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鍾水番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葉芳怡
褚楠南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29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鍾季璉之父。訴外人鍾季璉前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經歐艾斯公司申報退保,而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訴外人鍾季璉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5 月4 日保給命字第1006024349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訴外人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9 月1 日100 保監審字第19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3 月24日被保險人鍾季璉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作成准予合計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之喪葬津貼處分。並主張如下:被保險人鍾季璉於歐艾斯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遭掃把割傷致感染死亡,歐艾斯公司竟以連續曠工3 天為由迫鍾季璉離職,並據以申報退保,此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資方不得以勞方住院而終止契約之規定,故退保應作廢,保險效力自屬接續,保險應予已補償,不得因退保為申報制即影響當事人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鍾季璉於99年2 月5 日由歐艾斯公司申報退保,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理其於申報日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鍾季璉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前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前揭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鍾季璉本人死亡給付,應無不當。至主張鍾季璉於歐艾斯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因傷病住院期間卻遭公司以連續曠工3 天強迫離職乙節,因屬勞資爭議範疇,如事後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係非法解僱致鍾季璉權益受損,依前揭條例第72條規定,亦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原告為訴外人鍾季璉之父。訴外人鍾季璉前以歐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2 月5 日經歐艾斯公司申報退保,而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遺囑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以訴外人鍾季璉保險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則經原處分否准,兩造爭點無非訴外人鍾季璉死亡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期間。經查:
1.訴外人鍾季璉既於99年2 月5 日由歐艾斯公司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而鍾季璉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為保險給付之請領,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鍾季璉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鍾季璉係遭歐艾斯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歐艾斯公司申報訴外人鍾季璉退保應作廢云云。惟勞工保險現制關於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使全國符合資格之勞工均得藉由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得參加勞工保險。蓋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逐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性。而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故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勞工到、離職等義務,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或退保之意思表示,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是若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退保者,現行制度設計上,並非仍將勞工「強制納保」而為被保險人,而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補償。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即勞工相關損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為損害賠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是不論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均無從推導出被告有實質查明勞工是否遭投保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申報退保之義務。準此,被保險人鍾季璉縱因投保單位即歐艾斯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申報退保,其退保仍生效力,被告並無審查退保所據之勞動契約是否確實終止之義務,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如因歐艾斯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就此損失已規定有替補方案,業如前述,俾令被保險人鍾季璉或其受益人不因投保單位申報義務之違反,致其權益受有影響。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應恢復訴外人鍾季璉保險效力,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訴外人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洵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