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
102年度訴字第811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遠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倫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 被告
- 吳鎮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 被告
- 李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22、876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160、5666、595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鎮丞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韋軍仰、林見隆、嚴國榮、吳俊賢(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李明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遠日前偶遇林見隆,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林見隆表示因其將入監服刑欲請林見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見隆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23分44秒至102 年 5月12日凌晨0 時30分26秒之期間內,先後致電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林見隆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住處見面後,李明遠即前往林見隆上址住處,迨李明遠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到場後,即將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見隆,供其日後施用,李明遠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見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60、59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㈡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 分7 秒至同日時23分7 秒之期間內,陸續接獲卓欽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可否請其施用毒品,李明遠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卓欽聖,供卓欽聖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明遠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卓欽聖(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60、5955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三、吳鎮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 S
IM卡各1 枚),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各該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
四、甲○○與張俊民(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提起公訴」)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時,張俊民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俊民即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致電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嗣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俊民前往李明
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處。迨同日
中午12時28分51秒後之同日某時甲○○及張俊民到場後,李
明遠即上車交易,由張俊民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旋再
交付由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李明
遠,張俊民旋以將所收取之現金500 元放置上開車輛排檔桿
處之方式轉交甲○○(即101 年度偵字第7222、876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
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
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
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本件張俊民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遠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鎮○○○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內容,雖係
因張俊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對張俊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證據資料,而非對本件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惟查對張俊民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因張俊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張俊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交由執行機關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8 頁,卷宗名稱及代號
索引詳參附表六,下同),是執行監聽機關既事先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程序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復查
執行監聽機關對張俊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亦無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且執行監聽機關亦確
實有偵辦張俊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節,觀
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
1 、428 號起訴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顯見
執行監聽機關非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偽以監聽張俊
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而獲取被告李明遠、吳鎮
丞、甲○○不法事證之惡意,是執行監聽機關於合法監聽
期間,因對張俊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意外獲知有關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吳鎮丞
如附表三各編號、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通訊內容,而該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上開監聽所得通訊內容,雖屬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
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
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
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
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
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
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
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
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
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
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
,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
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
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
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音所取
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證
據,均係警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
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
三第35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
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
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內容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7頁、第92頁反面),而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再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
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明遠、張俊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
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列舉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得準用偵查、審判中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其中同
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
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
生應命證人具結之問題。至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至同條之5 等關於傳聞法
則例外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
3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明遠、
張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非有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明遠、張俊民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
,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明遠於101 年10月
9 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張俊民於100 年8 月
25日偵訊時則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等節,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次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他
卷一第290 、292 頁、偵卷一第54頁),而被告李明遠、
證人張俊民各該次訊問時關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等之陳述(分見他卷一第291 、292 頁,偵卷一第
57頁),核其性質應屬證言,則承辦檢察官本應依人證之
證據方法調查證據,惟承辦檢察官並未使其等轉換成證人
身分為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辦理,仍續以被告、嫌疑人身分訊問其等,參諸上揭說明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既未以其等
上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則被告李明遠上揭偵訊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而不須「必要性」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
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
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
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
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
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
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
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經查
證人張俊民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0月9 日偵訊時之
證述均經具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次訊問筆
錄各1 份、結文各1 紙在卷可按(分見他卷一第325 至33
5 頁,偵卷一第20至25頁),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俊民偵訊
筆錄未經具結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有理。又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俊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均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張俊民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
人張俊民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
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張俊民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
說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張俊民前揭於
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張俊民前揭於
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明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二第17至20、47頁,偵
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四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8 、
44、112 、113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①張俊民、②韋軍仰、③
林見隆、④嚴國榮、⑤吳俊賢、⑥卓欽聖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偵訊時之結證相符(①張俊民部分:見他卷一第24
1 至246 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②韋軍仰部分:見偵
卷三第147 、165 、166 頁;③林見隆部分:見偵卷三
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38 、239 頁;④嚴國榮
部分:見偵卷四第83、103 、104 頁;⑤吳俊賢部分:
見偵卷三第118 至120 、137 、138 頁;⑥卓欽聖部分
:見偵卷三第245 至247 、267 頁),另被告李明遠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俊民、林見隆、嚴國榮、吳俊賢、卓欽聖間之
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
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核發 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 、 275
、340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各該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部分①
張俊民部分:見他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6
1 頁反面至第264 頁;②林見隆部分:見偵卷三第 235
、236 ;③嚴國榮部分:見偵卷四第94至96頁;④吳俊
賢部分:見偵卷三第134 、135 頁⑤卓欽聖部分:見偵
三第261 、262 頁。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第1 至 8
頁,偵卷三第35頁),徵之被告李明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為其持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李明遠確係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其交易對象或受讓毒品之人,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李明遠本案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
告李明遠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
李明遠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如實。經核上揭證據,
均足資佐證被告李明遠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明遠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
未使用磅秤僅以目測數量;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約0.12公克、1,000 元者含袋重約0.22公克等語(見偵
卷三頁),於偵訊時承稱:伊分裝甲基安非命有用磅秤
秤過,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 公克、不含袋0.
1 公克,另1,000 元者含袋重0.4 公克、不含袋0.2 公
克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惟查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尚難查明被告李明遠各次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再據被告李明遠上開供述,同
為500 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含袋者之重量
已有出入,且被告李明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尚須
扣除夾鏈袋重量,若依被告李明遠上開供述,認夾鏈袋
重量為0.2 公克(計算式:500 元者:0.3 -0.1 =0.
2 或1,000 元者:0.4 -0.2 =0.2 ),則被告李明遠
供稱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部分,經扣除夾鏈袋
重量後,竟為負數,顯不合理。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僅得認
定被告李明遠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重量不詳。
㈢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者,被告李明遠係販賣
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俊民等語,惟查被
告李明遠此次係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張俊民等情,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伊
係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俊民等語
(見他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0 年
7 月27日係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俊民,
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 元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核與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伊係
向李明遠購買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一第246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此次係向李明遠購
買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明遠於同日凌
晨2 時18分30秒時之通話內容提及之「只要1 張而已」
即係指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他卷一第332 頁反面、第333 頁),並有被告李明遠與
張俊民該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供參(見他59
2 卷第262 頁)。公訴人所認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更
正。
㈣公訴人另認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者,被告李明遠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下
午2 至3 時許與韋軍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夜間10時許與林見隆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等語,惟遍查全卷
均未見被告李明遠曾於上揭時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韋軍仰及林見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據
,自僅得認定被告李明遠係以不詳方式與韋軍仰、林見
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見面交易。公訴人所認上情,尚
有誤會,亦應更正。
二、被告吳鎮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鎮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在卷(分見偵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66
頁、第2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俊民、王少餘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均相符合(分見他卷一第18
8 至191 、303 、304 、319 、320 、326 至328 頁)
,另被告吳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俊民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情,有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各
該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分見他卷一第23
0 至235 頁、警卷第1 至8 頁),徵之被告吳鎮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為其持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
被告吳鎮丞確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交易對象張
俊民,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吳鎮
丞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上開譯文所
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吳鎮丞之供述及證人張俊民之證
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吳鎮丞之供述及證人張俊民之證
述如實。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李明遠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者,被告吳鎮丞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王少餘2 人等語,惟查證
人王少餘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4
分37秒時、100 年5 月11日5 時21分9 秒時,張俊民均
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吳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該次通話係張俊民聯繫
吳鎮丞後帶伊同去吳鎮丞上址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時均係張俊民獨自上樓幫伊向吳鎮丞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他卷一第303 、304 頁),於偵訊時仍結稱
:10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100 年5 月11日下午 5
時許,伊雖有與張俊民一同前往吳鎮丞上址住處,但當
時是由張俊民上樓幫伊購買,伊是在樓下等,伊當時不
知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吳鎮丞等語(見他卷一第
319 、320 頁)。準此,尚難逕認王少餘實際上亦有與
被告吳鎮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查被告吳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民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內容均係由張俊民與被告
吳鎮丞通話,且張俊民亦未曾於通話中提及王少餘等情
,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0、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足見被告吳鎮丞主觀上實難知悉王少餘係與張俊民共
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被告吳鎮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承稱:伊係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俊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6頁),益徵被告吳鎮丞就此次交易主觀
上係認定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張俊民,故公訴
人認被告吳鎮丞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王少餘
,尚有未洽,惟並無礙於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
由本院予以更正審理,附予說明。
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搭載張俊民前去找李明遠,
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為其持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惟矢口
否認有與張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明遠之犯行,辯稱:其僅因張俊民向其表示無交通工具
始搭載張俊民前去找李明遠,伊並未與李明遠交談,印
象中僅記得李明遠有坐上伊所駕駛之汽車1 次,此事與
其無關。張俊民恐係因與其間之約4,000 至6,000 之金
錢糾紛而誣賴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
8 、158 、241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張俊民
恐為求減刑而供稱甲○○為其上手,且縱張俊民有交付
被告甲○○款項,亦僅係清償其之前欠款,並非被告甲
○○有何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 255
頁)。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4 月29日上午10
時起迄100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均為警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81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226 、275 、340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8 頁)。次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於100 年8 月8 日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
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B 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2 份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
表四)。而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明遠持用
等情,業經證人張俊民、被告李明遠、被告甲○○供
證綦詳(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18 頁),且
參諸被告李明遠、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如附表
四所示通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反面、第92頁反面),復查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通訊內容
為伊與張俊民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
),另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附表四編號
1 、2 、4 、5 所示通訊內容為伊與李明遠間之對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堪信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者,確為證人張俊民與李明遠、被告李
俊良間自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至同日中
午12時28分51秒之期間內,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相
聯絡之通訊內容,至為明確。
⒉李明遠於100 年8 月8 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約定交易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
俊民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前
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待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51秒
後之同日某時張俊民及被告甲○○到場後,李明遠乃
上車交易,由張俊民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旋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李明遠等情,
業據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張俊民,
但伊等平時不會互相聯絡,都是要交易毒品時,伊才
會聯絡張俊民。而張俊民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伊與張俊民交易時,因張俊民沒有交通工具,故張
俊民係由其友人開車載其前來伊上址住處巷口與伊交
易,其中有1 次即係甲○○開車載張俊民前來伊上址
住處與伊交易。該次即係於100 年8 月8 日時,伊致
電張俊民要幫伊友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甲○○開車載張俊民前來伊上址住處巷口後,伊即上
車交錢給張俊民,張俊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
伊即下車。伊僅曾於此次見過甲○○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1 、232 頁、第233 頁反
面),核與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方才李明
遠證稱其僅見過甲○○開車載伊前去交易毒品1 次之
事(經辯護人告知),伊無意見。而該次交易過程係
甲○○開車載伊前去與李明遠交易,李明遠到車上,
毒品係由伊拿給李明遠,李明遠亦係交錢給伊。 100
年8 月8 日確實是甲○○載伊前去與李明遠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結
稱: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39、50分及同日中
午12時28分時,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話內容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遠。此次係
甲○○開車載伊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外,待李明遠坐
上汽車後座後,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明遠,李
明遠則將錢交給伊,伊再把錢放在甲○○汽車排擋處
,以此方式販賣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遠
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331 至334 頁)。復查被告李
俊良亦自承: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李明遠
是拿錢給張俊民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可知被告
甲○○確曾於100 年8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
車搭載張俊民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並有見李明遠交
付金錢與張俊民等情無訛。此情核與證人李明遠、張
俊民前揭證述情形無異,足徵證人李明遠、張俊民上
揭證述,均非虛構之詞,堪可採信。又本件雖未扣得
張俊民交付與李明遠之物,惟查張俊民及李明遠均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
37至40頁),則其2 人對於交易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是其等前揭證述交易之物為50
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可採。
⒊李明遠自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至同日中
午12時28分51秒之期間內,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俊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間並有如附表1 、2 、4 、 5
所示通訊內容等情,業如前述。而觀之該等通訊內容
,李明遠確有於通話中提及「我朋友要5 呀」,其意
顯指李明遠告知張俊民所欲購買之物品數量為「5 」
,另張俊民亦於通話中言及「在路上了,在路上了」
等語,其意應指張俊民告知李明遠其已在前往李明遠
上址住處途中,經核上開通話內容均核與證人李明遠
、張俊民前揭證述關於其等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由被告甲○○搭載張俊民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
巷口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上開通
訊內容自可佐證證人李明遠、張俊民前揭證述情節非
虛。
⒋被告甲○○雖辯稱如前,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俊民前
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待李明遠上車後,即由張
俊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明遠,並向李明遠
收取500 元現金等情,業論述如前。而此次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張俊民未有甲基安非他命,而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李
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
取得者等情,業據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之毒品來源為甲○○,亦即伊友人要拿毒品,伊
身上沒有,伊就向甲○○拿。於100 年8 月8 日譯
文中(經提示)提及之「朋友」即為甲○○,伊當
時把甲○○叫醒是為了要拿毒品,所以當天伊是去
找甲○○拿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另張俊民與李明遠以
上揭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張俊民即將交易所
得500 元現金放置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排檔
桿處,以此方式轉交現金500 元與被告甲○○等情
,亦據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均結稱:伊
與李明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收取500 元後,伊係將
錢放在甲○○汽車排擋處之方式轉交甲○○等語明
確(見他卷一第331 至334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
反面)。稽諸證人張俊民直言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明遠之事,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更不諱言
直承:伊之毒品來源為甲○○,伊可因此獲得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
面),而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可從中獲得施
用毒品之利益,復衡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偵、審中為
前揭證述前,均經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
考(分見他卷一第325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
再查證人張俊民於本院證述前,方因販賣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乙節,有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3 頁),另徵證人張俊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販賣毒品已遭判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足信證人張俊民對於其
證述內容之法律上責任,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自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將有致自身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依常人避罪之心態,證人張俊民應無可能虛構
情節自承不利於己之事,況乎其自承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則
證人張俊民猶為不利己之證述,足信證人張俊民所
證前詞,應屬非虛。
⑵李明遠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52秒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俊民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通訊內容,依李明遠於通話中明確提及「
你朋友那裡有嗎?處理了怎麼樣?」、「你朋友那
裡現在怎麼樣?」等語,張俊民即於通話中回稱「
我不知道呀,他在睡覺呀,我要打電話給他,阿就
叫不起來呀。」等語,其意顯指李明遠欲透過張俊
民向張俊民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張俊民則向
李明遠表示該友人正在睡覺無法取得聯絡。再查同
日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44分53秒張俊民即以其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通訊內容,依張俊民於通話中向被告李俊
良表示「喔,你就這樣睡著喔。」被告甲○○旋於
通話中答稱「嘿呀」,張俊民又於通話中提及「人
家在找啦,好,我馬上過去馬上過去」等語時,被
告甲○○即於通話中回稱「好啦好啦」等語,其意
應指張俊民與方睡醒之被告甲○○相約見面。另查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20秒時李明遠另以上開門話行
動電話致電張俊民,雙方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之通
訊內容,依張俊民於通話中向李明遠表示「挖起來
了等一下啦」、「叫起來了啦」等語,其意顯指張
俊民向李明遠表示其友人已睡醒,並要李明遠稍等
。則依上開通訊內容之時序及內容觀之,可知張俊
民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獲李明遠來
電表示欲透過張俊民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張俊民因該友人正在睡覺而無法聯絡,嗣於同日
上午10時44分張俊民致電被告甲○○確認其已睡醒
並相約見面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李明
遠來電時,告知李明遠該友人已睡醒並要李明遠稍
等,足信張俊民與李明遠於上開通訊內容中提及之
友人即為被告甲○○,應無疑義。再依上揭通訊內
容所示,可知張俊民接獲李明遠來電表示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時,李明遠係直接向張俊民詢及「你朋
友那裡有嗎?」等語,參之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譯文中伊提及「你朋友那裡有嗎?」是指
張俊民要去向別人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
231 頁反面),足信張俊民當時確無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販賣與李明遠。另查張俊民亦確有於接獲李明
遠來電後再行聯絡被告甲○○相約見面之事,益徵
張俊民本身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須另聯繫
被告甲○○處理交易毒品事宜。凡此均核與證人張
俊民前揭證述其與李明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被告甲○○提供,而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聯絡被告李
俊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未見矛盾,是上開通
訊內容,自足佐證人張俊民上揭證述,真實可採。
⑶綜上,被告甲○○雖非與李明遠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亦非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
或向李明遠收取交易價金500 元之人,然查被告李
俊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並搭載張俊民前
往與李明遠交易,最終更取得張俊民向李明遠收取
之500 元價金,足見被告甲○○事前已知悉張俊民
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販賣之用,更於交易
過程中駕車搭載張俊民前往,且最終更獲取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則其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更與張俊民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
,昭然若揭。又被告甲○○所為雖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倘非被告甲○○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張俊民前去與李明遠交易,張俊
民亦無法遂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李
俊良所為,自助益張俊民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有重要之行為分擔,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被
告甲○○自應與張俊民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李明
遠本院審理時結稱:100 年8 月8 日時,伊係上車
與張俊民交易,張俊民並未特別介紹甲○○給伊認
識。伊單純將錢交給張俊民,張俊民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伊亦未見張俊民與駕駛之互動或交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3 頁反面),惟
被告甲○○與證人張俊民間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
甲○○提供毒品,由張俊民出面交易,是縱證人張
俊民於交易當時並未特別向李明遠介紹被告甲○○
,亦無違其等分工模式,自難據以排除被告甲○○
與張俊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
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或稱證人張俊民恐有因金錢糾
紛、或有為圖減刑而誣指被告甲○○云云,然證人張
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即已結稱:伊與甲○○間並無金錢
糾紛,亦無冤仇,有何必要誣陷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1 頁),是被告甲○○與證人張俊民間是否
確有金錢糾紛,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2
人間有4,000 元至6,000 元左右之金錢糾紛外,未見
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空言所辯,尚難逕信。復查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俊民為伊當兵時
期之學長,伊從中北部回來的時候,就會約張俊民一
起去網咖或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
與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為服役
時期之學長、學弟,甲○○為伊之學弟。甲○○從臺
中前來屏東時會找伊一起打電腦、或開車四處兜風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見被告甲○○與
證人張俊民間關係不惡,則證人張俊民是否會僅因4,
000 至6,000 元之金錢糾紛即誣指被告甲○○犯罪,
非無疑義。況依證人張俊民前揭證述內容,其亦同時
證稱100 年8 月8 日係由其與李明遠聯絡,嗣由其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並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而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核屬不利於
證人張俊民自身之供述,實難想像證人張俊民會求誣
指被告甲○○而自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甚者,
證人張俊民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部分犯
行,尚未經提起公訴、更未經審判(起訴書誤載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提起公訴」
,見起訴書第2 頁),觀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1 、428 號起訴書、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書各1 份即明(分見本
院卷一第25至至28、147 至153 頁),則證人張俊民
又何須先自承犯罪,再圖以供出毒品來源之方式減刑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非合理,僅
為自行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⒍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李明遠於如附表
四編號1 之通訊內容中詢問伊「你朋友那裡有嗎?處
理了怎麼樣?」等語,然該對話中之友人為何人,伊
已忘記為誰,伊亦無印象是否為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惟查證人張俊民於
前揭證述時,僅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 、2 、
4 、5 所示通訊內容,觀之該次本院審判筆錄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惟嗣經本院提示如附表
四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內容予證人張俊民閱覽後,其
即結稱:上開通訊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李俊民等語
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頁),足見證人張俊
民經提示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內容後已能憶起
該上開通訊內容所提及之朋友為誰,則證人張俊民前
揭證稱不知上開通訊內容中之朋友為何人等語,應係
囿於其記憶淡忘所致,自無從執為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張俊民固曾於警詢時證稱(非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100 年8 月8 日,伊係騎機車前往李明
遠上址住處巷口與李明遠交易,雙方都是1 個人等語
(見他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結稱:100 年8 月8 日時,甲○○沒有跟伊去
,伊是自己拿毒品前去與李明遠交易,當天甲○○沒
有去。伊向甲○○拿完毒品後,再自行前去與李明遠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
惟經本院質以上開證述何以與偵訊時證述內容不同,
其結稱:可能伊現在記錯了,因為時間差了1 年多,
伊現在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
,是證人張俊民所證此情,是否確實,已屬可疑。復
查被告甲○○及證人李明遠均供證100 年8 月8 日係
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張俊民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
已說明如前,足徵證人張俊民此部分證述情形,顯係
因時過境遷而有記憶混淆、錯置情形,要非可信。
⒎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張俊民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營利意圖之認定
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賣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100 元、賣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可獲利約200 元等語(分見他卷二第17頁,偵
卷四第3 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另
被告吳鎮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賣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利1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
頁),堪信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鎮丞如犯罪
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等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
李明遠、吳鎮丞確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足見被告
李明遠、吳鎮丞與其交易對象間存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益徵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確有營利意圖。
㈡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未
供明其獲利情形,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
,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
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
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
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然查被告甲○○確有取得李明遠交付與張俊民之
500 元價金,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之被告甲○○於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時業已年滿30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當時伊有正當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顯非無知之人,其對於政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設
有重典,當知之甚詳。復徵被告甲○○與李明遠並非至
親,亦無何特殊交情,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不認識李明遠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
面),苟被告甲○○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
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
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李明遠,則被告甲○○就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
意圖,當可推斷。
五、犯罪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
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
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
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從而犯罪事實欄應記載之事
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經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李明遠、吳鎮丞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明確、具
體敘及被告李明遠、吳鎮丞各次犯罪情節,僅於籠統記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對被告李
明遠、吳鎮丞、甲○○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亦未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均有疏漏;惟因無礙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認定,均由法院予以補充審判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
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
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又被告李明遠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
實欄二、㈠及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見隆、卓欽
聖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明遠此次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
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李明遠之認定,是認被告李明遠
各該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且被告李明遠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見隆、卓欽聖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是核
被告李明遠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告李明遠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及轉讓禁藥罪2 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吳鎮丞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被告吳鎮丞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鎮丞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
罰。
四、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張俊民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被告李明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說
明在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之刑度加、減事由:
㈠被告李明遠部分:
⒈被告李明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至
14頁),是以被告李明遠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
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 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
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例第2 項則為使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
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法規競
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2 項減刑
條件者,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
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被告李明遠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李明遠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犯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⑵被告李明遠於100 年8 月24日,因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
198 至300 、801 、80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查獲後,即於該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許穎生、洪子權,嗣許穎生即因被告李明遠之供述
,遭查獲曾於100 年7 月間某日、100 年7 月31日
、100 年8 月11日前某日、100 年8 月11、17、2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明遠,另洪子權亦因
被告李明遠之供述,遭查獲曾於100 年7 月6 、 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明遠,並均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9 至200 、801 、802 號提起
公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2 、10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6
0 號判決判處徒刑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4日屏檢
榮洪100 偵8297字第15905 號函1 紙在卷可查(分
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71、108 至 119
、198 至203 頁)。經比對被告李明遠上揭另案遭
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李明遠上揭另案遭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李明遠於100 年8 月24
日遭查獲前所犯者。準此,許穎生、洪子權雖非因
被告李明遠於本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而遭查獲,惟被
告李明遠前揭二案件,僅係因分別由不同偵查機關
偵查、起訴,始分為前、後二案件,則被告李明遠
於另案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許穎生
、洪子權,當認被告李明遠就本件於100 年8 月24
日遭查獲前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
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其次,被告李明遠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0、59
55號案件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家全,嗣林家
全即因被告李明遠之供述,遭查獲曾於102 年2 月
2 、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明遠,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
14、6255、6394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被告李明遠之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11月18日屏檢慶列102 偵4160、5955字
第3252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6114、6255、6394號起訴書各1 份在
卷可考(分見偵卷四第63至65、75頁,本院卷二第
22、72至76頁),足見被告李明遠就其如犯罪事實
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情形。基上,就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
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
告李明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且被告李明
遠於100 年8 月24日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仍於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再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自不宜免
除其刑,附予說明。
⒊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
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
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
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
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
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
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
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
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均甚早於被告李明遠前揭向許穎生、洪
子權、林家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不能認許
穎生、洪子權、林家全亦為被告李明遠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縱被告李明遠確有供
出許穎生、洪子權、林家全,並因而查獲,惟其查獲
情形顯與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⒋被告李明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及㈡所示各該次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供出其轉讓之毒品來源為林家全,然其轉讓屬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⒌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5罪、轉讓禁藥罪2 罪,均有累犯加重之事
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如附表
一編號7 至15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並就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
⒍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象不多,獲利甚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梟相提併論,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一第70、264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
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參照)。被
告李明遠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經核均無
具體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業經依法減輕其刑,尚無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鎮丞部分:
⒈被告吳鎮丞就其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吳鎮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犯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吳鎮丞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鎮丞販賣次數
僅6 次,獲利亦微,犯罪輕節尚非重大,法重情輕,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
頁反面、第73頁、第255 頁反面、259 頁反面、第26
0 頁)。惟被告吳鎮丞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
節,經核均無具體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業經依法減輕其刑,尚無處以最
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事,同參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吳鎮丞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吳鎮丞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1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
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
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
判決、同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鎮丞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雖因易科罰
金已先予執行,惟被告吳鎮丞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7 罪)、3 年8 月(
共2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則被告於99年間因恐
嚇取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形式上固然已於
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然與被告吳鎮丞99年間另
犯之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倘經被告吳鎮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
應另定應執行刑。果爾,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吳鎮丞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僅生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應認被告吳鎮丞再
犯本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未合,尚無從論以
累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5至17頁),
是以被告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累犯,尚
有疏漏,併予指明。
六、審酌李明遠前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0 年8 月24日遭查獲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
189 至200 、801 、80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02 、1093號判決判處徒刑;吳鎮丞曾因販
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30日
遭查獲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
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345 號判決判處徒刑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偵卷一第10至14、58、59頁、
本院卷一第108 至119 、215 至221 頁),則被告李明
遠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於102 年間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或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被告吳
鎮承亦於前案遭查獲後猶於100 年間復為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彰其2 人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警惕;
又酌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上揭所為均足助長毒
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勢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
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實有
不該;再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意在營利,動機不良;
兼衡被告3 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次販賣之數
量、犯罪所得價金;並考量被告李明遠、吳鎮丞坦承犯
行,另吳鎮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家庭為單親家庭,
由伊母撫養長大,且母親現年事已高,伊因經濟壓力誤
入歧途,事後非常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尚見悔意,另被告甲○○飾卸刑責予張俊民,犯罪後之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鎮丞上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
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李明遠、吳鎮丞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屬得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
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吳
鎮丞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李明遠、吳鎮丞以類
似方法多次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2 人各
次犯罪所得非鉅,及其2 人販賣次數雖不少,惟有多次
販賣與同一購毒者張俊民之情形,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
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7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就被告吳鎮丞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犯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七、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
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
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
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
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369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 枚)為被告李明遠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65頁反面),且為被告李明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中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持以聯絡張俊民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自屬被
告李明遠所有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 9
至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該行
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業經另案扣案,有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302 、1093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08 至1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犯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李明遠所有,業
據被告李明遠供承明確(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7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
中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持以聯絡張俊民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李
明遠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各該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分別持以聯絡嚴國榮、吳俊賢
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該
次轉讓禁藥犯行中,分別持以聯絡林見隆、卓欽聖約定
轉讓事宜之物,已說明在前,自屬被告李明遠所有供其
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 至8 、14、15所示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及㈡所示各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14、15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李明
遠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犯各該次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4至17所示
。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吳鎮丞所有一事,業據
被告吳鎮丞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吳鎮丞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張俊民約定交易事
宜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吳鎮丞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
三編號2 至6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
絡張俊民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均論述於前,自屬被告吳
鎮丞所有供其實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鎮丞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犯各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
23所示。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為張俊民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中用以聯絡被告甲○○、李明遠約定交易事宜之
物,業說明在前,且查證人張俊民於偵訊時結稱: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為伊平日持用等語在卷(見他卷一第 326
頁),衡以行動電話均為持用人個人所有之物,鮮少有
見持用他人行動電話供己平日使用之情,堪認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均為張俊民所有之物,自屬
張俊民所有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屬特定
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庸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俊民連帶追徵其價額,其
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為被告甲○○於如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共犯張
俊民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業論證在前,自屬被告甲
○○所有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屬特定之
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庸宣告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俊民連帶追徵其價額,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⒍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合計9,850 元);被告吳鎮丞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 元),雖均
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犯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被告吳鎮丞如附表
一編號18至23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8至23所示。另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
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
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與張俊民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
⒎被告甲○○搭載張俊民前往被告李明遠上址住處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車輛,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該車輛為被告
甲○○或張俊民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張俊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犯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19分許,由張俊民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遠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時22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張俊民至李明遠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由李明遠
坐在後座,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俊民,張
俊民再交付予李明遠,李明遠交付500 元予張俊民,張俊
民拿到錢後將價金放在甲○○車排檔處,交付予甲○○(
即101 年度偵字第7222、87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所載,嗣經公訴人以101 年度蒞字第7231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說明部分)。
㈡於100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4 分許,由李明遠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俊民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時18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張俊民至李明遠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由李明遠
坐在後座,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俊民,張
俊民再交付予李明遠,李明遠交付300 元予張俊民,張俊
民拿到錢後將價金放在被告甲○○車排檔處,交付予被告
甲○○(即102 年度偵字第56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嗣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蒞字第49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說明部分)。
㈢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6分許,由張俊民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遠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張俊民至
李明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由
李明遠坐在後座,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俊
民,張俊民再交付予李明遠,李明遠交付500 元予張俊民
,張俊民拿到錢後將價金放在被告甲○○車排檔處,交付
予被告甲○○(即102 年度偵字第56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
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
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
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李明遠、張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
與張俊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張俊民於101 年10月9 日偵訊時固曾結稱:「(問:
你說你賣的安非他命都是甲○○叫你賣的?是你跟甲○○
買的,還是甲○○跟你買的?)那一次是甲○○賣給李明
遠,是甲○○載我過去,錢是李明遠拿給我,我再把錢放
在車子排擋那裡,錢是甲○○拿走的,賣500 元,報酬是
甲○○分一點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吃,當
天在車上一起吃。」、「(問:那一次的毒品是甲○○拿
給你的?)是。是李明遠上車以後甲○○拿給我,我再拿
給李明遠」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惟承辦檢察官並未
訊明證人張俊民所證「那一次」係指其與被告甲○○何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明遠之情形,自難執證人張俊
明此次籠統之證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張俊民雖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結稱:於100 年 7
月17日凌晨2 時19、22分時,同日上午7 時4 、17、18分
時,同日下午1 時26分、38分時,伊先後3 次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等通話內容係指伊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李明遠。此3 次均是由甲○○開車載伊前往李明遠
上址住處巷口處,李明遠上車坐在後座,伊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李明遠,李明遠將錢交給伊,伊把錢放在甲○○駕
駛之汽車排擋處。此3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甲○○提
供給伊,伊幫甲○○賣甲基安非他命,甲○○會給伊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他卷一第330 、331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3 、4 之通訊內容)
此次通話後伊有與甲○○一同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遠,甲基安非他命是由甲○○提供,
當時係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遠,且伊有轉交收取
之金錢給甲○○。(經提示附表五編號9 之通訊內容)此
次伊有與甲○○一同前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交
易模式亦同,由甲○○將毒品交給伊,伊再跟李明遠交易
,之後伊亦有轉交錢給甲○○。(經提示附表五編號12之
通訊內容)此次伊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遠,交易模
式相同,甲基安非他命同由甲○○交給伊。而此次通訊內
容中提及之「喔要多給我喔」、「我知道我有跟他說了啊
」等語,係指李明遠叫伊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伊
亦有跟甲○○講要多拿一點,此次亦為甲○○載伊去與李
明遠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237 頁),惟查:
⒈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7日凌晨 2
時22分25秒時曾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李明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伊
係與甲○○共同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與李明遠交易價值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由甲○○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載伊前去李明遠上址住處交易,約於同
日凌晨2 時25分許完成交易,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明遠,亦有向李明遠收取現金500 元,待伊上車後即
將向李明遠收取之現金500 元轉交甲○○等語(見他卷
一第243 頁反面),依證人張俊民上開證述,似應認張
俊民係下車與李明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其上車後始
轉交現金500 元與被告甲○○,此與證人張俊民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結稱此次係由李明遠上車與其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情形,顯然不同。
⒉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原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上午 7
時18分32秒時,李明遠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
次通話內容係李明遠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
100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25分許,伊自己前往李明遠上
址住處巷口處與李明遠交易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明遠有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伊有收取李明遠交付之現金300 元,上車後伊即將
300 元交給甲○○等語(見他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
4 頁),依證人張俊民上開證述,似應認證人張俊民係
自行下車前去李明遠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張
俊民上車後始轉交現金300 元與被告甲○○,此與證人
張俊民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結稱此次係由李明遠上
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亦有出入。
⒊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雖改證稱:「(問:你前述兩次與
李明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
,甲○○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
命」)給你由你交給李明遠?)我們每次都是開車到巷
口,李明遠會上來甲○○的座車後座,我會從汽車排檔
桿座取出甲○○預置在該處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
為「安非他命」)交給李明遠,李明遠給我的錢我也是
放在排檔桿座」等語(見他卷一第244 頁),惟證人張
俊民於同日警詢時就其與李明遠交易情形,或證稱係由
其自行下車與李明遠交易、或證稱係李明遠上車與其交
易,已有矛盾。且依證人張俊民上開證述,應認張俊民
係自行取出預置在汽車排檔桿座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李明遠,此亦與證人張俊民於101 年10月9 日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結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明遠上車以後由被告
甲○○交給其,其再轉交給李明遠等情不符。
⒋證人張俊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
38分10秒時,李明遠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次
通話內容係伊要賣李明遠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開車載伊前去李明遠上
址住處巷口處交易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
明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拿到500 元,李明遠有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244 頁),而僅證稱
該次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承辦員警並
未詢問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何,或張俊良是否有轉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與被告甲○○等節,則證人張俊
民所證上情縱然屬實,亦無從僅因被告甲○○搭載張俊
民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一事,逕推論被告甲○○就
此次張俊民與李明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事先知悉
、甚或參與其中。
㈢李明遠於101 年10月9 日偵訊時固曾陳述「(問:那一次
你是否目擊?)有,車上有多一個人是駕駛,張俊民是坐
在副駕駛座,錢我拿給他以後我就下車了。」、「(問:
毒品是張俊民拿給你的,不是那個駕駛?)對。」、「(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是駕駛拿給張俊民,張俊民
再拿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張俊民,我就下車。」、「(問
:是否為安非他命?)對」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惟
李明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觀之該次訊問筆錄即明(
見偵卷一第20頁),是承辦檢察官倘欲以李明遠之陳述作
為證據使用,自應使李明遠居於證人地位,並令其具結後
為證述,方屬適恰。然查李明遠為上揭陳述前,未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無法擔保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信為
真。況如前述,此次承辦檢察官亦未訊明李明遠所謂「那
一次」究為何次,「多一個人是駕駛」究為何人,實難執
以認定被告甲○○犯罪。
㈣證人李明遠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
22分25秒之通話係伊與張俊民之對話,伊先致電張俊民相
約見面時、地,嗣約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伊上址住
處巷口處,向張俊民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張俊民係與某駕駛黑色BMW 汽車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
張俊民坐在副駕駛座,伊不認識駕駛該車之男子,伊上車
坐在該車後座後,先交付500 元給張俊民,張俊民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與張俊民係面對面交易;於10
0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18分32秒之通話係伊與張俊民之對
話,伊先致電張俊民相約見面時、地,嗣約於同日上午 7
時25分時,在伊上址住處巷口處,向張俊民購買300 元價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張俊民與某開黑色BMW 汽車之成
年男子一同前來,張俊民坐在副駕駛座,伊不認識駕駛該
車之男子,伊上車坐在該車後座後,先交付300 元給張俊
民,張俊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與張俊民係
面對面交易;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10秒之通話
係伊與張俊民之對話,伊先致電張俊民相約見面時、地,
嗣約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伊上址住處巷口,向張俊
民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張俊民係與某駕
駛黑色BMW 汽車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張俊民坐在副駕駛
座,伊不認識駕駛該車之男子,伊上車坐在該車後座後,
先交付500 元給張俊民,張俊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給伊,伊與張俊民係面對面交易等語(見他卷一第19頁、
第21頁反面、第22頁),細繹證人李明遠上揭證述,顯然
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曾見該駕駛車輛之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俊民舉動,此與證人李明遠前揭偵訊
陳述曾有1 次係由駕駛交付毒品給張俊民,張俊民再轉交
給其等情,已然相歧。況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係明確表示
其交易對象為張俊民,又未指明該駕駛車輛之人即為被告
甲○○,且查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即證稱:伊不確定駕駛
該黑色BMW 汽車之男子是否為甲○○等語(見他卷一第2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伊於100 年8 月8 日向張
俊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張俊民係搭乘甲○○所駕駛汽
車前來伊上址住處巷口與伊交易,伊因而曾見過甲○○。
於此之前,伊均未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
232 頁),衡以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猶結稱被告甲○
○確有於100 年8 月8 日駕車搭載張俊民前去與其交易,
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堪信證人李明遠應無迴護被
告甲○○之情,則綜衡證人李明遠前揭證述,實無從認定
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所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駕駛車輛搭
載張俊民前去與其交易之人即為被告甲○○。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俊民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李明遠持用等情,均說明在前,而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7日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內容等情
,有各該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
附表五),堪信如附表五所示通訊內容確為被告甲○○、
李明遠與張俊民間之通話無訛,公訴人雖據以佐證被告甲
○○上揭100 年7 月17日與張俊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
⒈觀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通訊內容,均未見張俊民曾於
通話中提及毒品來源為誰,且張俊民各次與李明遠聯絡
之後,亦未再轉與被告甲○○聯絡,則依上開通訊內容
,縱然可證明張俊民與李明遠間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惟仍無法佐證該等交易情形與被告甲○○間有何關
聯。
⒉依附表五編號7 所示通訊內容,張俊民向李明遠表示「
嘿阿。我朋友不要阿」,其意自指張俊民之友人不願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則如何能認定該次張俊民販
賣與李明遠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甲○○。再者
,再依同次通訊內容,張俊民與李明遠又提及「B (即
被告李明遠):阿有人要500 呢現在。你在哪裡阿? A
(即張俊民):我在那個……B :萬安……A :嘿。 B
:好阿好阿我過去阿。」,其意顯為李明遠要前往「萬
安」找張俊民。另依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通訊內容,李
明遠又向張俊民表示「出來阿。這我要的我300 塊給你
阿」、「我叫我朋友拿出去給你」等語,其意顯為李明
遠已到達其與張俊民相約之「萬安」處,並要張俊民出
來與其交易,此均與證人張俊民、李明遠前揭證述 100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許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張俊民
前往李明遠上址住處巷口交易等情,大相徑庭。
⒊依附表五編號11所示通訊內容,李明遠與張俊民於通話
中談及「B (即被告李明遠,下同):喔這樣……你那
不要不要緊阿。我去找俊仔(譯音)。A (即張俊民,
下同):蛤。B :你那……不要……不要緊阿我去找俊
仔。A :好阿好阿……你去找俊仔……。B :我只是…
…」等語,其意應指李明遠因張俊民拒絕與其交易而表
示將另聯絡「俊仔」,而張俊民亦任由李明遠另去聯絡
「俊仔」。復參諸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亦
曾向綽號「俊仔」之友人購買毒品,「俊仔」之姓名為
「邱俊溢」,並非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則張俊民與李明遠於上開通訊內容中提及之「俊仔」
,是否為被告甲○○,即有可疑,自難佐證證人張俊民
證稱其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之毒品來源亦為被
告甲○○乙情為真。
⒋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通訊內容)此次通話係甲○○叫伊攜帶吸食
器出門,伊等相約在伊住處附近中正路上販售大腸香腸
處。當天甲○○打電話給伊要伊拿吸食器出去一起施用
毒品,伊等有在車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
、240 頁),如果無訛,亦僅足證明被告甲○○僅與張
俊民相約施用毒品,而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提供毒品
交由張俊民販賣之行為。
⒌證人張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 5
、6 、10所示之通訊內容)當天伊沒有印象是否終日均
與甲○○在一起。(經提示附表五編號7 )此次通訊內
容伊無印象,但於該次通話時伊應該未與甲○○在一起
。伊沒有印象曾於同日凌晨、上午、下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3 次與李明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
240 頁),是張俊民是否確有於100 年7 月17日先後 3
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遠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俊民、李明遠前揭證述,均非無瑕疵,
且其等證述內容更有相左之處,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之被告李明遠、甲○○及張俊民間通訊內容,亦難作為
證人李明遠、張俊民證述之補強證據。本案公訴人雖認被
告甲○○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明遠、吳鎮丞、甲○○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被 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1│李明遠│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2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3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4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5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
│ │ │6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7│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
│ │ │8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9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0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1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表二編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13│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表二編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14│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
│ │ │14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5│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欄一、附│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
│ │ │15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6│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欄二、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17│同上 │犯罪事實│李明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欄二、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18│吳鎮丞│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同上 │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
│ │ │2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
│ │ │ │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同上 │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3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同上 │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4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同上 │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5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同上 │犯罪事實│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欄三、附│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表三編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6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甲○○│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欄四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張俊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與張俊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附表二:被告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 │備註│
│號│對 象├────┤毒品種│ │ │
│ │ │交易地點│類、價│ │ │
│ │ │ │格及重│ │ │
│ │ │ │量 │ │ │
├─┼───┼────┼───┼────────┼──┤
│ 1│張俊民│100 年6 │500 元│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10日下│之甲基│月10日下午6 時17│年度│
│ │ │午6 時17│安非他│分48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48秒通│命1包 │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重量│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不詳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李明遠位│ │電話,雙方原約定│訴書│
│ │ │在屏東縣│ │於張俊民位在屏東│犯罪│
│ │ │屏東市O│ │縣屏東市OO00號│事實│
│ │ │O路000 │ │住處交易,惟李明│欄二│
│ │ │巷0 號住│ │遠遲未到場,張俊│、㈤│
│ │ │處前 │ │民即自行前往左列│ │
│ │ │ │ │地點。嗣李明遠即│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2│同上 │100 年6 │同上 │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11日上│ │月11日上午6 時9 │年度│
│ │ │午6 時9 │ │分8 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8 秒通│ │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 │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同上 │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 │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 │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㈥│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3│同上 │100 年6 │同上 │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12日下│ │月12日下午5 時40│年度│
│ │ │午5 時40│ │分13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13秒通│ │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 │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同上 │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 │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 │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㈦│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4│同上 │100 年6 │同上 │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13日夜│ │月13日夜間8 時49│年度│
│ │ │間8 時49│ │分22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22秒通│ │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 │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張俊民位│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在屏東縣│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屏東市O│ │李明遠即前往左列│事實│
│ │ │O00號住│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處內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㈧│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張俊民,│ │
│ │ │ │ │並當場向張俊民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5│同上 │100 年6 │同上 │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18日上│ │月18日上午7 時42│年度│
│ │ │午7 時42│ │分10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10秒通│ │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 │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屏東縣屏│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東市永大│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路與大武│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事實│
│ │ │路交岔路│ │點。嗣李明遠即於│欄二│
│ │ │口處之統│ │左列時、地交付左│、㈠│
│ │ │一超商近│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處 │ │他命與張俊民,並│ │
│ │ │ │ │當場向張俊民收取│ │
│ │ │ │ │現金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6│同上 │100 年6 │350 元│李明遠於100 年6 │101 │
│ │ │月24日上│之甲基│月24日上午8 時6 │年度│
│ │ │午8 時6 │安非他│分36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36秒通│命1 包│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重量│14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不詳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址設屏東│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縣屏東市│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OO路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000 之0 │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號「冠亨│ │於左列時、地交付│、㈡│
│ │ │網路資訊│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休閒館」│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內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35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7│同上 │100 年7 │500 元│李明遠於100 年7 │101 │
│ │ │月17日夜│之甲基│月17日夜間9 時39│年度│
│ │ │間9 時39│安非他│分10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10秒通│命1 包│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重量│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不詳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李明遠上│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址住處前│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 │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㈢│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8│同上 │100 年7 │1,000 │李明遠持用之門號│101 │
│ │ │月27日凌│元(起│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晨2 時31│訴書誤│電話,於100 年7 │偵字│
│ │ │分56秒通│載為50│月27日凌晨2 時18│第72│
│ │ │話後之同│0元) │分30秒至同日時31│22、│
│ │ │日某時 │之甲基│分56秒之期間內,│8763│
│ │ ├────┤安非他│先後接獲張俊民持│號起│
│ │ │屏東縣屏│命1 包│用之門號00000000│訴書│
│ │ │東市中正│、重量│00號行動電話來電│犯罪│
│ │ │路與莊敬│不詳 │,雙方約定於左列│事實│
│ │ │街交岔路│ │地點交易左列價量│欄二│
│ │ │口處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㈣│
│ │ │美麗人生│ │,張俊民即前往左│ │
│ │ │」餐廳前│ │列地點。嗣李明遠│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到場交│ │
│ │ │ │ │易之張俊民,並當│ │
│ │ │ │ │場向張俊民收取現│ │
│ │ │ │ │金1,000 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9│同上 │100 年7 │500 元│李明遠自100 年7 │101 │
│ │ │月27日下│之甲基│月27日下午3 時16│年度│
│ │ │午4 時42│安非他│分8 秒至同日下午│偵字│
│ │ │分24秒通│命1 包│4 時42分24秒之期│第72│
│ │ │話後之同│、重量│間內,陸續以其持│22、│
│ │ │日某時(│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8763│
│ │ │起訴書誤│ │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號起│
│ │ │載為「下│ │俊民持用之門號00│訴書│
│ │ │午3 時15│ │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
│ │ │分許」)│ │話聯繫,約定在左│事實│
│ │ ├────┤ │列地點交易後,李│欄二│
│ │ │屏東縣屏│ │明遠即前往左列地│、㈨│
│ │ │東市勝利│ │點。嗣李明遠即於│ │
│ │ │路與徐州│ │左列時、地交付左│ │
│ │ │路交岔路│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口處之丹│ │他命與在場等候之│ │
│ │ │丹漢堡近│ │張俊民,並當場向│ │
│ │ │處 │ │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10│同上 │100 年8 │同上 │李明遠持用之門號│101 │
│ │ │月4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午4 時55│ │電話於100 年8 月│偵字│
│ │ │分18秒通│ │4 日下午4 時49分│第72│
│ │ │話後之同│ │1 秒、同日時55分│22、│
│ │ │日某時 │ │18秒時,先後接獲│8763│
│ │ ├────┤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號起│
│ │ │李明遠上│ │0000000000號行動│訴書│
│ │ │址住處前│ │電話來電,雙方約│犯罪│
│ │ │ │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事實│
│ │ │ │ │後,張俊民即前往│欄二│
│ │ │ │ │左列地點。嗣李明│、㈩│
│ │ │ │ │遠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到場│ │
│ │ │ │ │交易之張俊民,並│ │
│ │ │ │ │當場向張俊民收取│ │
│ │ │ │ │現金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11│同上 │100 年8 │同上 │李明遠持用之門號│101 │
│ │ │月6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午6 時20│ │電話於100 年8 月│偵字│
│ │ │分許 │ │6 日下午6 時18分│第72│
│ │ ├────┤ │21秒時,接獲張俊│22、│
│ │ │李明遠上│ │民持用之門號0000│8763│
│ │ │址住處前│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起│
│ │ │ │ │來電,雙方約定在│訴書│
│ │ │ │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 │ │地點。嗣李明遠即│欄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12│韋軍仰│102 年4 │同上 │李明遠與韋軍仰以│102 │
│ │ │月中旬某│ │不詳方式聯繫並約│年度│
│ │ │日下午2 │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偵字│
│ │ │時許 │ │後,即前往左列地│第41│
│ │ │ │ │點。嗣李明遠即於│60、│
│ │ ├────┤ │左列時、地,先向│5955│
│ │ │韋軍仰友│ │在場等候之韋軍仰│號追│
│ │ │人位在屏│ │收取現金500 元,│加起│
│ │ │東縣屏東│ │旋交付左列價量之│訴書│
│ │ │市內太平│ │甲基安非他命與韋│附表│
│ │ │洋百貨近│ │軍仰,而完成交易│一編│
│ │ │處住處內│ │。 │號1 │
├─┼───┼────┼───┼────────┼──┤
│13│林見隆│102 年4 │1,000 │李明遠與林見隆以│102 │
│ │ │月中旬某│元之甲│不詳方式聯繫並約│年度│
│ │ │日夜間10│基安非│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偵字│
│ │ │時許 │他命1 │後,即前往左列地│第41│
│ │ ├────┤包、重│點。嗣李明遠即於│60、│
│ │ │林見隆位│量不詳│左列時、地,先向│5955│
│ │ │在屏東縣│ │在場等候之林見隆│號追│
│ │ │屏東市O│ │收取現金1,000 元│加起│
│ │ │O街0 巷│ │,旋交付左列價量│訴書│
│ │ │00號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 │ │(追加起│ │林見隆,而完成交│一編│
│ │ │訴書誤載│ │易。 │號2 │
│ │ │為新興街│ │ │ │
│ │ │3 號) │ │ │ │
├─┼───┼────┼───┼────────┼──┤
│14│嚴國榮│102 年4 │2,000 │李明遠自102 年4 │102 │
│ │ │月26日下│元之甲│月26日上午10時4 │年度│
│ │ │午5 時42│基安非│分17秒至同日下午│偵字│
│ │ │分44秒通│他命1 │5 時42分44秒之期│第41│
│ │ │話後之同│包、重│間內,陸續以其持│60、│
│ │ │日某時 │量不詳│用之門號00000000│5955│
│ │ ├────┤ │00號行動電話與嚴│號追│
│ │ │屏東縣屏│ │國榮持用之門號00│加起│
│ │ │東市北平│ │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
│ │ │路段上之│ │話聯繫,確認交易│附表│
│ │ │享溫馨KT│ │毒品事宜。嗣李明│一編│
│ │ │V 前 │ │遠即於左列時、地│號3 │
│ │ │ │ │先向到場之嚴國榮│ │
│ │ │ │ │收取現金2,000 元│ │
│ │ │ │ │,旋交付左列價量│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嚴國榮,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15│吳俊賢│102 年5 │500 元│李明遠持用之門號│102 │
│ │ │月7 日凌│之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晨51分48│安非他│電話自102 年5 月│偵字│
│ │ │秒通話後│命1 包│6 日夜間11時39分│第41│
│ │ │之同日某│、重量│40秒至翌日(7 日│60、│
│ │ │時 │不詳 │)凌晨51分48秒之│5955│
│ │ ├────┤ │期間內,先後接獲│號追│
│ │ │吳俊賢位│ │吳俊賢持其左列住│加起│
│ │ │在屏東縣│ │處電話號碼00-000│訴書│
│ │ │屏東市O│ │0000號市內電話來│附表│
│ │ │O0 號住│ │電,雙方約定在左│一編│
│ │ │處內 │ │列地點交易後,李│號4 │
│ │ │ │ │明遠即前往左列地│ │
│ │ │ │ │點。嗣李明遠即於│ │
│ │ │ │ │左列時、地先向在│ │
│ │ │ │ │場等候之吳俊賢收│ │
│ │ │ │ │取現金500 元,旋│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吳俊│ │
│ │ │ │ │賢,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三、被告吳鎮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 │備註│
│號│對 象├────┤毒品種│ │ │
│ │ │交易地點│類、價│ │ │
│ │ │ │格及重│ │ │
│ │ │ │量 │ │ │
├─┼───┼────┼───┼────────┼──┤
│ 1│張俊民│100 年5 │500 元│吳鎮丞於100 年5 │101 │
│ │ │月2 日下│之甲基│月2 日下午2 時46│年度│
│ │ │午2 時46│安非他│分5 秒時,以其持│偵字│
│ │ │分5 秒通│命1 包│用之門號00000000│第72│
│ │ │話後之同│、重量│00號行動電話致電│22、│
│ │ │日某時 │不詳 │張俊民持用之門號│8763│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起│
│ │ │屏東縣屏│ │電話,雙方約定於│訴書│
│ │ │東市中正│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路上某加│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油站近處│ │地點。嗣吳鎮丞即│欄四│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㈢│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2│同上 │100年5月│同上 │吳鎮○○○○○號│101 │
│ │ │3 日下午│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5 時35分│ │電話,於100 年5 │偵字│
│ │ │29秒通話│ │月3 日下午5 時25│第72│
│ │ │後之同日│ │分47秒接獲張俊民│22、│
│ │ │某時 │ │持用之門號000000│8763│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號起│
│ │ │吳鎮丞位│ │電,雙方約定於左│訴書│
│ │ │在屏東縣│ │列地點交易後,張│犯罪│
│ │ │屏東市O│ │俊民即前往左列地│事實│
│ │ │O路000 │ │點。期間,於同日│欄四│
│ │ │巷0 號0 │ │下午5 時34分38秒│、㈣│
│ │ │樓之0 住│ │時張俊民復以其持│ │
│ │ │處內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
│ │ │ │ │電話致電吳鎮丞持│ │
│ │ │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
│ │ │ │ │電話告知已到場,│ │
│ │ │ │ │續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 │35分29秒時,吳鎮│ │
│ │ │ │ │丞另以其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致電吳鎮丞│ │
│ │ │ │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要其進入其│ │
│ │ │ │ │左址住處。嗣吳鎮│ │
│ │ │ │ │丞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到場│ │
│ │ │ │ │交易之張俊民,並│ │
│ │ │ │ │當場向張俊民收取│ │
│ │ │ │ │現金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3│同上 │100年5月│同上 │吳鎮○○○○○號│101 │
│ │ │5 日夜間│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7 時57分│ │電話,於100 年5 │偵字│
│ │ │2 秒通話│ │月5 日夜間7 時48│第72│
│ │ │後之同日│ │分49秒時,接獲張│22、│
│ │ │某時(起│ │俊民持用之門號00│8763│
│ │ │訴書誤載│ │00000000號行動電│號起│
│ │ │為「下午│ │話來電,雙方約定│訴書│
│ │ │6時」) │ │於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事實│
│ │ │吳鎮丞位│ │列地點。期間,於│欄四│
│ │ │在屏東縣│ │同日夜間7 時57分│、㈤│
│ │ │屏東市O│ │2 秒時,張俊民復│ │
│ │ │O路000 │ │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
│ │ │巷0 號0 │ │號行動電話致電吳│ │
│ │ │樓之0 住│ │鎮丞持用之上開門│ │
│ │ │處樓下 │ │號行動電話告知已│ │
│ │ │ │ │到場。嗣吳鎮丞即│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4│同上 │100年5月│同上 │吳鎮丞自102 年5 │101 │
│ │ │7 日中午│ │月7 日中午12時42│年度│
│ │ │12時55分│ │分47秒至同日時55│偵字│
│ │ │19秒通話│ │分19秒之期間內,│第72│
│ │ │後之同日│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22、│
│ │ │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8763│
│ │ ├────┤ │動電話與張俊民持│號起│
│ │ │屏東縣屏│ │用之門號00000000│訴書│
│ │ │東市中正│ │號行動電話聯繫,│犯罪│
│ │ │路與瀋陽│ │原約定在屏東縣屏│事實│
│ │ │街交岔路│ │東市中正路上其等│欄四│
│ │ │口處之「│ │第一次見面處交易│、㈥│
│ │ │沐恩眼科│ │,吳鎮丞即前往左│ │
│ │ │」旁 │ │列地點,並於左列│ │
│ │ │ │ │地點遇見外出相等│ │
│ │ │ │ │之張俊民,吳鎮丞│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張俊民│ │
│ │ │ │ │,並當場向張俊民│ │
│ │ │ │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同上 │100 年5 │同上 │吳鎮○○○○○號│101 │
│ │ │月10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午4 時44│ │電話於100 年5 月│偵字│
│ │ │分37秒通│ │10日下午4 時38分│第72│
│ │ │話後之同│ │14秒、同日時44分│22、│
│ │ │日某時 │ │37秒,先後接獲張│8763│
│ │ ├────┤ │俊民持用之門號00│號起│
│ │ │吳鎮丞上│ │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
│ │ │址住處內│ │話來電,雙方約定│犯罪│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後│事實│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欄四│
│ │ │ │ │列地點。嗣吳鎮丞│、㈠│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到場交│ │
│ │ │ │ │易之張俊民,並當│ │
│ │ │ │ │場向張俊民收取現│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6│同上 │100 年5 │同上 │吳鎮○○○○○號│101 │
│ │ │月11日上│ │0000000000號行動│年度│
│ │ │午5 時21│ │電話於100 年5 月│偵字│
│ │ │分9 秒通│ │11日上午5 時21分│第72│
│ │ │話後之同│ │9 秒時,接獲張俊│22、│
│ │ │日某時 │ │民持用之門號0960│8763│
│ │ ├────┤ │784286號行動電話│號起│
│ │ │吳鎮丞上│ │來電,雙方約定於│訴書│
│ │ │址住處內│ │左列地點交易後,│犯罪│
│ │ │ │ │張俊民即前往左列│事實│
│ │ │ │ │地點。嗣吳鎮丞即│欄四│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㈡│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到場交易│ │
│ │ │ │ │之張俊民,並當場│ │
│ │ │ │ │向張俊民收取現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附表四:張俊民與被告李明遠、甲○○間於100 年8 月8 日之通
話內容
┌─┬───────┬─────────────┬──┐
│編│通訊人 │通訊內容 │卷證│
│號├───────┤ │出處│
│ │通訊時間 │ │ │
├─┼───────┼─────────────┼──┤
│ 1│張俊民以其持用│A (即張俊民,下同):喂。│他卷│
│ │之門號00000000│B (即李明遠,下同):喂,│一第│
│ │00號行動電話接│ 「柯仔」喔。 │265 │
│ │獲李明遠持用之│A :怎樣? │頁 │
│ │門號0000000000│B :你朋友那裡有嗎?處理了│ │
│ │號行動電話來電│ 怎麼樣? │ │
│ │ │A :啥? │ │
│ │ │B :你朋友那裡現在怎麼樣?│ │
│ ├───────┤A :我不知道呀,他在睡覺呀│ │
│ │100 年8 月8 日│ ,我要打電話給他,阿就│ │
│ │上午10時33分52│ 叫不起來呀。 │ │
│ │秒至同日時34分│B :有喔。 │ │
│ │27秒 │A :嘿呀。 │ │
│ │ │B :我要的呢。 │ │
│ │ │A :啥。 │ │
│ │ │B :我朋友要的啦。 │ │
│ │ │A :我聽不懂。 │ │
│ │ │B :我朋友要的。 │ │
│ │ │A :阿跟你說叫不起來你聽不│ │
│ │ │ 懂呀。 │ │
│ │ │B :你再打看看啦。 │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我朋友要 5呀。 │ │
│ │ │A :好啦。 │ │
├─┼───────┼─────────────┼──┤
│ 2│同上 │A(即張俊民):喂。 │他卷│
│ ├───────┤ │一第│
│ │100 年8 月8 日│ │265 │
│ │上午10時39分43│ │頁 │
│ │秒至同日時分49│ │ │
│ │秒 │ │ │
├─┼───────┼─────────────┼──┤
│ 3│張俊民以其持用│B (即甲○○,下同): │他卷│
│ │之門號00000000│ 喂。 │一第│
│ │00號行動電話致│A (即張俊民,下同): │277 │
│ │電甲○○持用之│ 喔,你就這樣睡著喔。 │頁反│
│ │門號0000000000│B :嘿呀。 │面 │
│ │號行動電話 │A :喔我會瘋掉我,我現在跑│ │
│ │ │ 電腦呀人家在找啦,好,│ │
│ ├───────┤ 我馬上過去馬上過去。B │ │
│ │100 年8 月8 日│ :好啦好啦。 │ │
│ │上午10時44分53│ │ │
│ │秒至同日時45分│ │ │
│ │17秒 │ │ │
├─┼───────┼─────────────┼──┤
│ 4│張俊民以其持用│A (即張俊民,下同): │他卷│
│ │之門號00000000│ 挖起來了等一下啦。 │一第│
│ │00號行動電話接│B (即李明遠,下同): │265 │
│ │獲李明遠持用之│ 有嗎? │頁 │
│ │門號0000000000│A :叫起來了啦。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 │
│ │100 年8 月8 日│ │ │
│ │上午10時50分20│ │ │
│ │秒至同日時分33│ │ │
│ │秒 │ │ │
├─┼───────┼─────────────┼──┤
│ 5│同上 │A (即張俊民): │他卷│
│ ├───────┤ 在路上了,在路上了。 │第一│
│ │100 年 8 月8 │ │265 │
│ │日 12 時 28 │ │頁反│
│ │分46秒至同日時│ │面 │
│ │分51秒 │ │ │
└─┴───────┴─────────────┴──┘
附表五:張俊民與被告李明遠、甲○○間於100 年7 月17日間之
通話內容
┌─┬───────┬─────────────┬──┐
│編│通訊人 │通訊內容 │卷證│
│號├───────┤ │出處│
│ │通訊時間 │ │ │
├─┼───────┼─────────────┼──┤
│ 1│張俊民以其持用│A (即張俊民,下同):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 喂。 │一第│
│ │行動電話接獲李│B (即甲○○,下同): │272 │
│ │俊良持用之門號│ 你起來了嗎? │頁 │
│ │0000000000號行│A :起來了阿。 │ │
│ │動電話來電 │B :我到高雄了呢? │ │
│ ├───────┤A :喔。 │ │
│ │100 年7 月17日│B :嘿阿,阿偉仔(音譯)。│ │
│ │凌晨1 時35分0 │A :我不知道阿你跟他打阿。│ │
│ │秒至同日時41分│B :這2 天沒有過去找他嗎?│ │
│ │34秒 │A :無阿。 │ │
│ │ │B :可以收網了阿... 那個卓│ │
│ │ │ 仔(音譯)他兒子阿1。 │ │
│ │ │A :嘿。 │ │
│ │ │B :可以收網了我就這 2天都│ │
│ │ │ 不在阿。 │ │
│ │ │A :嘿。 │ │
│ │ │B :嘿阿,可以收網了阿,阿│ │
│ │ │ 等一下我會去跟老猴(音│ │
│ │ │ 譯)落一下……(聽不懂│ │
│ │ │ )。 │ │
│ │ │A :嘿。 │ │
│ │ │B :我到高雄阿。 │ │
│ │ │A :嘿。 │ │
│ │ │B :阿你等一下要出來的時候│ │
│ │ │ 有沒有? │ │
│ │ │A :嘿。 │ │
│ │ │B :那種什麼阿... 那個... │ │
│ │ │ 傢伙阿。 │ │
│ │ │A :嘿。 │ │
│ │ │B :你那些傢伙要帶出來呢?│ │
│ │ │A :我的全部嗎? │ │
│ │ │B :嘿啊,全部。 │ │
│ │ │A :喔。 │ │
│ │ │B :喔。 │ │
│ │ │A :好阿。 │ │
│ │ │B :好。 │ │
├─┼───────┼─────────────┼──┤
│ 2│同上 │A(即張俊民,下同):喂。 │他卷│
│ ├───────┤B(即李明遠,下同):嘿。 │一第│
│ │100 年7 月17日│A:嘿。 │272 │
│ │凌晨1 時59分35│B:大腸香腸。 │頁反│
│ │秒至同日時分47│A:喔好阿。 │面 │
│ │秒 │ │ │
├─┼───────┼─────────────┼──┤
│ 3│張俊民以其持用│A (即張俊民,下同):喂。│他卷│
│ │之0000000000號│B (即李明遠,不同):嘿。│一第│
│ │行動電話致電李│A :阿你... 你在哪阿?你在│259 │
│ │明遠持用之門號│ 厝倪阿。 │頁 │
│ │0000000000號行│B :嘿阿。 │ │
│ │動電話 │A :阿你那... 你那咁有那個│ │
│ ├───────┤ ? │ │
│ │100 年 7 月 │B :我有阿。 │ │
│ │17 日凌晨 2 │A :現在呢。 │ │
│ │時 19 分 5秒 │B :剛剛是誰打來的? │ │
│ │ │A :我不知道我現在剛打而已│ │
│ │ │ 。你打給我阿我電話現在│ │
│ │ │ 沒錢阿。 │ │
│ │ │B :我電話也不能打。 │ │
│ │ │A :幹,阿你在厝嗎? │ │
│ │ │B :嘿阿。 │ │
│ │ │A :阿我現在過去阿。 │ │
│ │ │B :好阿。 │ │
│ │ │A :喔好。 │ │
├─┼───────┼─────────────┼──┤
│ 4│張俊民以其持用│A:喂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B:嘿 │一第│
│ │行動電話致電李│A:我到阿你出來阿。 │259 │
│ │明遠持用之門號│ │頁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 │ │ │
│ ├───────┤ │ │
│ │100 年7 月17日│ │ │
│ │凌晨2 時22分25│ │ │
│ │秒至同日時分34│ │ │
│ │秒 │ │ │
├─┼───────┼─────────────┼──┤
│ 5│張俊民以其持用│簡訊內容: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柯耶可以麻煩你跟你朋友說可│一第│
│ │行動電話接獲李│以先給我一半嗎我後天回錢給│259 │
│ │明遠持用之門號│他可以嗎因為我都沒錢在身上│頁 │
│ │0000000000號行│很痛苦麻煩一下 │ │
│ │動電話簡訊 │ │ │
│ ├───────┤ │ │
│ │100 年7 月17日│ │ │
│ │上午5 時26分59│ │ │
│ │秒 │ │ │
├─┼───────┼─────────────┼──┤
│ 6│同上 │簡訊內容: │他卷│
│ ├───────┤可以嗎?我有些朋友需要,我│一第│
│ │100 年7 月17日│在等你電話餒。 │259 │
│ │上午6 時43分23│ │頁 │
│ │秒 │ │ │
│ │ │ │ │
├─┼───────┼─────────────┼──┤
│ 7│張俊民以其持用│A (即張俊民,下同):喂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B (即李明遠,下同):喂 │一第│
│ │行動電話接獲李│A :嘿 │259 │
│ │明遠持用之門號│B :柯仔喔(譯音)。 │頁反│
│ │0000000000號行│A :嘿阿。我朋友不要阿。 │面 │
│ │動電話來電 │B :喔好阿。阿你也沒回我簡│ │
│ ├───────┤ 訊一下我哪知道你朋友的│ │
│ │100 年7 月17日│ 意思阿。 │ │
│ │上午7 時4 分42│A :我電話就不能打了阿。 │ │
│ │秒至同時5 分41│B :堯阿。 │ │
│ │秒 │A :嘿阿。 │ │
│ │ │B :阿有人要500 呢現在。你│ │
│ │ │ 在哪裡阿? │ │
│ │ │A :我在那個…… │ │
│ │ │B :萬安…… │ │
│ │ │A :嘿。 │ │
│ │ │B :好阿好阿我過去阿。 │ │
├─┼───────┼─────────────┼──┤
│ 8│同上 │B (即李明遠,下同): │他卷│
│ ├───────┤ 出來阿。這我要的我300 │一第│
│ │100 年7 月17日│ 塊給你阿。 │259 │
│ │上午7 時17分32│A (即張俊良,下同): │頁反│
│ │秒至同日時分58│ 哼……靠么丫這…… │面 │
│ │秒 │B :300 塊是我自己要的。不│ │
│ │ │ 是別人。我朋友還沒打來│ │
│ │ │ 我要自己要的。 │ │
│ │ │A :好阿好阿好阿。 │ │
│ │ │B :我叫我朋友拿出去給你。│ │
├─┼───────┼─────────────┼──┤
│ 9│同上 │A (即張俊良,下同):喂。│他卷│
│ ├───────┤B (即李明遠,下同): │一第│
│ │100 年7 月17日│ 柯仔喔(音譯)。 │260 │
│ │上午7 時18分32│A :嘿。 │頁 │
│ │秒至同日時19分│B :你有多一些給我嗎? │ │
│ │7 秒 │A :有啦。那就都用好的。那│ │
│ │ │ 是我朋友的不是我自己的│ │
│ │ │ 你也知道。 │ │
│ │ │B :你說剛剛那個喔。 │ │
│ │ │A :嘿阿。不然我也沒有阿。│ │
│ │ │B :你沒有跟他說一下。 │ │
│ │ │A :說啥? │ │
│ │ │B :說有沒有給我較多嗎? │ │
│ │ │A :阿他就都用好的阿。 │ │
│ │ │B :喔好阿。 │ │
│ │ │A :我直接拿過來而已。 │ │
│ │ │B :好阿。 │ │
├─┼───────┼─────────────┼──┤
│10│張俊民以其持用│B (即張俊民,下同):喂。│他卷│
│ │之0000000000號│A (某女,下同) :喂。 │一第│
│ │行動電話致電李│B :你要找那個俊良喔(音譯│272 │
│ │俊良持用之門號│ )? │頁反│
│ │0000000000號行│A :嘿。 │面 │
│ │動電話,由某女│B :阿... 他在樓上我打給他│ │
│ │接聽 │ 。 │ │
│ ├───────┤A :好。 │ │
│ │100 年7 月17日│B :他手機放車上啦。 │ │
│ │12時5 分15秒至│A :喔好。 │ │
│ │同日時6 分2 秒│ │ │
├─┼───────┼─────────────┼──┤
│11│張俊民以其持用│A(即張俊民,下同):喂。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B(即李明遠,下同):嘿。 │一第│
│ │行動電話致電李│A :你說你朋友要半個喔。 │260 │
│ │明遠持用之門號│B :嘿。 │頁反│
│ │0000000000號行│A :蛤。 │面 │
│ │動電話 │B :嘿。 │ │
│ ├───────┤A :阿你朋友按(準備)多少│ │
│ │100 年7 月17日│ 要拿半個阿? │ │
│ │下午1 時26分15│B :…… │ │
│ │秒至同日時27分│A :蛤。 │ │
│ │36秒 │B :5 喔。 │ │
│ │ │A :喔好阿。 │ │
│ │ │B :阿不過…… │ │
│ │ │A :蛤。 │ │
│ │ │B :就是我還沒有過去跟他拿│ │
│ │ │ 錢阿。阿他那個人的個性│ │
│ │ │ 就是東西過他錢才要給我│ │
│ │ │ 。阿我先拿我的錢給你,│ │
│ │ │ 就是先拿1 仟元先給你。│ │
│ │ │ 阿等一下拿來我錢再拿給│ │
│ │ │ 你。 │ │
│ │ │A :沒辦法這樣阿。 │ │
│ │ │B :我送過去美麗人生那而已│ │
│ │ │ 啦。 │ │
│ │ │A :這樣... 這樣難處理。 │ │
│ │ │B :我先給你 1 仟勒...我自│ │
│ │ │ 己的。 │ │
│ │ │A :對啦……那就不是那……│ │
│ │ │ 那個... 你這樣你也知道│ │
│ │ │ 那是我自己的。 │ │
│ │ │B :我介紹給你阿。 │ │
│ │ │A :不……不然就是我們載你│ │
│ │ │ 去這樣。 │ │
│ │ │B :我也知道問題……他們那│ │
│ │ │ 再做……你咁了解我意思│ │
│ │ │ 。 │ │
│ │ │A :我知道……你不能照你的│ │
│ │ │ 意思在……我……我們還│ │
│ │ │ 是要那個…… │ │
│ │ │B :喔這樣……你那不要不要│ │
│ │ │ 緊阿。我去找俊仔(譯音│ │
│ │ │ )。 │ │
│ │ │A :蛤。 │ │
│ │ │B :你那……不要……不要緊│ │
│ │ │ 阿我去找俊仔。 │ │
│ │ │A :好阿好阿……你去找俊仔│ │
│ │ │ ……。 │ │
│ │ │B :我只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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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俊民以其持用│A(即張俊民,下同):喂。 │他卷│
│ │之0000000000號│B(即李明遠,下同):喂。 │一第│
│ │行動電話接獲李│A :嘿。 │261 │
│ │明遠持用之門號│B :我問你喔? │頁 │
│ │0000000000號行│A :好給你問。 │ │
│ │動電話來電 │B :你... 你那擱有打籃球(│ │
│ ├───────┤ 譯音)? │ │
│ │100 年7 月17日│A :無阿勒。阿哪買就好了阿│ │
│ │下午1 時38分10│ 。 │ │
│ │秒至同日時39分│B :下雨阿。 │ │
│ │22秒 │A :靠么。阿我那也沒了阿。│ │
│ │ │ 我那沒脹(多)的喔。 │ │
│ │ │B :去……去給人家借去阿。│ │
│ │ │A :看你娘丫你就沒有阿。擱│ │
│ │ │ 去給人借。阿……那粒 │ │
│ │ │B :他那也是很爛阿。舊舊的│ │
│ │ │ …… │ │
│ │ │A :嘿。 │ │
│ │ │B :嘿阿……無阿……丫你要│ │
│ │ │ 到阿沒阿。 │ │
│ │ │A :我已經到屏東阿啦。等一│ │
│ │ │ 下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你那│ │
│ │ │ 啊。 │ │
│ │ │B :無……那是算說我要先去│ │
│ │ │ 買勒。 │ │
│ │ │A :嘿阿你先去買好啦。我無│ │
│ │ │ 馬上……我……人還要回│ │
│ │ │ 去那。 │ │
│ │ │B :有喔。 │ │
│ │ │A :嘿阿。 │ │
│ │ │B :喔要多給我呢。 │ │
│ │ │A :我知道我有跟他說了阿。│ │
│ │ │B :好。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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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B (即李明遠): │他卷│
│ ├───────┤ 喂……喂……喂…… │一第│
│ │100 年7 月17日│A (即張俊民): │261 │
│ │下午2 時7 分21│ 我等一下要過去了。好阿│頁 │
│ │秒至同日時分40│ 。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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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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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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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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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
│ 3│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2 號│他卷一 │
│ │卷 │ │
├─┼───────────────────┼────┤
│ 4│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號卷 │他卷二 │
│ │ │ │
├─┼───────────────────┼────┤
│ 5│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卷一 │
│ │卷 │ │
├─┼───────────────────┼────┤
│ 6│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63號│偵卷二 │
│ │卷 │ │
├─┼───────────────────┼────┤
│ 7│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卷三 │
│ │卷一 │ │
├─┼───────────────────┼────┤
│ 8│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卷四 │
│ │卷二 │ │
├─┼───────────────────┼────┤
│ 9│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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