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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上訴人
丁勤之
被上訴人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
張智強(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007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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