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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明道(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4600 號(案號:第1010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繼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續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47 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420元,經被告核定為13,799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5,384,391元,乃併計前次核定漏報利息收入379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3,949 元,應補稅額365,987 元,並處罰鍰269,3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營業所於100 年4 月14日由原址新北市○○區○○里○○路111 之5 號2 樓(下稱三重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129 號(下稱承德路址),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 6至157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95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於100 年5 月19日以原告變更後承德路址向原告代表人為送達,即難認有何違法。

㈡原告雖以:原告前在三重址營業,當初因業務需要經常外出,原任負責人○○○曾要求原告公司址樓下之彩券行蔡○○代為收取公文,惟因99年間負責人變更及100 年間公司遷址等因素,新任負責人不知曾委請彩券行蔡○○代為收取公文一事,故未向該彩券行蔡○○收回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惟原告既已遷址營業,新任負責人也未委託彩券行蔡○○代收公文,依法該彩券行蔡○○已無代理原告收受公文書之權責,其行為自不能由原告承受;又95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係郵差要求蔡○○之外籍配偶刁○○拿原告發票章蓋用,並以蔡○○之名字簽收,因其不識中文也不知法令,不知其重要性,故未通知原告或蔡○○,且刁○○既未獲原告授權代理收取公文,當非原告代理人,系爭繳款書自未發生送達效力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經細繹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原處分卷第190 頁),其上係蓋用原告發票章,而原告發票章上所刻營業所係承德路址,負責人係邱明道(即原告現任代表人);而原告營業地址變更係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惟原告負責人由○○○變更為邱明道則係早於99年11月19日前即發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易言之,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時,其負責人即為邱明道,根本與前任負責人○○○無涉。而原告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係其將原告發票章交給蔡○○,原告公司自其於99年11月間擔任負責人起,○○○即完全離開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復查程序所稱原告發票章係由○○○交付蔡○○,其並不知此情,故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則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代表人將原告發票章交付蔡○○,並委請蔡○○代為收受原告信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繳款書係郵差要求蔡○○之外籍配偶刁○○拿原告發票章蓋用,並以蔡○○名字簽收,其未獲原告授權代理收取公文,並非原告代理人等情。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情訊問證人刁○○,訊據證人刁○○證稱:系爭繳款書之回執上「蔡○○」三字非其所書寫,係其配偶蔡○○所寫,蓋如係由其為原告公司代收郵件,其會執原告發票章給郵差蓋,並在旁邊寫其名字(即刁○○3 字),即如同原處分卷第165 、203 頁之回執(按分別為被告送達復查決定書回執、被告訴願答辯書回執)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核證人刁○○之證詞與相關證據所示相符(即如由其為原告公司代收信件者,係簽立其姓名。系爭繳款書之回執既係簽立「蔡○○」3 字,自非由其代收),且原告亦陳稱:此部分主張係因先前曾詢及證人刁○○,其表示彩券行大部分都是其在照顧的,所以由其代收的機會比較大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之回執為刁○○所簽收一節,亦與證據及事實相悖,亦非可採;系爭繳款書之回執係由蔡○○簽收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承將原告發票章交付蔡○○,其未事先陳明蔡○○不得持原告發票章代領掛號信件,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系爭繳款書繳納期間100 年6 月15日(星期三)止,有該系爭繳款書及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第190 頁),則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算30日,而至100 年7 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6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原告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處分卷第153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則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提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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