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徐瑞晃、鍾煒、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蔡慶蒼、吳自心
- 原告上海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蒼(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319,030元(原處分卷第45頁),經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3,371,028元、全年所得額13,003,285元(原處分卷第72頁);嗣被告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六鼎有限公司(下稱六鼎公司)不實進項憑證36,190,475元(不含稅),致虛列營業成本36,190,475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7,629,744元,應補稅額8,646,011 元(原處分卷第585 頁),並按所漏稅額8,626,555 元處1 倍之罰鍰8,626,555 元(原處分卷第587 頁);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230,905 元(原處分卷第66頁),嗣經被告查獲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六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計8,571,428 元(不含稅),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12,754,57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178,644 元及未分配盈餘5,431,589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543,158 元(原處分卷第584 頁),並按所漏稅額543,158 元處0.5 倍之罰鍰271,579 元(原處分卷第586 頁)。 四、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100 年7 月25日,已於同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營業所臺北市○○區○○街208 號4 樓,有原告蓋章及原告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670 頁),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自100 年7 月26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4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8 月25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卷第669 頁),且經原告於訴願書坦承逾期等情(本院卷第39頁),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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