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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再審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表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另前程序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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