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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聲請人
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周德旭
聲請人
周碩鑫
聲請人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光輝
聲請人
王建國
聲請人
王德芬
聲請人
蔡碧雲
聲請人
林濬棠
聲請人
嚴天佑
聲請人
嚴鍾儀
聲請人
蔡富美
聲請人
張素麗
聲請人
羅惠枝
聲請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聶顧吉衡
聲請人
黃碩宏
聲請人
許雅健
聲請人
周永祥
聲請人
施哲仁
聲請人
林育弘
聲請人
傅貴雲
聲請人
陳輝川
聲請人
陳明伶
聲請人
廖梅玉
聲請人
蕭聿雯
聲請人
鄭陽福
聲請人
繆芊苔
聲請人
林釗正
聲請人
蔣輝欽
聲請人
蔣輝龍
聲請人
許燕熊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8號之立體停車塔構造物(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未於過渡期限屆滿前重新取得設置許可,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2890 0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該立體停車塔構造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以下簡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2、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應為15年,即至102 年始屆使用年限,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信賴利益及財產權;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應於何期間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嚴重突襲。原處分既仍有疑義,逕予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如未於101 年2 月15日前拆除系爭停車塔,將於101 年2 月16日強制拆除,是本件有急迫情事,且停車塔未立即造成公眾安全威脅,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的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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