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5號
- 再審原告
-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邢月娟(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師凱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5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其起訴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3,359 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561,313 元,嗣經查獲再審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555,135元之8%核算收益2,284,410 元,加計利息收入845 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285,255 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5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一)原一審判決之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冊」,核定其所得額。惟再審原告已提示相關國內外匯款單及裝箱單,顯見再審被告所稱係屬虛偽。(二)原一審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無實際出資額,亦無員工處理相關成衣買賣業務,然原一審判決卻又認定再審原告形式上確有買賣成衣及支付價金之行為,顯見原一審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三)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業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即為昶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益證再審原告並非無營業能力之虛設行號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本院之判決提再審之訴,其聲明僅要求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未對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實體判決(101 年6 月7 日101 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提起再審,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縱認再審原告係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不服,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於對原一審判決上訴時,均已主張: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對上訴人逃漏稅事實之存否善盡舉證之責,即率認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且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使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法,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又原審既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人員有協助上訴人從事營業行為,卻又認上訴人未僱用員工,自無能力處理進銷貨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訴外人昶峰公司97年與上訴人之交易,業經被上訴人文山稽徵所調帳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確為昶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益證上訴人並非無營業能力之虛設行號。」(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
(三)而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上訴主張已逐一實體駁斥如後:「上訴人如認其確有銷貨事實,並未虛開統一發票,自應由上訴人依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上訴人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3 頁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未說明判斷理由,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亦未就其認定之『虛偽交易』『虛設行號』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違誤,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為論斷,再審原告持同一上訴理由,復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縱認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