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唐功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9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4,429,067 元,經被告核定為負82,773,43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44,487,4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1,426,711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91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0,349,448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排除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就其營業外利息支出超過營業外利息收入之淨額,分別按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短期投資資金動用比率及期貨交易資金動用比率分攤利息支出43,321,429元至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有不當:
⒈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定。該函釋係為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是以其所稱「可明確歸屬者」當指利息支出而言,不應將利息收入涵蓋其中,且其歸屬係指應稅及免稅性質之歸屬,與業內或業外無涉,合先敘明。
⒉原告93年度申報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明細分列如下:利息收入:債券息 $ 168,302,625附買回票債券息 8,396,187利率交換交易利息 13,068,967存款息 43,955,337拆放息 8,888,110國稅局退稅息 4,791,305$ 247,402,531利息支出:透支息 $ 2,601,548拆借息 87,086,356公司債利息支出 56,583,578商業本票利息支出 33,736,302$ 180,007,784
⒊由上,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僅利息支出須依其是否可明確歸屬者而須個別歸屬認列,並未規定利息收入亦須依相同規定,故原告93年利息收入247,402,531 元大於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原申報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被告卻將債券息、附買回票債券息、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核定為「可直接歸屬」,而致「不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57,634,752元小於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差額122,373,032 元(57,634,752元-180,007,784 元)再按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及短期投資資金動用比率1.44%,計算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被告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計算如附表1 ),顯已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規定。
⒋被告將債券息、附買回票債券息、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核定為「可直接歸屬」不但於法無據,實破壞納稅義務人對於財政部所發布之函令之信賴。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乃係為了租稅公平以合理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所得稅額,為明確計算綜合證券商和票券金融公司應分攤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規定哪種成本費用應由免稅所得吸收,而非應稅所得吸收,而不論何種利息收入在現行所得稅法均係應稅收入,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僅指明利息支出若可明確歸屬者,則個別歸屬認列,其餘者如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再將總利息收入和總利息費用之差額再做分攤;再以因果關係論,先有成本費用之發生,才有收入之產生,成本費用是為「因」,收入是為「果」,故只有成本費用能直接歸屬到相關之收入,亦即只有「因」( 成本費用) 去歸屬「果」( 收入) ,「果」係用以「被歸屬」的依據,如倒果為因,建立收入能直接歸屬到成本費用之觀念,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今被告卻以另一種角度來解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將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都各別歸屬後,再將兩者之間之差額再做分攤,如此將「果」做直接歸屬,實為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行徑,要知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同於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利息有資金運用產生孳息之特性,是以資金來源所應負擔之成本(即利息成本)自當優先扣除透由資金運用及時間經過而產生之收益(即利息收入),而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已可證明資金成本均已歸屬應稅收入項下。因此,就前揭函釋在排除利息支出得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業務後,如無法直接歸屬者再與利息收入做比較,而比較基礎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直接歸屬後之全部利息支出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針對利息支出採資金運用比計算之精神。
⒌綜上,原告利息收入247,402,531 元大於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依照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為適法且合理。
㈡退步言,歸屬於持有債券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50,055,313元,應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認為利息收入應先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部分則原告本年度申報債券收入176,698,812 元(計算式:168,302,625 元+8,396,187元)係從事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附買回交易等各式債券業務,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產生之利息收入,惟被告卻未將相關債券持有期間產生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原告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分攤歸屬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金額為50,055,313元(鈞院卷第43頁,證4 ),依所得稅法第24條將此部分利息支出視為債券持有期間之資金成本,以與債券持有期間認列之利息收入配合,因此應將歸屬後利息支出之餘額減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精神。是以,如被告原處分將利息收入區分營業內及營業外而採營業外利息收入為計算利息收支淨額之依據仍屬適法,則依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亦應將得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計50,055,313元先行扣除,其扣除後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則為129,952,471 元,減除不得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57,634,752元後再行分攤。
㈢退步言,訴願決定將原告利息支出差額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分攤後,再以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利息支出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然違反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
⒈重審復查決定以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計算分攤屬於短期債券之利息支出後,因債券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所得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是以再按原告本年度債券交易發生之應稅債券利息所得168,302,625 元與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 元之合計數當分母,以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 元當分子,計算出售債券收入比率為99.9973 %,並以此比率計算應分攤至債券交易損益之利息支出,被告以收入比例對於債券分攤之利息支出進行二次分攤實顯失公允。
⒉查訴願決定所載之二次分攤方式係以債券出售收入債券佔出售收入及債券利息所得之合計數為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其中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 元(約6.27兆元)係包含原始投資成本及出售債券之利得亦即總出售債券收入);應稅債券利息則不含成本(亦即淨應稅債券利息),前者係總額觀點,但後者卻是淨額觀點,兩相比較很明顯的其比較基礎並不一致,將會導致採用總額之出售債券收入須分攤較高之借款利息,造成一筆資金同時用以賺取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卻有99.9973%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顯不合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是以分攤費用到應稅及免稅項目時,應稅及免稅項目是否要個別扣除各自之相關費用,兩者皆以「純益額」做分攤才能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否則應稅項目用淨額分攤,免稅項目用總額分攤,自然免稅項目便會分攤較多之費用,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理由書「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因此,推計課稅的目標在於發現最接近真實之所得額,其結果必須在經濟上具有合理性,此則需基於推計方法的本身合理,且應符合經驗法則。經查,原告購入債券之行為,係以一筆資金同時賺取應稅利息收入及購入有價證券等二個交易,原告出售債券則是同時停止賺取利息收入及實現證券交易損益,其動用之資金為同一筆,動用資金之期間亦完全相同,然依被告的分攤方式卻有高達99.9973%的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41,556,766元)被歸屬到免稅項下,僅0.0027% (即1,115 元之利息支出;計算式:122,373,032*33.96%-41,556,766 )歸屬於應稅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 元的成本。換言之,原告每1 元的利息支出可以賺取150,944 元(計算式:168,302,625/1,115 )的利息收入,而每1 元的利息支出卻僅能賺取2.86元(計算式:買賣債券資本利得118,772,684/41,556,766)的債券資本利得。被告分攤的結果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難謂符合釋字第218 號所要求之推計課稅原則。
⒋原告再舉一例以說明被告分攤方式之不合理。若今借入100 元買入債券,借入資金之利率為5%,而一年後取得利息3 元並將該債券賣出得款103 元,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05 元,整體來看該筆借入的100 元資金共賺1元(出售債券利得3 元+ 利息收入3 元- 利息費用5 元),針對利息費用5 元分攤到應稅的利息收入和免稅的出售債券利得下,以下就兩種不同的分攤方式比較如附表2 所示。由附表2 可知,依被告的分攤方法,在未分攤利息費用前,應稅和免稅之所得是相同的(皆為3 元),但分攤完利息收入後,免稅之淨所得居然成為負數,反之依純益額分攤,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不論是分攤前或分攤後,其兩者之淨所得都一樣,對照下可顯示出被告的分攤方式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且細察上例,依被告之分攤方式,縱使只單純做一筆債券買賣交易,都會造成逾90% 的利息成本被歸屬至免稅項下,再再顯示出其不合理且對納稅義務人極為不利。
⒌是以利息支出之分攤應以買賣債券之淨額扣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後之所得118,772,684 元(計算式:336,821,299 元-218,048,615元),占應稅債券利息所得176,698,812 元(計算式:168,302,625 元+8,396,187元)與出售債券所得118,772,684 元二者之合計數295,471,496 元,計算出售債券所得比率為40.1977 %,並以此比率計算應分攤至債券交易損益之利息支出16,705,313元(計算122,373,032 元*33.96%*40.1977%)。
㈣依被告所援引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被告按收入比作為二次分攤利息支出之方法並非唯一,即使用被告決定分攤方式仍須合理:查被告所援引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針對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方式,其間之區別只不過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是以收入比例為準,而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是以成本比例為準,其認為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應該以成本作為計算基礎才比較妥當,例如營利事業有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買股票;一百萬元存銀行,一年後股票出售賺得二十萬元;銀行存款領得二十萬元利息。以收入來計算其比例,為一百二十比二十,而以成本來計算其比例,則為一百比一百,當然後者比較有理。所以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才會在訴訟中不斷被挑戰,甚至經人民提起司法院大
所得及免稅出售證券收入應如何拆分,可以使用的方法很多,但應力求合理,今被告所採二次分攤係以收入比例,將利息支出分攤至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中,其結果造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到絕大多數的利息支出,以致出售債券所得佔債券利息所得僅67.22%(118,772,684/176,698,812 ),但分攤到的利息費用竟為37,271倍,足證被告於本件二次分攤所採用之分攤方式顯不合理,扭曲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再者,依鈞院訴更一字97號判決第14頁所示,縱被告採二次分攤方式亦非即應採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之法理依據,是以原告所訴求以扣除應稅及免稅項目各自成本後之所得作為分攤基準,始為合理且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
㈤提出本件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利息支出分攤歸屬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計算、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93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 元(原處分卷第20頁)-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59,825 元(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以:營業費用中提列保證責任損失準備與呆帳準備182,327,430 元(原處分卷第5 頁)係屬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核定買賣債券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為328,434,038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原處分卷第5 頁)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2,843,447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 元,原處分卷第20頁),其差額127,164,337 元按購買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 ﹪(原處分卷第104 頁)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93年度取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同意放棄50,743,284元應予轉列證券交易成本,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 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原處分卷第5 頁)-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328,434,038 元-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原處分卷第287 頁〕。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161,426,711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退稅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告認退稅利息收入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57,634,752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 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 元,原處分卷第20頁)-180,007,784 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96 ﹪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再乘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99.9973 ﹪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65,174,731 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綜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應予追認163,122,887 元,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 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74,731 元-分攤利息支出43,321,42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詳細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407 頁)。
㈡本件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係依據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充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故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及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附買回票券及債券利息及利率交換交易利息係屬營業收入,為原告所不爭,則重審復查決定將其餘存款息、拆放息及退稅利息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並計算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可明確歸屬者」係指利息支出,不包括利息收入云云,顯有違目前行政法院見解,所訴核無足採。
㈣原告按借入資金平均餘額×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算直接歸屬為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13元(鈞院卷第43頁,原證4 ),並主張自利息支出中扣除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乙節,查原告以上開方式設算之資金成本顯非可明確歸屬,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計算方式未合,所訴委無足採。
㈤依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查原告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 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187 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款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 元及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 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息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尚無不合,原告以前年度營所稅案有關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亦經被告一致性處理,原告亦從無異議。
㈥原告主張利息收支差額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分攤後,再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利息支出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然違反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乙節,查被告係參照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關於債券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之見解而作二次分攤,且相較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計算方式,對原告並無不利益。若逕依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 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 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原處分卷第407 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80,349,448元-1,116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
㈦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99 號、第1202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將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等語。
六、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 元,被告經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原告93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 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 元(原處分卷第20頁)-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59,825 元(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初查以:營業費用中提列保證責任損失準備與呆帳準備182,327,430 元(原處分卷第5 頁)係屬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核定買賣債券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為328,434,038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原處分卷第5 頁)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2,843,447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 元,原處分卷第20頁),其差額127,164,337 元按購買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 ﹪(原處分卷第104 頁)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93年度取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同意放棄50,743,284元應予轉列證券交易成本,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 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原處分卷第5 頁)-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328,434,038 元-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原處分卷第287 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161,426,711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退稅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告查認「退稅利息收入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57,634,752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 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 元,原處分卷第20頁)-180,007,784 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96 ﹪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再乘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99.9973 ﹪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65,174,731 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基此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應予追認163,122,887 元,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 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 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74,731 元-分攤利息支出43,321,42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詳細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407 頁),核無不合。是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 元,被告經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排除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就營業外利息支出超過營業外利息收入之淨額按債券及短期投資資金動用比率分攤利息支出,顯有不當;退步言之,歸屬持有債券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50,055,313元,應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又被告將利息收支差額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分攤後,再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利息支出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云云。
㈢按本件被告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略以:「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㈡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編者註:自96年度起應改依96年4 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辦理。)」,其函釋意旨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充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而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號解釋文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可資參照。故被告計算本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得援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可明確歸屬者」係指利息支出,不包括利息收入云云。經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本件系爭債券利息收入、附買回票券及債券利息及利率交換交易利息係屬營業收入,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其餘存款息、拆放息及退稅利息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並計算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即無不合。詳言之,本件被告係依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處理,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被告以原告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 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187 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款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 元及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 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出180,007,784 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息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借入資金平均餘額×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算直接歸屬為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 13 元(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並主張自利息支出中扣除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云云。經查,原告以上開方式設算之資金成本,顯非可明確歸屬,核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計算方式,尚有未合。原告主張,揆諸前揭釋示及說明,核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就利息收支差額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分攤後,再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利息支出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有違反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核與現行法令,並無違誤(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99 號、第1202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又本件被告就債券分攤利息支出,係採「二次分攤」(即參照本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之方式處理,此相較於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計算方式,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且若逕依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 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 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 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原處分卷第407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80,349,448元-1,116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是以原告主張,觀之前揭判旨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 元(原處分卷第20頁、第5 頁),經被告核定為負82,773,43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44,487,4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1,426,711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91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0,349,448元(原處分卷第407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