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6號
- 再審原告
- 克莉絲汀娜家飾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哲宗(董事)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至93年8 月間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4,290,82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 元,並以再審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從重處再審原告所漏稅額3 倍罰鍰3,643,600 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上訴審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向萊禮歐邸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取得92年5月至93年8月期間交易單據,其中,㈠萊禮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員工苗蔚蘭、張麗娜等人業績獎金,且有㈡苗蔚蘭為萊禮公司出國採購之出差費用單據,以及㈢苗蔚蘭、張麗娜為萊禮公司執行業務而請領之旅費報支單據,足證苗蔚蘭、張麗娜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期間,亦於萊禮公司兼職並支領業務獎金。故渠等為萊禮公司銷售貨物並開立發票實屬正當合法,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並未漏開發票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併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萊禮公司並未支付苗蔚蘭、張麗娜薪資所得,且再審原告檢附之憑單中,尚有歐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93年5 月23日填具苗蔚蘭93年5 月17日至23日之境外旅費報支單,以及張麗娜92年5 月6 日、6 月11日、9 月29日、93年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8日、5 月12日、7 月16日及7 月30日之境內旅費報支單,惟歐德公司與再審原告之行為時負責人同為方正君,且歐德公司於91年9 月30日即已解散並註銷營業稅籍,如何能開立92年度及93年度憑證?足證再審原告所附事證核不足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院原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如證據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即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及第259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⒈萊禮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員工苗蔚蘭、張麗娜等人業績獎金,且有⒉苗蔚蘭為萊禮公司出國採購之出差費用單據,以及⒊苗蔚蘭、張麗娜為萊禮公司執行業務而請領之旅費報支單據,主張此等新事證,可證明苗蔚蘭、張麗娜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期間,亦於萊禮公司兼職並開立發票,因認渠等為萊禮公司銷售貨物並開立發票為正當合法,並無漏開發票之情事,此等新事證關係本件系爭交易,且為本院原判決法官所未檢視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乃其員工苗蔚蘭及張麗娜之業績獎金、出差費等憑據,核該等事證憑據屬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此觀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欄位㈡⒉關於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記載:「……製表人為張麗娜君及苗蔚蘭君(苗蔚蘭君是原告總經理及萊禮公司藝術總監),傳真收件對象……」同欄位㈢⒈關於原告之主張陳述記載:「原告與萊禮公司是相同股東及管理者經營:……」及本院原判決㈣⒊關於確定事實,記載:「……證人張麗娜即兼任原告及萊禮公司職員證述……」即可明悉;換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既已知悉2 人亦分別兼職萊禮公司(即苗蔚蘭為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及萊禮公司藝術總監;張麗娜兼任再審原告及萊禮公司),則再審原告對渠等2 人於前案系爭年度所支領之相關業績獎金、出差費等事實及憑據,即難諉為不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不知有此事證,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從而,再審原告所稱之本件新事證,既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卻怠於提出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即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況且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可推翻本院原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