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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3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原告
黃正源即近鐵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曾金山、鄭日益、曾聖尹,其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1,68 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1 年10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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