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7號
- 再審原告
- 曾迪繁
- 再審原告
- 蔣興健
- 再審原告
- 蔣興強
- 再審原告
- 蔣興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若行政機關可以以其不知機關其曾發出文件或內部有相關文件做為未知悉之藉口,則所有行政機關皆可宣稱其發出撤銷處分通知之前才知悉,則行政程序法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將毫無意義。……縱算文件由再審被告核發且由再審被告掌管,再審被告也可以主張不知悉,則即使文件核發者可以宣稱不知核發文件,甚至存證信函也寄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也可以宣稱有收取但不知道內容作為抗辯。原審判決此點論述顯係推翻現行法令對於所謂『知悉』之認定,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4 頁)。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