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徐豫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其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民國10
1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原法院101年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抗字第1080號),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僅以一紙聲請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已有未合。縱依聲請人於101年抗字第1080號卷及原法院101年救字第101號內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法院卷第32、33、34頁),聲請人於99年度之收入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格佳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共743,000元,聲請人於100年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格佳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共745,000元,換算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依序為69,197元、62,083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見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資料,原法院卷第33,34頁),且依聲請人於本院抗字案所提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記載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信用資力之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