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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陳東欣、李慶華

  • 原告
    合勝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合勝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欣(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東欣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6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此規定旨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於徒勞,若仍須重複踐行為同一訴訟行為之程序,不僅延宕時日,且徒耗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於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之承認者,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民事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77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 二、查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皮培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東欣,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可憑。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除聲明承受訴訟外,並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承認前代表人所為訴訟行為,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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