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林雅蘭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江綺雯(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101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0 ,中低收入戶成員計有聲請人及聲請人次女○○○2 人)影本1 紙以為釋明。審諸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規定,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 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101 年度為新臺幣19,331元),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101 年度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價值合計不得超過710 萬,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及其他投資併計)限制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本件聲請人既領有中低收入戶卡,且聲請人全戶3 人(含聲請人、聲請人長女○○○與次女○○○)復經相對人以101 年3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431300 號函准自101 年2 月起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受理在案,揆其起訴狀所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