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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8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尊賢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以,抗告人對本院101 年7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不服本院106 年8 月16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茲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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