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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新傑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錦文
相對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江山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顯然,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聲請。

二、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00 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號至第2411號、第3250號至第3261號、第3774號至3783號、第3880號至第3893號、第3984號至第3995號、第4350號至第4369號;以及相對人101 年基環一廢字第0426號至第0435號、第0769號至第0770號等計83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0 號及第521 號案件審理。

⑵、嗣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是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簡字第520 號及第521 號事件,分於101年9 月14日、101 年9 月11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均已確定在案(見卷附調取之各該裁定及相關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

⑶、從而,聲請人針對上開83件裁處書,向本院所為於本案訴訟(即原來本院之101 年度簡字第520 號、第521 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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