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其從業人員江佳瑩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LAM(中文姓名:張氏蘭,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 君)至雇主賴東祿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以100 年8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10萬元,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034684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經相對人以101 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1001010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嗣經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464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爰以101 年8 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2530號函(下稱101 年8 月13日函),命聲請人自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6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101 年8 月13日函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T 君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聲請人前員工江佳瑩表明自己為「張氏山」,有合法工作證明,請求代為仲介工作。不知情之江佳瑩因而介紹T 君予不知情之雇主賴東祿,從事看護其祖母之工作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T 君偽造文書有罪在案,足徵聲請人對於T 君持有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況聲請人對所屬從業人員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根本無從預見江佳瑩從事非法仲介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處以停業3 個月處分,致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益及家庭生計受影響,亦將導致聲請人服務對象須依法轉至其他機構,將無從回復,無異使聲請人公司倒閉,多年經營成果將毀於一旦,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101 年8 月13日函之執行至鈞院判決之日起2 個月止。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四、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101 年8 月13日函均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如下:「㈠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㈡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等語,歷經訴願程序之延緩執行,已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將近6 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決定維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謂於處分將近6 個月後,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尚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是否知悉T 君持有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暨聲請人對所屬從業人員是否已盡選任監督能事,涉及原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