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包麗紅
- 被告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代表人
- 謝立功(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 月5 日移署移外雅字第1010001889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經被告依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1 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原告於次日(101 年1 月12日)領取該文書,有郵局掛號查詢系統所示資料影本可稽(見訴願卷頁31、33)。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序法第74條第1 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1月12日起算30日,又原告住址在南投縣,被告位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參照),至101 年2 月14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