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邱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材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萱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嚴
- 參加人
- 黃旭輝
- 參加人
- 李仁貴
- 參加人
- 林銘友
- 參加人
- 劉龍騰
- 參加人
- 陳蘭英
- 參加人
- 林銘漳
- 參加人
- 侯文德
- 參加人
- 高文英
- 參加人
- 郭楨鴻
- 參加人
- 洪素禎
- 參加人
- 鄭淑華
- 參加人
- 徐開義
- 參加人
- 林銘輝
- 參加人
- 黃建涵
- 參加人
- 林銘源
- 參加人
- 黃秀賢
- 參加人
- 范金玉
- 參加人
- 許碧足
- 參加人
- 丘增榮
- 參加人
- 陳美月
- 參加人
- 廖慧明
- 參加人
- 廖蕭舜香
- 參加人
- 陳國明
- 參加人
- 黃有明
- 參加人
- 廖碧滿
- 參加人
- 李鎗吉
- 參加人
- 黃有輝
- 參加人
- 黃蘇秀娘
- 參加人
- 林素緣
- 參加人
- 黃寶清
- 參加人
- 吳貴真
- 參加人
- 劉敏娜
- 參加人
- 林洪素月
- 參加人
- 林雅楓
- 參加人
- 高林雪子
- 參加人
- 鄭桂英
- 參加人
- 陳玫君
- 參加人
- 楊麗美
- 參加人
- 黃寬宏
- 參加人
-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廖丕承
- 參加人
- 徐永藤
- 參加人
- 楊日同
- 參加人
- 周蔘
- 參加人
- 林忠雄
- 參加人
- 葉仲滽
- 參加人
- 葉仲楷
- 參加人
- 郭素媛
- 參加人
-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旭輝等如附表所示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所在御林園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等語,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附表所示參加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旭輝、李仁貴、林銘友、劉龍騰、陳蘭英、林銘漳、侯文德、 高文英、郭楨鴻、洪素禎、鄭淑華、徐開義、林銘輝、黃建涵、 林銘源、黃秀賢、范金玉、許碧足、丘增榮、陳美月、廖慧明、 廖蕭舜香、陳國明、黃有明、廖碧滿、李鎗吉、黃有輝、黃蘇秀 娘、林素緣、黃寶清、吳貴真、劉敏娜、林洪素月、林雅楓、高 林雪子、鄭桂英、陳玫君、楊麗美、黃寬宏、三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徐永藤、楊日同、周蔘、林忠雄、葉仲滽、葉仲楷、郭素 媛、梓君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