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德旭 聲 請 人 周碩鑫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輝 聲 請 人 王建國 王德芬 蔡碧雲 林濬棠 嚴天佑 嚴鍾儀 蔡富美 張素麗 羅惠枝 聲 請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聶顧吉衡 聲 請 人 黃碩宏 許雅健 周永祥 施哲仁 林育弘 傅貴雲 陳輝川 陳明伶 廖梅玉 蕭聿雯 鄭陽福 繆芊苔 林釗正 蔣輝欽 蔣輝龍 許燕熊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8 號之立體停車塔構造物(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未於過渡期限屆滿前重新取得設置許可,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2890 0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該立體停車塔構造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以下簡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2、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應為15年,即至102 年始屆使用年限,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信賴利益及財產權;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應於何期間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嚴重突襲。原處分既仍有疑義,逕予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如未於101 年2 月15 日前拆除系爭停車塔,將於101 年2 月16日強制拆除,是本件有急迫情事,且停車塔未立即造成公眾安全威脅,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的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