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蘭(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瑾
張格豪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34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16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43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國群欣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9 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植金針菇計2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539/0009 號及第AA/97/5668/0011 號),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 3.25/CTN,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通報資料並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按單價CIF USD 11.67/CTN 核估完稅價格,重新核算稅款,並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基普進補字第0980011223、0980011224號函據以核發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4 月29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0041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100 年6 月2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01017937號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改按CIF USD7.7/CTN核估。」(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534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1679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1 月21日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相同貨物之關稅事件(下稱「另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在案,而伊於該案中已主張,伊於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向韓國D.H Marketing Group (下稱「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付款方式係以伊應支付大興公司之「總帳款」方式計算,並非以「單櫃」或「報關批號」各別匯款,故不論係伊於98年1 月1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預製發票」上填寫之USD 7.7/CTN ,或是大興公司在「實際發票」上之USD 11.67/CTN ,均僅係利用伊於銀行所剩餘之信用狀額度,用以支付伊所積欠大興公司之貨款USD 105,350 ,與伊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無關。又伊於97年11月19日及97年12月29日分別向大興公司進口相同之貨物,均已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每件4 美元,且於100 年1 月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高雄關稅局亦已說明已查到市價是6 美元,被告卻錯誤推定98年1 月21日貨物進口價格為每件7.7 美元,顯有行政恣意與論理矛盾之違法。另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係以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對相同貨物價格之認定為基準,而類推系爭貨物之進項價格為7.7 美元,惟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00 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將該判決予以廢棄,是重核復查決定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信用狀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並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貨款之文件,而買賣契約及信用狀所載交易價格為買賣雙方同意認可,是在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中,原則上係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買賣契約或發票上所載金額認定為其實際交易價格,是高雄關稅局認定另案2 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USD 7.7/CTN ,應屬有據。又原告除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 月7 日匯款USD 373,100 外,另以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呂政諺名義共匯款7 筆至韓國供應商大興公司負責人YANG HANG SUK ,總額合計USD 470,864 ,核與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 ,顯有不符。原告雖說明多出的匯款用於代付大陸北京春林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春林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款,惟無相關具體有利資料可資佐證,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原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本件亦無無同法第31條按「同樣貨物」及第32條按「類似貨物」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另高雄關稅局於99年10月28日以高普核字第0991021844號函請原告提供相當期間自韓國進口金針菇之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其相關帳冊等文件,惟原告迄今均未提供,自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因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其完稅價格。另參據關稅總局93年5 月譯印之世界關務組織之「關稅資料彙編」第23頁諮詢意見12.2之內容,即指明業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應較業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資料優先適用,再參據關稅總局99年10月27日函附之「韓國首爾可樂農產品菇類批發價」資料,可得知本件核定價格低於韓國首爾之批發價,是伊所核定之價格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98年12月17日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重核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 至12、15至21、71至79、139 至158 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㈡經查:
1.被告作成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依據係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而該案係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委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RESH ENOKI MUSHROOM(金針菇)共2 批(下稱「另案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3 號及第BC/98/U079/0012 號),經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核定另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 USD 7.7/CTN 。
2.被告因認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所認定另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具客觀性及合理性,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該判決所認定之價格作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並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USD7.7/CTN,此觀諸被告101 年1 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101 年2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及重核復查決定書所載自明(本院卷第85、128 頁背面、答辯卷一第157 頁)。
3.惟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以「……然無論改依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 CTN,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7.7/PER 核定,既均有疑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關稅法規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然原審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按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逕自依結匯銀行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7.7/PER核定其完稅價格,容有未洽」、「……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萬生公司在98年7 月間出口至中國大陸天津的金針菇價格實為每件CFR USD 3.66之採購報價單及開發信用狀資料,恝置不論;且對於被上訴人自認查到系爭貨物市價每件6 塊多美元之證據,及上訴人提出用以陳明『相同金針菇貨物,市場行情每件零售價格USD 6.25』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為由,予以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另案第二次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新臺幣27萬8,747 元部分(進口稅22萬1,228 元、營業稅5 萬7,150 元及服務費369 元)均撤銷。」其理由如下:
⑴高雄關稅局於另案貨物放行後,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因另案貨物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高雄關稅局遂向本件結匯銀行即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一銀臺南分行」)調取本件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及存檔發票(號碼為DHTW000000000000及DH TW000000000000 )內容,記載另案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 ,數量為6,200 件(3,000+3,200),並載明原告向大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契約名稱為TW GHYINKR-001(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之訂購單(一銀台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另案貨物單價為USD 7.7/PER ,總價為USD 7.7 ×9,400 (數量為3,000+3,200+3,200 )=USD 72,380等情,有高雄關稅局98年6 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81011653號函、一銀台南分行98年7 月23日一台南字第209 號函及所附信用狀(號碼為F9NN2/ 00008/4503 )之存檔資料、99年12月3 日一台南字第310 號函及所附訂購單、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328 號函附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85 頁、不可閱覽卷二第66至69、73至74頁、本院卷第156 頁)。
⑵原告係主張其於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向大興公司連續進貨金針菇計13批,總共36櫃,合計11萬4,800 件(即3,200 件×34櫃+3,000 件×2 櫃=11萬4,800 件)。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確為CNF 3.25USD/5KG/ CTN,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辦理,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且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 月7 日間合計分為9 次電匯及1 次信用狀(98年1 月15日)之方式,總計支付大興公司貨款總額USD 373,100 (本院卷第29頁),而以USD 373,100 ÷11萬4,800 件=USD 3.25,爭執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云云。然查,原告除於上述期間為上開10筆匯款外,另以其代表人張秀蘭及其配偶呂政諺(亦為原告經理)名義,匯款予大興公司負責人YANG HANG SUK ,合計17筆匯款為USD 470,864 等情,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4304號函附件及閱表說明(不可閱覽卷二第20至23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 ,顯有不符。原告雖以高雄關稅局另查得之其他匯款係代墊春林公司之貨款,與本件無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 ,尚無可採。另據呂政諺98年6 月18日於高雄關稅局之談話紀錄稱:「(問:請問貴公司進口貨物,能否提供本案交易文件正本供參?)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不可閱覽卷二第58頁背面)等語,呂政諺初稱係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惟98年1 月21日進口報單第BC/98/U079/0012 、BC/98/U079/0013 號報關發票上卻載明「OTHER 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 、CONTRACT NO.TWGHYINKR-001 」(不可閱覽卷二第42至43頁)。另依原告向一銀台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第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係原告持憑CONTRACT NO.TWGHYINKR-001 採購合約,據以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合約已載明另案貨物每箱價格為CIFUSD 7. 7(不可閱覽卷二第45頁),均與原告上開另案貨物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云云不符。而高雄關稅局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呂政諺於98年6 月18日至高雄關稅局處陳述意見時均未提供交易文件,甚至稱並無交易文件,其後,於98年8 月27日始以盛豐年字第20090827001 號函說明並提出交易合約(答辯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查原告對其有利之文件,理應於高雄關稅局98年5 月11日函請原告備具相關資料配合查核或於其後2 次約談時即應提出,卻遲至高雄關稅局認有不法情事後方提出;且依該合約第6 點規定,貨款應於兩週內匯至大興公司指定帳戶,惟審視貨物進口日期和匯款情形均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是系爭交易合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準此,上揭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裝櫃明細、發票等其內容之正確性,均有疑義,自難以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USD 3.25/CTN作為另案貨物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⑶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USD 3.25/CTN既有上開疑義,則高雄關稅局是否得逕以一銀台南分行之存檔發票及信用狀內記載另案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 或訂購單(預製發票)上原先所填寫之系爭貨物單價USD 7.7/PER ,作為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抑或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辦理?經查,高雄關稅局為求證本件原告掣發之商業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差異頗大之原因,請原告提出說明,經原告表示:其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係以「總帳款」方式匯款結算,故本件USD 72,380之信用狀,係支付與大興公司間持續交易之積欠貨款,與本件98年1 月21日進口之另案貨物交易價格,並無直接關聯。因其係自97年11月13日起開始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於97年11月24日才第1 次匯款USD 20,800,採「先到貨,後付款」之方式;嗣經於97年11月28日第2 次匯款USD 50,000、97年12月8 日第3次匯款USD 41,600、97年12月26日第4 次匯款USD 31,200、98年1 月6 日第5 次匯款USD 31,200,及98年1 月14日第6 次匯款USD 41,600後,原告累計尚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合計USD 105,350 ;嗣因原告查得在一銀尚有金額USD 72,380之信用額度,原告為利用此項信用額度償還已積欠大興公司之金針菇貨款,乃於98年1 月15日將該信用額度全額即USD 72,380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償還大興公司,及為滿足開立信用狀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填寫預定進口之另案貨物每件為USD 7.7 ;俟大興公司因備貨不及,實際進口貨物減少一櫃,大興公司為滿足領取信用狀貨款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更改系爭進口金針菇每件為USD 11.67 等語。
⑷而高雄關稅局電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供參,嗣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8年10月23日韓經字第09801023062 號函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不可閱覽卷四第1 至2 頁)略載:「……因為此交易乃為前後長達4~5 月長期配合,因此當初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時有時並未完全整箱整櫃之金額付款。然而我公司考慮到實際銷售公司與銷售後收款長期之問題,同意其公司以L/C 付款抵銷已進口貨款與未進口貨款之差異,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 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 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C 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 貨櫃,後來只出口2 貨櫃,其中1 個貨櫃為3,200 件,另一貨櫃為3,000 件,共計6,200 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 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 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貨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了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 貨款之作為」等語,大興公司之說明函與原告前揭說明內容大致相符。又依一銀台南分行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00328 號函(答辯卷一第185 頁)亦載明:「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信用狀號碼:F9 NN2/00008/4503.所存檔資料PROFOMA INVOICE REF.NO.TWGHYINKR-001乃預製發票,非實際發票,應以實際到單發票為準(INVOICE NO.DHTW000000000000 及DHTW000000000000)」等語。及依大興公司98年8 月20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55 頁)稱:「我公司申報價為USD 12/5KG/CARTON ,……我公司的出口申報價僅為遵守韓國金針菇聯合會協定之統一出口價」等語。準此可知,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或存檔訂購單(預製發票)所載內容,均不能確定為實際之交易金額。參酌原告及大興公司上開主張,無論係原告提出予一銀台南分行之訂購單(預製發票)上原先所填寫之另案貨物單價USD 7.7/PER ,抑或因大興公司出貨量減少,為達領取信用狀貨款全額之目的,而將交付予一銀台南分行之進口發票內容更改為每件USD 11.67/ CTN,均係便宜措施,均非另案貨物之實際數量與價額,自非另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同堪認定。
⑸原告所提之交易合約及報關發票內容所載另案貨物之單價CIF USD 3.25/CTN或原告與大興公司間基於付款之便宜措施,於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 CTN,抑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7.7/PER ,均難憑以認定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交易價格,則依同條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高雄關稅局即應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再依序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順序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再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然高雄關稅局未依上揭關稅法規定之核定順序核定另案貨物之完稅價格,逕以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CTN為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嗣經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USD7.7/CTN,而依該單價之計算結果,本件應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為27萬8,747 元(進口稅22萬1,228 元、營業稅5 萬7,150 元及服務費369 元)」並將超過部分及罰鍰均撤銷。高雄關稅局答辯狀始改依「關稅法第29條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核定價格為CIF USD7.7 /CTN 。」足認高雄關稅局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核定價格之行政作為,前後並不一致。且無論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CTN ,抑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7.7/PER ,均難憑以認定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交易價格,高雄關稅局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再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順序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再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始為適法。
⑹至關於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 月、10月間,自本國出口之報單第DA/98/H820/3548 號、第DA/98/HN64/0056號出口相同貨物(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或萬生公司在98年7 月間出口至中國大陸天津的金針菇價格實為每件CFR USD 3.66之採購報價單及開發信用狀資料(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或高雄關稅局所查到另案系爭貨物市價每件6 塊多美元之證據(100 年1 月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或原告提出用以陳明「相同金針菇貨物,市場行情每件零售價格USD 6.25」(訴願卷第55頁零售價標示牌)等證據,均係高雄關稅局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參考資料,非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另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時,依同法第31條至35條明文,應由海關即高雄關稅局行使法定職權核定完稅價格。高雄關稅局原處分(復查決定)未依上述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即有可議,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係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另案第一次一審判決,以CIF USD 7.7/CTN 作為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且另案第二次一審判決亦將高雄關稅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900137020 號訴願決定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依據即失所附麗,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違法,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