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㈠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撤銷。㈢命相對人修訂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案……㈣聲明請求命相對人一併損害賠償。㈤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主張「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情形」、「被告修訂都市計劃細部計劃通盤檢討案,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水溝地謊稱為既成道路」等情。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