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全部款項,請貴所辦理後續事宜,可知,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關為臺北所,而非被告,對外做成最終行政處者應為臺北所。從而,雖臺北所函係依據被告原處分辦理,惟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係內部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內更直接指出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關為臺北所,且臺北所亦確實對原告作成處分,是核二者之關係及原處分之作成,顯然係由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而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職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之見解,行政處分有二個以上機關參與者,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

二、被告作成臺北所函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核已違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即屬不法。而依此不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無任何存續之餘地,依法當予撤銷。

(二)臺北所函最終係以原告將補助購置其中之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規定,為命原告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臺北所函顯係剝奪原告獲得補助款之權利。職是,臺北所函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三)然臺北所函核雖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於作成臺北所函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臺北所函之作成,其程序上顯有違誤。因此,臺北所函核已欠缺程序正當性,於法尚無容任其存續之空間,臺北所函應為撤銷,洵屬灼然。

三、原告雖有誤將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國道客運路線,惟原告業已依臺北所之要求補正完竣,臺北所函以原告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之規定,核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

(一)原告雖於101 年2 月間,有因車輛調度問題,誤將前揭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情形,惟原告於接獲臺北所前揭限期改善之通知後,旋即就原告所營路線重行為車輛之調度,以改善誤將前揭14輛購置大客車用於非偏遠路線之情形,是前揭原告誤將購置大客車配置於非偏遠路線之情形,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改善完畢,並於101年3 月5 日回報臺北所。

(二)且原告自前述依章改善完竣後,並無任何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情形,殊不知臺北所函究以何等事實,認原告有所違規,其所據以命原告繳回補助金之基礎事實究竟為何?

四、被告前業以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對原告做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已生實質存續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一)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甚明。

(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73號判決:「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於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其就職業災害所為檢查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固如鑑定之為意見表示,供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依据,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如其單經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與事業單位所發之函件,無非告知該報告書所示意見,屬事實通知之性質,惟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並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內容,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期命確實辦理改善,將再實施複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檢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事業單位苟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等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職此,行政機關限期改善之通知(處分),倘人民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其通知或相關之法律上效果者,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而應認屬行政處分。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9 號判決:「被上訴人經營期貨金融業務之行為,就使用系爭……建築物而言,係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固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處罰),及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不同法規,惟因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業經處罰在案,該處罰已可達行政目的,且處罰之行政處分仍具形式存續力,本件就違反建築法部分再為裁處罰鍰,顯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被告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從而,行政處分做成後,對於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間即生存續力,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拘束,而不得為相異舉措。

(四)本件被告前以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說明二中明確敘明「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3 日內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上開作業規定陸:『業者違反本作業規定(伍﹣二)各節處理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辦理。」,明白揭示原告倘未如期改善,將足以發生追回補助款之法律上效果,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核屬行政處分。

(五)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一經被告做成,即生實質存續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惟被告竟無視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之存在,仍另對原告為臺北所函之行政處分,顯已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是難認臺北所10 1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係屬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臺北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 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之程序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而非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此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歷次書狀及102 年3 月27 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即明。

(三)惟監理所函根本非行政處分,此參監理所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98年度營業大客車汰舊換新補助款金額繳回事宜乙案,請貴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辦理,請查照」;說明則載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辦理」。監理所函顯然僅係將被告函轉知原告,其本身僅屬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不得作為撤銷訴願或訴訟之程序標的,此參本件訴願程序中原告雖將不服之程序標的列為監理所函,然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中將之更正為被告函即可證。

(四)原告已委請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竟無視訴願決定明文意旨,仍一再於其書狀及庭訊陳述時重復強調請求鈞院撤銷之程序標的為監理所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其訴訟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起訴時顯未將被告函列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被告爰不同意原告為任何之訴之變更、追加。縱使原告以訴之變更或追加將被告函列為本件請求鈞院撤銷之程序標的,然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點,顯已超過本件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變更或追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0 6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6 款規定駁回之。

二、為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之運輸資源遭挪為他用,98年度「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 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即已載明:「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次依同規定陸、二所載:「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據此,被告按原告違規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所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作成本件處分。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程序違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雖載明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另載:「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該法第102 條之例外規定。

(二)98年度「作業規定」載明:「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及「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據此,該98年度獲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之業者,其應遵守之義務及不利後果均至臻明顯,無模糊空間,且得為受補助者預見。

(三)本件依基隆站101 年2 月20日查核結果顯示,原告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且均有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違反該年度「作業規定」使用限制規定,其客觀上顯屬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據調查事實逕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程序違法致處分無效之說顯不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雖有誤將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國道客運路線,惟原告業依被告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之「行政處分」函補正完竣,而被告仍以原告違反98年度「作業規定」,另為處分要求追回補助款,有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乙節:

(一)被告臺北所依基隆站101 年2 月20日查獲原告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為國道客運路線使用之事實,並於101 年2 月23日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限期原告改善,同函載明原告若未為改善,該所將依「作業規定」內容辦理。

(二)前開作業規定,就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之違規態樣,即明文規定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爰未賦予下級機關裁量空間,且受領補助款之業者,本應遵守作業規定所載內容辦理,臺北所該限期改善函並未就原告違規行為課予新負擔或另做決定,僅屬行政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

(三)另該作業規定早已詳載各受補助者應遵守之規範,原告不得依臺北所函文反推為:「改善完畢,得不依作業規定辦理」,且因違法行為存在於行為之時,本件原告縱於101年3 月5 日以福業字第1811號函表示已於被告臺北所101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到後3 日內改善完畢,惟原告違反98年度「作業規定」之事實並不因前開觀念通知及事後改善行為而歸於消滅。今原告主張「改善完畢」後,即無涉違反前開作業規定,並得藉以免除不利後果之論述,實屬謬誤。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所101 年3 月22日北監運字0000000000A 號函將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屬「【1556】德霖技術學院-基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 新台五路- 基隆火車站」等2 路線續營案與98年度「作業規定」無端連結,並要求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前繳回已撥付之車輛補助款乙節:

(一)依98年度「作業規定」所載,該等受補助車輛僅得配置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另原告經被告101 年2 月24 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13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福和客運(原告)「【1555】基隆─板橋」營運路線許可證屆期不續營,另「【1556】德霖技術學院─基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新台五路─基隆火車站」線不予同意續營;故原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僅餘1 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其所需配置車輛數與98年提出申請時具有4 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之營運條件有別,又因該等車輛未達規定之6 年使用期限,爰應釐清責任歸屬後追回撥付之補助款。

(二)本節事項係屬被告辦理原告「路線減少」所衍生之補助款繳回事宜,與本案訴訟標的(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基礎(車輛挪做他用,違反補助規定)不同,並無所謂不當連結情事,併予敘明。

六、原告稱,依作業規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始得命請繳回補助款云云。惟:

(一)依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規定:「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 不得移做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由此可知業者於申請補助時,應承諾之事項包括不會將車輛移作國道使用或轉售二種行為態樣,故日後只要有違反原承諾事項任一種情形,即應追回已受補助之款項,從而,作業規定第陸條、二載明:「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二)如前所述,前開作業規定第陸條、二之規範意旨,係指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以及轉售規定任一情形時,均應追回補助款,並限制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而非如原告自行主張,必須業者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始生該條規定之效果。且作業規定係由系爭補助款核發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制訂,被告自有解釋作業規定意旨之權限,原告自行曲解作業規定之規範意旨,實無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證7 「福和客運公司98年度營業大客車汰舊換新補助款金額繳會事宜」以原告只剩1 條路線為由,欲將配置於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係與作業規定不當聯結之違法云云。然:

(一)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18輛車補助款之理由,已載明係因原告將車輛挪做他用,違反作業規定(伍- 二)相關規定,完全未提及原告路線減縮之原因,原處分顯無不當聯結之情形。

(二)至於被告原補助18輛車配置於原告4 條公路客運路線上,後因原告只剩1 條路線,故於原證7 會議中討論將配置於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乙節,係因依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一(三)補助優先次序原則2.「依照預算額度及優先分數先後為序分配,但各公司總補助車數(含歷年申請補助之4 年內累計申請)不超過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需求車輛數(報廢車不計)。」,由於原告101 年5 月間僅餘1 條路線,與98年間被告核定補助時所審核之背景條件不同,故有原證7 會議之討論,然無論如何,此與被告函之基礎事實完全無關,原處分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所福和客運98年度受領汰舊換新補助款之18輛使用情形、現場查核照片及行車憑單照片影本附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臺北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即原處分),抑或為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

二、原告是否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被告始得追回補助款?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有無影響?

三、被告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作業規定第伍點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第陸點:「業者違反本作業規定(伍-二)各節處理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按:應為『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二、原告只要違反使用限制或轉售規定,被告即得追回補助款;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

(一)原告確將系爭補助款所購置之14輛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了「作業規定」第伍點、二、(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規定,有臺北所福和客運98年度受領汰舊換新補助款之18輛使用情形(含現場查核照片及行車憑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依作業規定第陸點二之規定,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自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作業規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始得命請繳回補助款,且原告於接獲臺北所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後,旋即重為車輛調度,前揭14輛大客車已用於偏遠路線,原告既已經改善完畢,被告應受臺北所「命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云云。

(三)惟按作業規定伍、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 規定:「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 不得移做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給偏遠地區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若業者違反所承諾事項之「任何一種」,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如若不然,則業者只要不轉售,但卻持續將補助款所購車輛用供非偏遠路線使用,被告亦無從追回補助款,顯不符規範意旨。是作業規定陸、二文義雖規定「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但其文義解釋與規範目的相違,此時應採目的性解釋,亦即業者「只要將申請補助之車輛移做他用,縱未轉售,被告仍應追回補助款」,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作業規定陸、二規定既應解釋為「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或』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已如前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通知命改善」之權限,亦未規定「若改善則如何」、「若未改善則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規定顯未賦予行政機關「若改善,可得不追回補助款」之裁量空間,故只要業者違反使用限制,無論是否已改善,被告均應追回補助款。本件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固命原告限期改善,但原告既已符合「追回補助款」之要件,無論臺北所有無發函命改善,亦無論原告改善與否,均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無影響,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續營「【1556】德霖技術學院- 基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 新台五路- 基隆火車站」等2 路線,原處分故而以原告只剩1 條路線為由,將配置於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

(二)惟原告既將補助款所購車輛挪做他用(等於利用補助降低成本與其他同業競爭),被告即應追回全部補助款,此與被告是否准許原告續營【1556】【1557】路線無關。蓋原告剩下幾條路線,只涉及補助車輛之閒置數量,但補助車輛就算閒置,無論閒置幾年(本應使用於偏遠路線6 年),均不構成追回補助款之原因,被告追回補助款之唯一原因,是「原告曾將補助車輛挪為他用」,與補助車輛之閒置年數無關,原告自不得要求依「閒置年數」來計算追回比例,故無論被告准許原告續營【1556】【1557】路線與否,被告均應追回全部補助款,原處分顯與原告得否續營【1556】【1557】路線無涉,難謂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亦規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依查核結果顯示,原告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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