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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原告
莊何雪

 歐陽建安

 蔡彩貞

 蔡張紅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建物登記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鄭秀娟,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見本院該事件卷第141 頁所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前開560 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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