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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志(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重球(常務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追加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論辯論,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二氧化碳地下封存地質資料庫建置與候選場址評選計畫」(下稱97年採購案),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執行,並於98年完成。於99年辦理「二氧化碳地質封存試驗場址調查規劃與研究」(下稱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與「二氧化碳地質封存二相流試驗設備之建立與功能驗證」(下稱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得標執行,並於100 年完成。

㈡嗣被告於100 年7 月辦理「二氧化碳地質封存先導試驗場址地質調查及技術研發㈠」標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7,958萬3,500 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9款 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100 年8 月5 日上網公告,100 年9 月20日開標,計有原告及中興顧問社參與投標,開標結果被告作成中興顧問社得標之決標決定,原告不服,以100 年9 月20日廣工字第1000920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0 年9 月29日開電收字第1000900702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後,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經審議判斷就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並追加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辦理97年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470 萬元,作為被告執行減碳技術研發之第一階段工作。該案之成果,除已建立候選場址二氧化碳儲存量評估方法,擬定封存場址評選條件之準則,並提出可進行先導試驗計劃之優選場址建議,據研究成果係篩選於「台西盆地」為優選場址。嗣為承接上述工作之成果,被告續於99年度起推動後續發展配套工作,針對優選場址,辦理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預算金額為729萬7,500 元)、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預算金額為1,823 萬2,200 元)兩項工作,上述兩案之工作內容,係利用「中尺度反射式震測法」及「二相流試驗」驗證,測得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下方,台西盆地南側內,上新更新世地層的大致地層序結構模型,確認其目標地層位態大致水平,並略向東北方傾斜,傾角未超過5 度;場址調查結果並初步確認目標地層內無斷層存在跡象,且區域地震活動性極低。經整合評估現有已知各項實測與地質文獻資料,以及綜合盱衡場址客觀條件,以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作為先導之試驗場址,進行後續發展地質封存所需的工作規劃,應具相當可行性;惟因場址下方目標蓋層「錦水頁岩」頂部與底部高程,以及目標封存層「桂竹林砂岩」厚度,仍需更多直接資料方能予以確認。被告復於100 年度再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 億7,958 萬3,500 元,擬於先導試驗場址「台電彰工電廠預定地」進行深度高達3,000 公尺之鑽探,並透過前開深鑽取得之成果,全面辦理先導試驗場址地質可行性查證研究及技術研發,預期進一步確認台西盆地內的深處含鹽水地層位置,以作為地質封存地之永久貯留層。

㈡系爭採購案工作內容,包含3,000 公尺深度之高難度鑽探工作,且鑽探工作之契約金額高達1 億8 千萬元(占預算金額達64%),被告於辦理系爭招標過程,卻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7 條、第36條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嚴重違反採購類型資格限制,將系爭採購案包裝為勞務採購,企圖迴避實質工程採購資格;另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違背禁止參與前後標案規定,而有不公平競爭、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原告決標前後不斷反應此等情事,被告最終仍執意決標予中興顧問社,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在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選取廠商訂立採購契約,現雖決標予中興顧問社,然該決標決定有違法之處,故決標結果如因違法而被撤銷,即使得標廠商喪失與被告訂立契約之資格,本件公開招標程序應重新踐行,原告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然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採購案係延續被告為施行節能減碳政策,自97年度、99年度起之一連串採購計畫,其主要目的是延續前階段之研發案採購成果,欲於二氧化碳封存場址優選之彰工電廠預定地進行深鑽研究,以確認台西盆地內深處含鹽水地層作為長期地質封存眝留層的可行性。其工作範圍可分為8 項,主要包括:⑴3,000 公尺深鑽井、⑵井測配合、⑶岩心處理、⑷岩心分析與評估、⑸地質模型建立、⑹室內試驗分析與評估、⑺數值模擬分析與⑻背景值量測分析等多項工作,其中最主要、特殊者,即為3,000 公尺深鑽井之工作項目,其係為進一步直接確認先導試驗場址目標蓋層錦水頁岩頂部與底部的確定高程,以及目標封存層,桂竹林砂岩厚度;並探測各目標關聯地層的實地特性,故需以深鑽井方法,進行場址井下地質調查與岩石取樣,進而透過各種現場或室內的試驗分析作業,以掌握先導封存試驗前所需之相關地層精確的岩石特性與地下水文資料。故其工作內容可再細分為:⑴鑽井3,000 公尺上半;⑵鑽井3,000 公尺下半;⑶鑽井鑽屑原始紀錄與取樣;⑷鑽井水破法應力量測;⑸深井地層水取樣;⑹勞工安衛管理與工防設施;⑺隨鑽電阻測驗與鑽向定位。系爭採購案中,有關「3,000 公尺深鑽井工作」,因其涉及超高深度之鑽探工作,有其一定之工程上超高難度,此參被告先前相關之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期末報告內容,即深切分析「鑽孔規劃」等相關因素,並提出「鑽深3,000 公尺鑽井費用初步估算:全程費用合計180 百萬元(按:1 億8 千萬元)」、「深井鑽探:深井鑽探應為下階段最重要工作,國內深井鑽探與岩心取樣的經驗不多,且具備足夠能力之廠商不多。」至於系爭採購案之⑵至⑻項之工作內容,多為檢驗、檢測之工作。綜上,可知系爭標案中有關3,000 公尺深鑽井工作之本質重要性不言可喻,其鑽探之成否涉及其他檢驗、檢測工作之進行與否,此亦無怪乎系爭採購案就3,000 公尺深鑽井工作之估驗計價,明定「如未發生不可抗力因素,且鑽深未穿過目標岩層,全程不予計價」,更可為證。

㈣系爭採購案本質上應屬於工程採購,非為勞務採購,被告竟將系爭採購案包裝為勞務採購,企圖迴避實質工程採購及特殊及巨額廠商資格限制規定:

1.不同採購類型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即有截然不同之資格限制,符合勞務採購或財務採購之廠商資格,卻未必能夠符合工程採購廠商資格,因此,政府採購法乃有上揭立法規範,如為混合性質採購,決定採購標案類型時,依法應以預算金額比例決定著重何種採購類型,並進而據此規範最為符合及適當之廠商資格。

2.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包含3,000 公尺深度之高難度鑽探工作,其工程難度之高,已如前述。而此等工作之費用,依被告先前委託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即中興顧問社)所作之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期末報告內容,明白提出鑽深3,000 公尺鑽井費用初步估算為1 億8 千萬元。則,對比參照系爭採購案之公告預算金額為2 億7,958 萬3,500 元,光3,000 公尺深鑽井工作一項,即佔系爭採購案公告預算之64% 【計算式:1 億8 千萬元÷2 億7,958 萬3,500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旨,系爭採購案應定性為工程採購,方屬正鵠。

3.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36條第1 、2 、4 項及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採購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至若何謂「特殊採購」、「巨額採購」,按上開認定標準第6 條、第8 條明定謂:「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一、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50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15層者。…三、開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工程採購,為二億元。二、財物採購,為一億元。三、勞務採購,為二千萬元。」,系爭採購案中鑽探工作,即達3,000 公尺深,而系爭採購案之標的金額更達2 億元以上,故系爭採購案性屬特殊及巨額採購,應屬無疑。如遇有特殊或巨額採購,兼有工程、財務或勞務性質者,同認定標準第7 之1 條復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考其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明定兼具二種以上性質之採購,得依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分別適用第6 條及第7 條特殊採購之認定規定者,得據以訂定特定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既為政府採購法授權工程會所制定,被告應遵照其旨辦理相關採購,如有違背均為違法。

㈤被告辦理於系爭採購案,錯誤定性在先,又以「鑽探工程採購綁研發勞務採購」在後,未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意圖脫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造成不當之限制競爭,依此所為之決標當屬違法:1.政府採購法既已明定何謂工程採購、勞務採購,且如遇有採購案性質不易區分時,應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 條參照),故系爭採購案依法應定性為工程採購。惟,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時,卻將1 項工程採購(即3,000 公尺鑽探工作)連結7 項所謂研發勞務採購,並將其視為單一研發勞務採購,未慮及該工程採購之特殊性及難度,及先前研究計畫亦載明深井鑽探應為下階段最重要工作,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 條之規定。惟被告僅一再謂「鑽井工作作為一手段,配合研究取心而已,並非本採購案之主軸」、「經查5 年內,國外無連續取岩心1,500 公尺之實績,而國內有鑽探2,000 公尺且連續取岩心1,500 公尺之實績,因此本採購案僅訂定基本資格」等語,將一特殊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以僅限定基本資格之勞務採購辦理之,並決標予先前其他相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其不當競爭之處顯明矣。

2.按被告或有依採購需要、專業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然此等決定仍須無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方得為之。系爭採購案對於採購基本法律定性及事實之評估認定,已嚴重悖離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對於佔整體採購案預算超過半數之工程項目,竟可謂此非採購案之核心,僅為手段而已,此等認定顯已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屬重大明顯之錯誤,意圖脫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造成不當之限制競爭。故依此所為之決標,當然顯屬違法,而非僅以被告所謂專業判斷一語所得搪塞。復按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中興顧問社,考其組織沿革,乃被告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故二者間之關係不可謂不密切。而中興顧問社又以轉投資方式成立中興工程公司,則被告、中興顧問社及中興工程公司間之實質關連關係密切,不言可喻。

3.實際上,被告先將97採購案,決標予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執行;復又99年度起推動後續發展配套工作,將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兩項工作,決標予中興顧問社得標執行。故可知有關此一系列之採購案件,被告均已按此等「慣習」交由中興工程公司及中興顧問社辦理相關研究規劃工作。然系爭採購案中,既然按前揭研究規劃案件之成果,包含有一高難度之鑽探工作,按其事物本質乃工程採購至為灼然,詎料被告仍意圖按前述慣習辦理招標,迴避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而以「鑽探綁研發」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此等使原本不具工程實績之廠商得以參與本次採購案,實有為特殊團體量身定作之違法情事,更可推知中興顧問社於此等情形下,對比原告實握有優勢資訊,造成系爭採購案之不當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此舉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公正公平之立法精神。

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暨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76條規定,如為規劃、設計廠商,應不得為投標,訴外人中興顧問社參與系爭採購案,應為不合格標之決定: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復按本件投標須知第76條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㈣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故依上揭規範意旨可知,若有投標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將產生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採購案與被告辦理之97年度及99年度採購案,具有實質之前後關連性,因上述各採購案均係被告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所進行之分階段工作,藉由97年度之採購案,分析臺灣海陸域中具有封存二氧化碳之優選廠址,並篩選於「台西盆地」為優選場址;續再利用「中尺度反射震測法」,探封存場指址之地層情況,並鑽取參考之目標地層岩心,辦理「二項流試驗」等,而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擬在彰工電廠預定地進行3,000 公尺之地質深井鑽探及相關試驗,更是接續上揭各採購案之後續工作,故此等採購案均具有本質上之關連性。因此依上揭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之規定,被告97年度及99年度之前相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中興顧問社)均應不得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然被告竟違反上揭規定,將中興顧問社認定為合格標並決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雖定有「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第1 項之限制,惟系爭採購案並不存在此等例外情事:

⑴上揭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就所謂「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工程會於88年10月18日頒布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謂:「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其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又於90年5 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謂「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均屬之」。故可知所謂「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判斷,繫諸於規劃成果已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之公開方式,而使其他投標廠商得予閱覽。

⑵系爭採購案乃被告接續97年、99年之相關採購案而來,而先前採購案件之規劃成果,被告並未公開於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亦未公開於被告之網站,且亦未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廠商閱覽,故原告於當時事實上並無法獲得先前之規劃成果;而中興工程公司為中興顧問社之完全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興顧問社及中興工程公司即為被告之97年度、99年度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掌握系爭採購案先導試驗場址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地質資料,對地質特性及地質剖面已有優越於其他投標廠商之資訊;另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為中興顧問社所得標,其所得成果資訊亦對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項目,故足知中興顧問社於此等情形下,對比原告實握有優勢資訊,造成系爭採購案之不當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然被告卻認為該等資訊均已公開,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將中興顧問社認定為合格標並決標,更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該等決標實為違法。

㈦被告辦理一連串之採購案件,均基於一定之關連性而來,故其答辯與系爭採購案「不具關連性,且均有獨立性範圍及目標」顯不實在,實不可採。

㈧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被告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被告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為配合政府減碳政策,被告辦理97年採購案,由中興工程公司承攬;99年兩採購案,由中興顧問社承攬。另為配合政府減碳目標,被告於100 年7 月辦理系爭採購案。前述各採購案件均屬階段性之研究發展專業服務工作,不具關連性,且均有其獨立性範圍及目標。因此,被告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各採購案件之招標規範亦均由被告自行訂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2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告前之公開閱覽,已將招標文件一併列為公開閱覽之文件之一。原告雖曾針對招標文件,提出若干建議,然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回覆原告前開建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0 年9 月19日投標截止日(詳廠商投標須知第79條),投標廠商計有原告及中興顧問社二家公司。原告未曾於等標期間就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異議。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9 月20日開標,認定中興顧問社為合格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另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於100 年10月4 日召開,投標廠商原告及中興顧問社二家均派員參加,經委員評選結果第1 名為中興顧問社,第2 名為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決標予中興顧問社。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遲至被告開標始提出異議,顯不合法:

1.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旨在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先導試驗場址(範圍100 公尺×100 公尺)進行3,000 公尺之地質深井鑽探及井測,鑽探所取得之岩心進行各項試驗,以求取所需地質參數,建立地質模型及進行數值模擬,以確認該場址地表下各地層深度及岩性,並確認目標層之深度與厚度,以供研判是否確有可作為二氧化碳儲存之岩層。因系爭採購案件屬專題研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 條規定,研究發展屬勞務採購,特於廠商投標須知第3 條載明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因而無庸繳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參照投標須知第38及44條)。

2.另系爭採購案雖屬巨額採購,依據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可知是否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廠商特定資格者,係屬招標機關之裁量權,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此外,「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採購之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採購人員本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積極任事,不畏懼為採購作出決定。前揭規定所謂專業判斷之考量,係指諸如廠商資格文件之內容取捨、依功能或效益研究規格條件之專業上斟酌及考量、招標方式之決定及審標決標專業上之判斷等均屬之。益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廠商資格,屬招標機關專業判斷之範疇。

3.鑒於系爭採購案工作內容包括地質鑽探3,000 公尺及地表下1,500 公尺至3,000 公尺連續取岩心,因計畫場址及附近地區無地質鑽探資料,為查證評估試驗場址地質可行性,需要鑽取目標地層之岩心,確認地層層位,辦理地層定年及相關試驗等工作,繼而進行二氧化碳移棲之數值模擬。由於近5 年內,國外無連續取岩心1,500 公尺之實績,而國內有鑽探2,000 公尺且連續取岩心1,500 公尺之實績。被告經綜合評估系爭採購工作內容及國內外廠商實績等相關因素,基於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且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及影響國內外廠商投標權益,故系爭採購案僅訂定基本資格,並明載於投標須知第66條。

4.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2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告前之公開閱覽,已將招標文件一併列為公開閱覽之文件之一。原告雖曾就招標文件,提出增訂「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本案之三千米深鑽井工程屬於特殊工程,鑽井預算比例超過採購預算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影響本案成效關鍵甚鉅,本案是否合適…採用『專業服務』招標方式,請再斟酌考量」之建議,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回覆原告表示:「本案雖屬於巨額採購,但若訂定過於嚴苛標準,恐國內廠商無法參與,有失公平。」、「本案鑽井比例低於採購預算百分之五十,本採購主要部分有兩項,一為二氧化碳地質封存之分析模擬研究,另一為鑽井工程,本案屬研究發展工作性質計畫,故採用『專業服務』招標方式」,原告收到被告前開回覆意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之函覆意見,否則豈有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接獲被告100 年7 月29日回覆意見10日內提出異議之理。是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以被告未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限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且以「研發綁鑽探工程」為由,提出異議,實已逾時提出異議,顯不合法。

5.原告指被告未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限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此涉及招標文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另原告指被告以「研發綁鑽探工程」,此涉及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及特性,將系爭採購案定性為勞務採購,而原告則認為系爭採購應為工程採購,係就投標須知第3條載明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有所爭執。足徵,原告前揭指訴,皆係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揆諸被告於100 年8月5 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並於100 年9 月19日截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7日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異議,實已逾時提出異議,顯不合法。有關於此,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亦載明「申訴廠商質疑系爭採購案乃『以研發綁鑽井工程』…申訴廠商於等標期亦未曾依本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提出『以研發綁鑽井工程』之異議,綜此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資參酌有所指情事」,足見原告指稱招標文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及「以研發綁鑽井工程」違法等節,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且嗣後逾時異議,亦經工程會認定該部分申訴不合法,而此等未經合法申訴程序所提出之訴訟,程序上顯不合法。

㈢中興顧問社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該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者,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均由被告自行訂定,並非由中興工程公司或中興顧問社規劃或提供服務,亦非中興顧問社提供服務之規劃設計成果,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之要件,自無理由禁止渠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否則即有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故中興顧問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指稱本案係依97、99年採購案之結果所辦理之採購案,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3.原告雖指稱97、99年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均有前後之關連性,執行97、99年採購案之廠商中興工程公司及中興顧問社不得參加系爭採購案件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被告認定中興顧問社為合格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

⑴97年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中興工程公司,而非中興顧問社,且中興工程公司與中興顧問社均為依法令設立之獨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以中興工程公司執行97年採購案為由,主張中興顧問社不得參加系爭採購案件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顯屬無稽,殊無足取。

⑵97、99年之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各項工作具有其獨立性,且研究內容亦不相同。說明如下:

①97年採購案:係利用蒐集之各項地質資料建立地質資料庫,以建置臺灣西部及沿海地區二氧化碳地下封存地質資料庫;另蒐集國內外二氧化碳地下封存相關技術經驗,並參考國外場址篩選原則,經分析從臺灣海、陸域候選場址中提出較具封存潛能之優選場址(台西盆地場址)。是故該項採購案旨在篩選出較具封存潛能之優選場址,為廣域之盆地尺度範圍。

②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係利用中尺度反射震測法探查二氧化碳地質封存試驗場址(彰工電廠預定地)下方之大致地層傾斜及有無斷層之情況,並在距離彰工試驗場址50公里外地表露頭,鑽取參考之目標地層岩心,送至國外廠商辦理二相流試驗求取參數作初步二氧化碳地質封存數值模擬演練。是故該項採購案旨在針對由盆地尺度縮小至試驗場址範圍,進行其地表下岩層間接性質之中尺度反射震測探查。

③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係利用被告原有之高壓設備改造成二相流試驗設備,並以上述地表露頭之目標地層岩心進行功能驗證,以建立本土核心技術;是故該項採購案旨在進行試驗設備改造。

④系爭採購案擬在彰工電廠預定地進行3,000 公尺之地質深井鑽探,並利用鑽探所取得之岩心進行各項試驗,以求取所需地質參數,建立地質模型及進行數值模擬,以確認該先導試驗場址之可行性。是故,系爭採購案旨在進行試驗場址地質深鑽井,採取岩心及試驗,以確認該場址地表下各地層深度及岩性等。

⑤由上可知,前述各項工作具有其獨立性且研究內容亦不相同。至於該等工作分期進行,主要是後一階段工作須對前一階段之目標達成作一確認。故各採購案件均屬階段性之研究發展專業服務工作,不具關連性,且均有其獨立性範圍及目標。是故原告指稱97、99年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均有前後之關連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況97、99年採購案之研究成果均已公開發表,說明如下:

⑴97年採購案,於98年完成,該研究報告(含電子檔)已依據經濟部國營會99年5月6日經國一字第09900081890號函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5 月4 日臺會企字第0990031705號函,於99年5 月24日以D 研字第09905000481 號函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及國家圖書館在案。

⑵另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研究報告,於100 年2 月出版(含電子檔);至於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研究報告,則於100 年6 月出版(含電子檔),被告電源開發處均依規定如期提交前述研究報告至被告綜合研究所,被告綜合研究所配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GRB 系統作業程序,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 1年度來函後檢送100 年度出版之研究報告(含電子檔)。此外,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曾寄送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研究報告(含電子檔)2 冊給中油公司探採研究所參考。另前述研究成果被告已分別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科學委員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中國礦冶工程學會年會、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台電工程月刊、中興工程季刊、GHGT-10 等研討會及期刊公開發表共13篇,由各主辦單位建置於所屬網站供民眾下載或閱覽。

⑶由上可知,97、99年之採購案,研究成果均已公開發表,供民眾使用,並無資訊不公開而造成中興顧問社掌握資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發生。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2 項規定,中興顧問社自得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5.另按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為100 年8 月5 日至100 年9 月19日,原告曾於100 年9 月1 日來電詢問可否提供前述研究案之期末報告及中尺度反射震測之震測原始資料(Rawdata),經被告主辦單位電源開發處說明該處並無Rawdata,惟該Raw data經處理後之判釋成果已納入期末報告內,並允諾原告得視需要到被告閱覽相關報告,自被告允諾原告閱覽相關報告至投標截止日尚有二星期以上之備標時間,但原告並未到被告閱覽相關報告,且迄今未曾經由被告或中興顧問社取得99年度「二氧化碳地質封存試驗場址調查規劃與研究」期末報告,然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時,卻將上開期末報告,作為申證證物,復於提起本訴時,再次將上開期末報告,作為證物,足見原告早已經由其他管道取得上開期末報告,對原告而言,上開期末報告已非不公開之資訊。

6.原告雖舉工程會90年5 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為證,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所定「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之判斷,繫諸於規劃成果已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之公開方式,而使其他投標廠商得於閱覽。原告以被告未將上開三項研究成果,公開於「被告」之網站、附於招標文件、亦未按照該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主張中興顧問社掌握資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發生云云,惟:

⑴系爭採購案與97、99年採購案已完成之三項研究案均屬階段性之研究發展專題研究,各階段研究發展皆屬獨立研究專題,故被告未將前已完成之三項研究報告與招標文件一併公告,且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2日)意見送達期限100 年7 月26日提出許多意見供被告參考,亦未提出被告應將前開三項研究報告附於招標文件,是原告嗣後主張該等文件應附於招標文件,顯屬逾時提出異議。

⑵再者,工程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所謂「公開」,工程會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以「例示」方式「列舉」: 「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足見所謂公開方式,不以工程會90年5 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列舉」方式為限,且該函釋所稱「公開於機關網站」,不限於「公開於招標機關網站」,尚包括政府機關學校網站,此觀工程會就本件之審議判斷書載明「97年標案之研究成果,招標機關於98年度出版『二氧化碳地下封存地質資料庫建置與候選場址評選計畫』研究報告(含電子檔),已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要求,於99年5 月24日函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下稱國家實驗研究院科資中心)及國家圖書館公開在案。另99年標案之研究成果,雖於作業程序上未達函送國家實驗研究院科資中心及國家圖書館階段,然有關之研究成果業經招標機關分別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科學委員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中國礦冶工程學會年會、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台電工程月刊、中興工程季刊、GHGT-10 等研討會及期刊公開發表共13篇,由各主辦單位建置於所屬網站,供民眾下載或閱覽。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100 年8 月5 日至9 月19日),申訴廠商亦曾於100 年9 月1 日電話詢問招標機關可否提供前案期末報告及中尺度反射震測之震測原始資料(Raw data),經招標機關主辦單位電源開發處說明該處並無Raw data' 該Raw data經處理後之判釋成果已納入期末報告內,並請申訴廠商視需要至招標機關閱覽相關報告,但申訴廠商並未前往閱覽相關報告等情,亦為申訴廠商所不爭之事實,綜此足認申訴廠商尚非全然不知前階段研究成果,亦非無機會取得全本期末報告,即難認前案之成果未公開或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有特別之競爭優勢。」足堪明瞭。

7.綜上,97、99年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件均屬階段性之研究發展專業服務工作,不具關連性,均有其各自獨立範圍及目標,且97、99年採購案之研究成果均已公開發表,供民眾使用,並無不公開資訊之情事。足徵中興顧問社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得投標廠商。

㈣中興顧問社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1.中興工程公司於97年採購案,對先導試驗場址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地質資料僅依據地質文獻及中油公司PKS-1 與PKS-2 鑽孔推估,並非直接性資料,非原告所稱已掌握先導試驗場址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地質資料。至於中興顧問社承攬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時,對於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地層特性及地質剖面,僅由中尺度反射震測探查地表下方之大致地層傾斜及有無斷層之情況,並非對於被告彰工電廠預定地之地層特性及地質剖面已有充分資訊。因此,兩家投標廠商目前對試驗場址地下地質實際情況均無法知悉,所面對之風險均相同,並無不公平競爭,況縱未曾辦理前已完成之採購案,亦可依照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參與本採購案之標的研究。

2.此外,97、99年之採購案之研究成果均已公開發表,供民眾使用,並無資訊不公開,參以被告於招標期間曾告知原告得視需要至被告閱覽相關報告,但原告並未前往閱覽相關報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尚非全然不知前階段研究成果,亦非無機會取得全本期末報告,是故中興顧問社並未因承攬99年採購案,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秘密資訊,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㈤綜上,前述各採購案件均屬階段性之研究發展專業服務工作,不具關連性,均有其獨立性範圍及目標,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均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且前述各採購案之研究成果均已公開發表,供民眾使用,無不公開資訊或妨害競爭之情事。足認,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中興顧問社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6條規定。被告係依法辦理系爭採購案,並依據相關法令及投標資格預審規範、技術規範等進行規格審查,過程完全公正,合理合法。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亦載明:「(第1 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㈣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第2 項)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者,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被告97年採購案決標公告、99年二相流試驗設備案決標公告、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決標公告、系爭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決標決定及公告、被告電源開發處100 年9 月29日開電收字第10009007021 號函及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137 頁、第196 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有無原告主張企圖迴避實質工程採購、特殊及巨額廠商資格限制之違法?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及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法?

㈢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應屬於工程採購,被告竟包裝為勞務採購,企圖迴避工程採購、特殊及巨額廠商資格限制,其決標予中興顧問社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22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告前之公開閱覽時,已將招標文件一併公開。原告亦曾就招標文件,提出增訂「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本案之三千米深鑽井工程屬於特殊工程,鑽井預算比例超過採購預算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影響本案成效關鍵甚鉅,本案是否合適…採用『專業服務』招標方式,請再斟酌考量」等建議,經被告電源開發處以100 年7 月29日D 開字第10007000351 號函覆原告:「本案雖屬於巨額採購,但若訂定過於嚴苛標準,恐國內廠商無法參與,有失公平性。」「本案鑽井預算比例低於採購預算百分之五十,本採購主要部分有兩項,一為二氧化碳地質封存之分析模擬研究,另一為鑽井工程,本案屬研究發展工作性質計畫,故採用『專業服務』招標方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188 頁)。原告收到被告上開回函,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規定,於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自不得再就被告對招標文件上開釋疑或後續說明提出異議。

⑵被告嗣於100 年8 月5 日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9月19日截標(廠商投標須知第79條),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爭執,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7日提出異議,然原告至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異議,其中主張被告未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限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部分,係涉招標文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另主張「研發綁鑽探工程」部分,則涉被告依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及特性,將系爭採購案定性為勞務採購,而原告則認為系爭採購應為工程採購,係屬針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 條所載該案為勞務採購之爭執。是原告上開針對招標文件提出之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標期之4 分之1 之異議期間,應認該部分之異議,與法已有未合。

⑶再查,原告執中興顧問社所作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期末報告內容有關「鑽深3,000 公尺鑽井費用初步估算」,全程費用估算180 百萬元(按:1 億8 千萬元)之意見(申訴審議卷第765 頁),主張即以上開3,000 公尺深鑽井工作乙項,佔系爭採購案之公告預算金額279,583,500 元之64% ,超過2 分之1 ,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旨,系爭採購案應定性為工程採購云云。惟查,上開鑽井費用1 億8 千萬元僅是中興顧問社該99年試驗場址研究案期末報告中之估算,並非系爭採購案實際之金額,原告據為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決定違法,自非可採。實則,就系爭採購案3,000 公尺鑽井上半及下半部份,被告主張其預算係編列130,500,000 元,與原告報價134,250,000 元,及中興顧問社報價124,500,000 元,實相去不遠,有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第1098、1099頁),若以系爭採購案之公告預算金額279,583,500 元計算,約佔46.7% ,尚不到預算金額2 分之1 ,故被告主張其認系爭採購案屬委託專業服務,為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勞務採購,採購級距為巨額採購,有系爭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第3 條、第4 條、第15條規定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應認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爭執應將套管費、被填水泥費、動員費及井測費用均計入鑽井費用中,或是應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中A 項目「鑽井」全部列為鑽井費用,據以計算究竟有無超過全部金額2 分之1 。實則,上開爭議均屬對招標文件之爭執,原告在取得廠商投標須知時,即可看到附件中之服務費用估算明細表,所載即為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明細(本院卷第103 、104 頁),如原告對於鑽井費用如何計算有爭議,自應在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遲至被告決標後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異議期間,所為主張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經其核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及中興顧問社所規劃設計之99年試驗廠址研究案期末報告後,認為①期末報告P.269-P.276 章節8.2.2 鑽孔規劃中所規劃設計之鑽井深度、取心位置、套管設計、井測項目,室內試驗項目、鑽井規範之工作要求與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幾乎完全相同;②期末報告P.121-P.128 ,章節4.3 中已有「三維地質模型建置」,且建議採用Tough2分析軟體,皆為本案研發項目之一;③期末報告P.185-P.214 ,章節7.1 中已有環境背景值之監測,惟其亦為本案研發項目之一,故可確認本案之鑽井設計及研發軟體與實驗項目確係由中興顧問社所規劃設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及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興顧問社既為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被告決標予中興顧問社係屬違法云云,並作成對照表乙紙羅列比較(原處分卷第306頁)。被告則否認中興顧問社為系爭採購案之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經查:

⑴原告指期末報告8.2.2 鑽孔規劃中之「鑽井深度」,於期末報告P.269-P.270 ,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工作範圍及內容」P.31-P.32 。惟查,中興顧問社之期末報告僅記載:「最大井深:由於廠址目標地層(蓋層、貯留層)深度約位於2,000-3,000 公尺深,因此鑽孔規劃的鑽身應達3,000 公尺,以能確認鑽穿目標蓋層、目標貯留層,並利於先導計畫時實際灌注層位的評選。同時建議可先進行一口鑽井,並進行大量岩心取樣試驗,以供精確查證目標地層岩石地質特性,與精確評估目標地層的可注性,待目標地層的地質特性與可注性確認後,再進行後續兩口垂直深鑽井。初步建議第一口鑽井應辦理岩心取樣,重點取樣深度約位於1,500-3,000 公尺深,後續並可兼作為先導試驗監測井使用;其餘深度岩心取樣,可於後續兩口垂直深鑽井階段再行補足。」(申訴審議卷第763、764 頁)而被告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中「貳、工作範圍及內容」,其工作範圍可分為8 項,主要包括:⑴3,000 公尺深鑽井、⑵井測配合、⑶岩心處理、⑷岩心分析與評估、⑸地質模型建立、⑹室內試驗分析與評估、⑺數值模擬分析與⑻背景值量測分析,其中關於3,000 公尺深鑽井之工作內容,再細分為:⑴鑽井3,000 公尺上半;⑵鑽井3,000 公尺下半;⑶鑽井鑽屑原始紀錄與取樣;⑷鑽井水破法應力量測;⑸深井地層水取樣;⑹勞工安衛管理與工房設施;⑺隨鑽電阻測驗與鑽向定位。對於各工作內容均有詳細之說明,並附有A1至A6之工作規範(本院卷第72、73頁、第77至80頁),應認系爭採購案之內容,遠較上開期末報告更為明確及詳細,尚難認為其為中興顧問社所規劃設計。

⑵原告指期末報告8.2.2 鑽孔規劃中「取心位置」於期末報告P.270 記載「…重點取樣深度約位於1,500-3,000公尺深…」,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32 「…井下1,500 公尺至3,000公尺的鑽進過程中,全程鑽井必須提取完整岩心…」。惟查,系爭採購案對於地面至井下1,500 公尺,仍要求每10公尺為一取樣單位,取得鑽井鑽屑樣本,井下1,500 公尺至3,000 公尺,取岩心全長1,500 公尺,取樣率須達90% (本院卷第73頁),均為上開期末報告所無之要求。

⑶原告指期末報告8.2.2 鑽孔規劃中「套管設計」P.271「圖8.2-3 建議井程設計概念圖」及「表8.2-3 」下部1,500-3,000 公尺使用FRP 套管,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章節之附件P.32亦記載「…區間套管需使用FRP 材料…」。惟查,被告提出之外文資料中,關於鑽井套管,亦有使用FRP 材質之套管(申訴審議卷第865 頁),實難認為凡是採用該材質套管之鑽井工程,即為中興顧問社所規劃設計。

⑷原告指期末報告8.2.2 鑽孔規劃中「井測項目」P.274「…本計畫階段參照日本…工作項目詳如表8.2-6 所示…」,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32-P.33 「二、井測配合…2.完井階段井測…井測結果應可提供井內區間溫度、壓力…」。惟查,上開「表8.2-6 規劃鑽井配合試驗與井測工作項目」只有表格乙張,分列井測之項目為自然電位、電阻、Gamma 放射線、密度、音波、孔隙率、井壁水泥完整性等7 項,但無操作程序及內容(申訴審議卷第770 頁),系爭採購案則詳載鑽井階段井測、完井階段井測兩部分,項目尚包括溫度、壓力、環狀電阻影像、井徑、井垂直度等(本院卷第73頁),與上開期末報告內容已屬不同,就此被告主張其係參考CCS 國際案例之井測項目(申訴審議卷第812 頁),且提出相關文件可稽(申訴審議卷第819 至859 頁),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⑸原告指期末報告8.2.2 鑽孔規劃中「室內試驗項目」P.73「第三章- 先導場址震測探勘及相關地層鑽探調查」,屬於前案期末報告之執行內容,與P.276 (表8.2-6)兩處已提及室內試驗項目,而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33「四、岩心分析與評估」,係將前期報告工作細項再細分。惟查,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附件「四、岩心分析與評估」,業說明上階段係鑽取地表淺層岩樣為初步了解,系爭採購案則是鑽取目標地層之原位置岩心,據以精確評估該岩石之特性,故需進行9 項岩心分析工作(本院卷第73、74頁),尚難認為僅屬上開期末報告之工作細項之再細分。

⑹原告指期末報告「鑽井規範」P.271 ,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亦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41-P.43。惟查,期末報告P.271 僅有「圖8.2-3 建議井程設計概念圖」及「表8.2-3 鑽深3,000 公尺鑽井費用初步估算」(申訴審議卷第765 頁),與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附件P.41、P.42係「鑽井3000公尺工作規範」,P.43係「鑽井鑽屑原始記錄與取樣工作規範」及「鑽井水力破裂法應力量測工作規範」(本院卷第77、78頁),並不相同。即使以上開圖8.2-3 中有關第1 至4 層套管分成4 種規格之記載,亦與系爭採購案鑽井3,000公尺工作規範分成3 種規格不同,就此被告主張其係參考CCS 國際案例,並諮詢中油公司專業人士意見後自行擬定(申訴審議卷第813 頁),且提出相關文件可稽(申訴審議卷第860 至866 頁),應認被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⑺原告指期末報告「三維地質模型建置」,P.129-P.264,均採用Tough2作為二氧化碳相關模擬之基礎,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亦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35(數值模擬分析),軟體指明採用Tough2,且執行工作內容與中興顧問社期末報告所執行之分析項目一致云云。惟查,中興顧問社對於為何採用Tough2程式之理由,業於上開期末報告中說明:「在現有『研究型軟體』中,以LBNL所開發的TOUGH2程式較為大家所熟知,且各界應用口碑亦佳,該主程式與二氧化碳封存相關模組均已陸續公開,雖該程式仍有研發空間,惟因其取得容易且費用相對低廉,故成為本計畫首選…」(申訴審議卷第623 頁),其並於報告「9.2 後續工作建議」中指出:「惟目前知名且常用的分析軟體數量眾多,如工研院綠能所先前所引進採用LANL的FEHM,以及如成大林再興教授採用石油界普遍使用的GEM ,與Schlumberger公司的ECLIPSE 等。為免於採用單一軟體分析結果,可能導致無法查覺的謬誤,建議下一階段增辦其他軟體的分析工具,以對比確認數值分析結果的正確性。」(申訴審議卷第785 頁)自不應認為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指明採用Tough2程式,必係中興顧問社規劃設計所致。至於執行工作內容,自係因建置三維地質模型之目的,及採用Tough2程式作業所限,縱與上開報告之分析項目一致,亦不能推論系爭採購案即係中興顧問社所規劃設計。

⑻原告指期末報告「環境背景值之監測」於P.185 ,初步採用二氧化碳濃度量測與場址微震量測兩項,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於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P.35-P.37 ,前期CO2 背景值追蹤觀測,除二氧化碳濃度量測與場址微震量測兩項外,增加井水水質分析、海水水質分析、水文監測井以及整合測站設置。惟查,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增列之深井地層水水質分析、定時定點海水水質分析、水文環境監測井設置觀測與分析、CO2 固定測站觀測與分析、井下地震儀觀測分析及整合測站設置,及相關工作規範I3至I11 (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100 頁),均為期末報告「7.1 環境背景值之監測」P.185-P.214 內容所無。

⑼綜上,除原告上開指摘部分,經查已難認屬雷同外,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更有許多與中興顧問社期末報告不相同之處,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採購案係由中興顧問社進行規劃設計,自難認為中興顧問社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是原告主張被告決標予中興顧問社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工程會於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中,認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上有多處與上開期末報告雷同,故採信原告有關該採購案係依中興顧問社規劃結果之主張部分,應係誤會,尚非可採,爰併予敘明。

3.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及投標須知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規定部分,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不爭執,經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中興顧問社持有原告所稱之地質震測原始資料(Rawdata),實難逕認中興顧問社有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資訊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始資料,究竟於系爭採購案中如何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亦難確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4.綜上,系爭採購案決標決定並無違誤,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決標決定、異議決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要屬無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包裝成勞務採購,迴避工程採購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重大,因系爭採購案已決標,被告並與得標之中興顧問社簽約及執行中,如先位聲明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爰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訴請確認決標決定、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惟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決定並無違誤,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決標決定、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決標決定並無違誤,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以先位訴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備位訴訟請求確認決標決定、異議決定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