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進楠(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成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裁罰處分至97年11月3 日止均未確定,本件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97年11月3 日令第1 、2 點之適用,卻並未說明97年11月3 日令第1 、2 點於何情形方有適用,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伊因信賴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之規定,遂重新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以作為就原裁罰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惟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卻變更97年11月3 日令之內容,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1 頁至8 頁)。綜觀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皆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提起再審之依據,是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