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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原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文獻(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18251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文清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被告陳情,稱新北市○○區○○路○ 段○○○ 巷○○巷2 弄(下稱系爭巷道),遭地主即原告以鐵欄桿封閉巷道,擺放花盆、貨櫃、及停放貨車予以占用,影響當地居民進出,經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會勘及同年1 月14日召開會議,原告雖就前開會勘、紀錄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100 年1 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59317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0 年1 月14日會議紀錄,原告對前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認系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而於巷道內設置欄桿等物阻擋通行,經訴外人王文清等人向被告陳情,有陳情書可參,被告先於100 年1 月7 日辦理「○○區○○路○段○○○巷及○○路○段○○巷○2 既成巷道」會勘,其後於100 年1 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並以100 年1 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59317號函,檢送100 年1 月14日就系爭巷道通行權疑義會議紀錄予原告,此亦有系爭函與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係屬行政處分,惟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之說明第2 點中已載明:「如對本開會紀錄有任何意見,請於文到三日內逕洽作業單位修正」,且會議結論2 亦載明「……通往○○路○○巷的通行並未經阻斷,其係屬固定式路障,將由本局會同公所、交通局、警察單位等,依行政程序辦理路障確認及拆除等公告程序……」,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將會勘之初步調查結果通知陳情人及原告,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內容應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尚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被告於紀錄中並敘及後續仍有會同其他機關確認之調查行為,故系爭函顯非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可確認,是以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就上開會勘及會議紀錄聲明異議後,被告嗣以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 73 號函函覆原告,確認100 年1 月14日會議中認定系爭○○區○○路○段○○巷2 弄為既成道路,原告亦就該100 年2 月23日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認定該函為行政處分,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亦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系爭函文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並非被告就相關事件之最後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兩函所處理之道路範圍不同云云,惟被告100 年2 月23日已明載該函係為確認100 年1 月14日會議之內容,證人即會勘承辦人邱韋瑞亦到庭證述兩函所指既成道路範圍相同,均係指○○路○段○○巷2 弄1 至7 號及左轉同路段○○巷之L 型巷道等語,是原告主張兩函處理之道路範圍不同,顯不足採。本件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即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