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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景富
被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表人
林福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曜斌

 張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應民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訓練後,100 年7 月19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警正四階第○○(○○)海巡隊隊員,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原告嗣於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止,赴中央警察大學參加「特別訓練班100 年班」,結訓成績及格,遂以100 年12月29日申請函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1923號及第1932號判決,將其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8日洋局人字第1010000877號書函答復,原告應上開考試及格後業經被告分發任用,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有關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內政部所辦理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訓練,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補訓,既係提供已分發任用之參加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訓練,以取得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該訓練即具備身分變更之效果,縱原告對被告100 年8 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00015565號令及銓敘部100 年10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03509139號函未提救濟而告確定,亦不影響本件請求之成立。再者,上開派任銓敘函、令寄達原告時,原告尚未完成中央警察大學4 個月訓練及格,本不應對該函、令予以爭執,故該函、令之確定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且因考試及格應依法分發之職務,無關陞遷,故本案自無公務人員陞遷法或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適用,原告係因未受合法分發,致權利受有損害,故本件屬考試訓練及格分發派任之事件,而非人事陞遷事件。

(二)98年度警察特考○○○○類科未招考四等考試,僅招考三等考試,可知被告並無補充隊員之計畫,警正四階本可派任科員或分隊長職務。98年度考試原告以第9 名錄取,而該年度考取之第10、11名均分發科員職務,顯見原告亦應分發科員或分隊長職務。被告既已請求考試院辦理三等考試以補足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職缺,自不得於應考人筆試及格後再為不合原欲補足之職缺之訓練與分發。本件乃該年度中央警察大學有11名應屆畢業生,可於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類科三等考試及格後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惟因該年度警察大學畢業生有1 名未考取,而由原告所考取,然被告仍應盡其代訓之能事,使原告取得擔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職能,而非以應考人所受之訓練無法勝任職務而拒絕分發派任。

(三)被告主張「警察人員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隊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云云。惟調任須先有一職務之任用,本案係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於分發前,原告並無職務可言,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派任○○海巡隊隊員一職,係因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訓練職務怠慢疏失所造成,考試院98年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於98年8 月17日已作成,98年警察特考於98年8 月底榜示錄取人員,惟「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至99年4 月7 日始召開,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安排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第二次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而不使98年即通過警察三等考試之原告參加99年5 月30日即已開訓之第一次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且該會議之相關文件不曾寄送原告,使原告錯失參加第一次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之訓練,致原告無法於完成公務人員訓練前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之訓練,此一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

(四)綜上,原告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舉辦之4 個月警大特別訓練班,其性質仍屬考試訓練,原告期滿成績及格,自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完成,依法得請求重新分發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權利。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於原告作成分發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科員或分隊長)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為現職隊員,且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隊員,雖原告主張依訴願決定意旨,分發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惟參照復審決定,本件應屬請求派代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爭議:原告應9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人員錄取,爰由內政部委請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再委由被告執行11個月之訓練後,於100 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分配被告第○○(○○)海巡隊占缺實務訓練1 個月成績及格,並於100年7 月19日分發任用該隊警正隊員(同警政署警正警員)迄今,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為現職隊員。原告前對分發任用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令及函即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且依原告援引之前揭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按係被告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

(二)再查,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隊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隊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隊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

1、考試院依據前揭該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於98年12月1 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會議決議略以:「1 、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 、有關復審人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內政部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內政部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3 、……。」

2、內政部依上開決議於99年4 月7 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 、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 個月。2 、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按:被告為警正隊員),並以在校訓練4 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3 、……。」

3、又「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拾壹、成績評量五規定略以:「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該校發給結業證書,並登錄公務人員學習時數,結訓人員以警正隊員(按:被告為警正隊員職務)任用。……。」被告依該中央警察大學函頒之上開計畫將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 年班結業成績合格人員(即原告),以警正隊員(同內政部警政署警正警員職務)任用,並無違誤。

(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為現職第七序列隊員,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五序列科員以上職務之權利:

1、被告所屬具警察人員身分之人員,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應依警察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 條規定,海巡署暨其所屬機關之警察人員,非屬該辦法適用之對象,是被告警察人員陞遷事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原告雖於100 年8 月29日起參加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 年班4 個月之訓練合格,惟依原告據以主張之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4 個月,僅為保障其將來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至於是否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本件原告係具警察官身分之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0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以觀,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係屬各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行使,亦非屬公務人員可得請求。

3、本案原告為現職第七序列隊員(甫於101 年5 月7 日改調同序列辦事員職務),請求派代第五序列科員以上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被告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 倍中圈定陞補之,公務人員陞遷法定有明文,原告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1 年1 月18日洋局人字第1010000877號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合格實授警正四階隊員職務時,尚未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內政部始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完成補訓事實後,始取得分發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是原告自無法以後發生之新事實,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然且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原告所受訓練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原告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權利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

⑴原告以其完成4 個月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之考試訓練,認得請求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是否有據?

⑵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 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本署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定,惟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 條規定,海巡署暨其所屬機關之警察人員,非屬該辦法適用之對象,是有關海巡署暨其所屬機關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再依海巡署89年4 月5 日(89)署人管字第8900137500號函,故該署所屬機關職務單列薦任第九職等(警正一階)以上主管人員及簡任(警監)人員之任免,始由該署核定發布任免令,是被告以原告為現職警正四階隊員,就本件申請應由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依前開法規辦理,應無違誤。

(三)經查,原告係海洋大學○○○○研究所畢業,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100 年6 月19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 個月成績及格,業於同年7 月19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四階隊員分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此有被告100 年8 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00015565號令及銓敘部100 年10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0350913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被告100 年8 月10日令及銓敘部100 年10月24日函,並未提起救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且經分發任用、銓審完畢,為警正四階警員,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就其先前經依考試及格分發及銓審既無異議,則於前開分發及銓敘審定經撤銷前,原告並無請求重新分發之權利。故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所提本件申請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實質意涵為請求派代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並以原告並無請求陞任之公法上權利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請求陞遷,而係認原分發及銓敘審定無效,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應重新分發派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內政部所辦理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訓練,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補訓,既係提供已分發任用之參加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訓練,以取得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該訓練即具備身分變更之效果,縱原告對被告100 年8 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00015565號令及銓敘部100 年10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03509139號函未提救濟而告確定,亦不影響本件請求之成立云云,惟原告援引之前開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致巡官職務預算員額無法容納,及93年以前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基層員警將比照辦理派任巡官之問題……」,已明確指出原告於完成補訓之特別訓練後,僅係依法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准予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限,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是原告主張前開訓練有變更身分效力,被告應重新分發云云,自非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如認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命內政部辦理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不具使已任職警察人員取得身分變更之效果,則其所受損害及利益顯無從回復云云,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係指經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而取得之任官資格,在本案即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至於該條例第11條係指除經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資格外,復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可取得警正三階以上之任官資格,故係不同之任用資格取得規定,且二者所接受之訓練內容、目的及結果亦不相同。而依考試院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並非對此法律設計有所質疑,而係強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同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如因其受訓機構不同,致影響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警察官之機會,有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平等權,故認得以補訓之方法補救,惟此項補訓所維護者乃為系爭訓練合格所得取得之「任用資格」,並非「特定職務」,此乃因是否派任特定職務,乃屬人事管理權之範疇,行政機關應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而為考量,並應循法定陞遷程序進行,並非徒具任用資格即可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原告經被告派任為第00海巡隊隊員職務,依被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以觀,係屬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官等官階,核與原告因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警正四階任用資格,並無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8 月10日洋局人字第1000015565號令及銓敘部100 年10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03509139號函違法無效,被告應重新分發云云,要不足取。

⑶至於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查,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原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之事項,且公務員身分法律關係因任用而發生,其合法性判斷,自應以任用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據,當事人亦無得以任用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請求任用機關為程序之重新進行,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新分發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98年度警察特考○○○○類科未招考四等考試,僅招考三等考試,可知被告無補充「隊員」之計畫,而該年度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可於參加前開三等考試及格後派任警正三階以上之「科員」或「分隊長」職務,自應使原告同取得擔任警正三階以上之科員或分隊長職務云云,按「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均有明定。而被告於前開考試前,即已依其用人需求提列三等○○○○類科名額10人等情,有被告97年11月28日洋局習字第0970022931號函附於被告101 年11月16日答辯卷可參,而依被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隊員」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職務,符合三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警正四階任用資格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隊員職務之用人需求,自屬率斷,故被告依其用人需求將原告派任為海巡隊員,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重新派任其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尚非可採,是被告以101 年1 月18日洋局人字第1010000877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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