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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2號

有關神明會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原告
曾森雄
再審原告
曾金柱
再審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表人
張金鎮(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不服(嗣追加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101 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第103 號判決為再審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起訴時,本院既無管轄權,嗣後再審原告追加、變更部分是否合法,本院亦無權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神明會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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