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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秀蘭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黃元鎮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新臺幣278,747元部分(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委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RESH ENOKI MUSHROOM(金針菇)共2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3號及第BC/98/U079/0012號),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及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向結匯銀行查得來貨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USD 11.67/CTN,核與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37,1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27,428元(包括進口稅418,593元、營業稅108,1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98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216,2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韓國同一發貨人D.H.Marketing Group(下稱大興公司)連續進貨金針菇計13批,總共為36櫃,合計114,800件(即3,200件×34櫃+3,000件×2櫃=114,800件)。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為CNF 3.25USD/5KG/CTN,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辦理,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原告並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日間合計分為9次電匯及1次信用狀(98年1月15日)的方式,總計支付大興公司貨款總額USD 373,100,則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足證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

(二)被告無視原告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單櫃」或「報關批號」方式分批計算,而係以「總帳款」之方式匯款結算之事實。依「韓國金針菇進口明細表」(下稱進口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所匯USD20,800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1及2,即97年11月13日及11月19日合計6,400件金針菇貨款。97年11月28日所匯USD 50,000即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3及4,並預付進口櫃數編號5及6之金針菇貨款。97年12月8日所匯USD 41,600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7至21之金針菇貨款,依此結算,截至97年12月24日為止,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之累計貨款為USD 106,000。嗣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匯款USD 31,200、98年1月6日匯款USD 31,200及98年1月14日匯款USD 41,600後,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計USD 105,350。原告乃於98年1月15日將銀行所核准之信用額度USD 72,380,全額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給大興公司,以清償對大興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後,結算尚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USD 32,970。至98年2月11日最後1櫃(進口櫃數編號第36號)金針菇到貨為止,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累計為USD 53,770,原告乃於98年3月16日匯款USD 6,100及98年4月7日匯款USD 47,670予大興公司。足證原告98年1月15日所開立金額USD 72,380之信用狀,乃係將原告在銀行所剩餘之信用狀額度(金額USD 72,380),償還原告所累積積欠大興公司的USD 105,350,經償還本件USD 72,380信用狀後,尚積欠大興公司USD 32,970,亦見本件USD 72,380之信用狀,實際係支付與大興公司間持續交易之積欠貨款,與98年1月21日進口的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無直接關聯。而大興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即原告開始進口金針菇之後,以E-MAIL聯絡原告,希望原告於付款時,能將USD 50,000數額之貨款,匯到該公司社長YANG HANG SUK梁恆錫(下稱梁恆錫)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號,其餘貨款再匯到社長梁恆錫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號。故原告將進口金針菇貨款匯到上揭梁恆錫名義之不同帳戶,純係依照大興公司之希望辦理。按原告金針菇貿易生意乃由進口到中國開始,以代表人張秀蘭及代表人配偶呂政諺名義匯款予大興公司負責人梁恆錫上開個人帳戶之7筆匯款(與公司付款帳號不同),乃是代為支付於中國交易時之積欠貨款;然退萬步言,若被告認定此17筆貨款全為原告之總付款金額,依總進口數量114,800件計算,USD 470,864除以114,800件約為交易金額每件USD 4.10,亦與被告所錯誤認定的每件USD 11.67、USD 7.7相差甚遠。至原告於98年4月7日電匯USD 9,220.7(單據編號XAF9TT00306)至大興公司,惟事後發現屬錯誤匯款,立即於當日申請退匯,亦經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扣除韓方銀行之手續費後,於98年4月9日退回原告匯款USD 9,165.83(單據編號XAF9TT00306)及臺灣方面之手續費USD 11.87(折合新台幣400元,單據編號XAF9TT00306)在案,被告誤認原告未將此筆匯款數額加入金針茹之總帳計算,係屬誤解。另依「韓國金針菇交易協定合約」(下稱交易合約)第6條「於兩週內將貨款匯至大興流通事業團指定帳戶」之規定,足以證明原告與大興公司間,係以「先進貨,再付款」之模式,進行交易,而非係被告所誤採大興公司便宜行事所填具之銀行單據,錯誤認定原告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之貨款。是被告認定原告為「(98年1月15日)先付款,(98年1月21日)再進貨」,明顯與真實不符。至於原告未準時於貨到兩週內將貨款匯至大興公司,而大興公司仍能持續供貨,乃緣於雙方熟識之緣故,不改雙方「先進貨,再付款」之約定與事實。又交易合約第5條亦載明:「為推廣韓國金針菇至台灣市場以USD3.25/5KG/CARTON作為交易價格。」本項約定價格,和原告與大興公司間採用「總帳付款」方式所支付之貨款總金額相符。且原告代表人配偶呂政諺於98年6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即曾出示過此份交易合約;且呂政諺嗣又陸續於98年8月20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出示,於98年8月27日以正式以書面資料提供合約文件;惟遭被告承辦人員不採或交接文件的不確實,實不可論斷原告並未提出此對原告有利之交易文件。被告將原告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認定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貨款,純屬誤解。故被告斷章取義,誤將USD 72,380信用狀金額,認定係原告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系爭貨物之貨款,即USD 72,380÷6200件=USD 11.67,或以大興公司為順利領取信用狀,而於形式上便宜修改INVOICE數量與金額為6,200件×USD 11.67=USD 72,354,致錯誤核定每件金針菇的價格為USD 11.67。而被告對於原告進口金針菇其他進口貨櫃,核定每件價格為USD 11.67之補稅處分,均被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每件USD 11.67之進口價格,為國內市場每件USD 6.25零售價格的2倍,悖於常理,被告顯漏未查證關稅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率以悖於市場行情之錯誤認定,逕行裁處原告涉有逃漏進口稅款,顯非適法。

(三)被告錯誤採認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虛偽不實之出口報單,而誤將每件USD 3.66的金針菇出口價格誤認定為每件USD 6.07,顯然故意對本件為不利之認定與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萬生公司98年7月間,自本國出口至中國天津港之金針菇單價為每件USD 3.66之證據,率而不採;卻錯誤採信萬生公司為增加退稅而虛偽不實之出口報單資料,而誤將金針菇之出口價格認定為每件USD 6.07,明顯與真實不符。按萬生公司之金針菇出口價格,倘每件為USD 6.07,其為何只持有每件USD 3.66之信用狀付款憑證?被告只要命萬生公司提出每件USD 6.07與每件USD 3.66差距之付款憑證,即足證明萬生公司金針菇每件USD 6.07之出口報單之不實。又萬生公司係金針菇大盤商,即萬生公司向金針菇工廠取貨後再供貨予其他菇類買賣同業。查98年8月3日萬生公司報價予國內同業之金針菇價格為每包200g報價4.5元,換算5KG裝則為4.5元×5倍×5KG=112.5元,以美元匯率1USD=32換算,112.5元÷32=USD 3.5,即金針菇工廠售予大盤商再報價至下游同業之「批發價格亦約為每件USD 3.5/5KG」而已。此項價格亦與國內「零售價格為每件USD 6.25/5KG」之市場行情相符。足證被告於本件認定原告系爭貨物每件之「進口價格」為USD 11.67/5KG之違誤。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既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嗣據駐外單位函復,並檢送供應商對價格差異之說明為:「...因為此交易乃為前後達4至5月長期配合,因此當初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時,有時並未完全整箱整櫃之金額付款。然而我公司考慮到實際銷售公司與銷售後收款長期之問題,同意其公司以L/C付款抵銷已進口貨款與未進口貨款之差異。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C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貨櫃,後來只出口2貨櫃,其中1個貨櫃為3,200件,另一貨櫃為3,000件,其計6,200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 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匯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貨款之作為。」等語在案。被告對於此項我國駐外單位所查證之結果,如何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且符合事實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規定。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對於原告金針菇進口之其他貨櫃所核定每件價格USD 11.67之補稅處分之理由,即明指:「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包括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在內。」並指摘「被告未善盡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而撤銷被告及復查決定在案。

(五)金針菇乃現代「自動化植物工廠」之產品,採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室內栽培方式,生產成本極為固定,而且是越大規模自動化越高,其成本即可控制得相對低價,以大興公司生產規模屬於全球之前3名而言,其成本與價格均已達可精準控制之程度。被告以一般室外農產品,易受季節、天候影響而價格變動之理由,作為恣意認定進口價格之藉口,不但缺乏論理證據,更有法律基礎事實錯誤與行政恣意之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準此,海關欲科納稅義務人逃避管制之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責任條件,未著隻字片語,僅以「原告之行為,其縱未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語略過,即對原告進行行政裁罰,顯非適法。

(六)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基於據實課稅之原則,稅務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實際支付」進口貨物貨款之方式,並不以信用狀為限,我國亦未有「禁止以信用狀以外之方式支付貨款」之法令限制。被告雖主張信用狀的開立不符國際貿易常規會產生貿易風險等問題,惟本件原告與大興公司之買賣交易,實為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因為基於「總帳付款」的付款方式下,大興公司之「便宜措施」與原告「同意接受瑕疵」,其貿易風險均在買賣雙方可承受的範圍內。 原告主要係以電匯之方式,支付大興公司之金針菇貨款,有匯款存據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絕大部分金針菇貨款之金額與事實,竟均未予比對、稽核,而採形式主義推定特定貨款之課稅方式,誤將原告於98年1月15日簽發之USD 72,380信用狀金額,率予認定為98年1月21日進口之金針菇貨款,逕而作出每件USD 11.67之錯誤論斷。

(七)被告完全混淆「進項價格」與「銷項價格」之區別:1、所謂金針菇「市場批發價格」,係指金針菇貨品在市場上以批發型態買賣流通之價格○○○區○○○○○段賣出給大盤商的批發價格、第二階段賣出給中盤商的批發價格、及第三階段賣出給小盤商的批發價格,最後才是零售價格。被告查得97年11月至98年2月金針菇國內批發價為新台幣36.8元-61.6元/公斤○○○區○○○○○○段賣出給大盤商的批發價格(即大盤商的進項價格)約為36.8元-40.0元/公斤、第二階段賣出給中盤商的批發價格(即中盤商的進項價格)約為40.0元-50.0元/公斤、第三階段賣出給小盤商的批發價格(即小盤商的進項價格)約為50.0元-61.6元/公斤。由此足證,被告取其平均價格(平均53.2元)作為核定原告進口價格之違誤。

2、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大興公司簽約辦理大量金針菇進口業務(俗稱大量「契作」),進口後再以批發方式,第一階段賣予國內大盤商。因此,國內第一階段大盤商的批發價格(即大盤商的進項價格)約為36.8元-40.0元/公斤,即原告之銷項價格。據此反向推算,原告自韓國進口之進項價格,必然低於36.8元/公斤,始符商業慣例。再因金針菇係屬於高耗損率之生鮮貨品,有時因運送過程之冷藏技術不良等因素而須整櫃貨品均作廢棄處理,依「商品耗損率與商品獲利率成正比」之商業原理,原告自大興公司大量進口之金針菇價格(即原告之進項價格)約為第一階段大盤商批發價格36.8元/公斤的半數即約為18.4元-22.0元/公斤,依每件5公斤換算即為CIF USD3.0/CTN至CIF USD 3.5/CTN之間,始符真實。倘如被告認定本件金針菇自韓國產地進口之產地價格為CIF USD 7.7/CTN,則加上進口關稅與運銷費用,就遠遠超過被告所查得的「韓國首爾可樂農產品菇類批發價」及「農產品交易行情站」2項批發價格,足見,被告所認定本件金針菇自韓國產地進口之產地價格為CIF USD7.7/CTN之不合常理。

3、被告主張「按疏菜價格係隨季節、市場供需等有所變動」云云,應係指各階段之批發價格及零售價格而言。縱使包括第一階段批發價格,亦係原告的「銷項價格」而非指本件課徵關稅標的之「進項價格」。更查:金針菇乃係由一定之控制溫度的冷氣廠房設備(即所謂室內「植物工廠」)所培育生產,其生產成本絲毫不受季節、天候之影響,且原告係直接與大興公司「植物工廠」產地,以契約方式大量進口,故進口價格(進項價格)自能固定在雙方契約所約定的CIF USD 3.25/CTN。惟被告因不瞭解金針菇貨品之產銷內容與過程,誤認中、下游的批發價格作為原告的「進項價格」,已屬違誤。更以其他一般疏菜零售價格易隨季節、市場供需等有所變動之理由,作為恣意核定本件金針菇進口之產地價格之藉口,誠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在符合信用狀規定條件下,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貨款之文件。又銀行存檔發票,係由出口商所簽發之商業發票,為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收付款及記帳之交易憑證,乃國際貿易之信用證明文件,其上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向結匯銀行調取本件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核其內容已載明數量分別為3,200CTN、3,000CTN及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核與報關時檢附發票所載單價CIF USD 3.25/CTN及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僅以信用狀之金額,即逕予核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據以論處,洵屬有據。又本件2批貨物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該狀所載號碼為F9NN2/00008/4503,核與銀行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所列信用狀號碼相同,而銀行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所載內容,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均相符合,而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所稱其係利用信用狀剩餘額度,支付持續交易貨款之差額,其金額與本件價格並無直接關聯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訊稱:「本案金針菇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無採購合約訂定交易價格。」云云,惟原報關發票上已有載明「OTHER 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CONTRACT NO.TWGHYINKR-001」,另據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台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第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係原告持憑CONTRACT NO.TWGHYINKR-001採購合約,據以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合約已載明系爭貨物每CARTON價格為CIF USD 7.7,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云云明顯不符。

(二)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0270號、第09900222320號及同年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復查決定,惟其效力並未及於被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所核發補稅專用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所為之原處分。又上揭訴願案件之進口報單與本件申報進口者,係屬不同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調查處理,況他件報運進口與本件進口是否合法,尚無關聯。原告未據實將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於報單申報並依規定檢附原始真實發票,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類似案件已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4號裁判書可稽。再本件係依據賣方(出口商)簽發之銀行存檔發票及信用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與前揭訴願案件分別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法第35條規定合理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本件既經被告取得銀行存檔發票,並參照信用狀額度,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原告對法令之規定,顯有誤解;另查原告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係屬不可撤銷(IRREVOCABLE)信用狀,該信用狀一經銀行開出並通知受益人(賣方)後,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受益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銷。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並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受益人)貨款之文件,又買賣契約及信用狀所載交易價格為買賣雙方所同意認可,亦即買方「應付」賣方之貨款價格,即信用狀及銀行存檔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另查原告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係屬不可撤銷(IRREVOCABLE)信用狀,該信用狀一經開出並通知受益人(賣方)後,在其有效期限內,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受益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銷。又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為進口人(買方)應支付之款項,若容許供應商(賣方)非按實際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恣意修改內容,一旦發生國際貿易糾紛,進口人將承受極大之交易風險,不符國際貿易常規;再依常理,國際貿易以信用狀為交易付款方式者,信用狀額度縱有剩餘,賣方(供應商)所開立之押匯發票(即是銀行存檔發票),應依開狀條件,按實際交易數量之交易價格掣發,直至信用狀額度用罄,豈有為銷盡額度順利押匯取款之目的,而恣意修改發票金額,顯與國際貿易之常規不符。在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中,原則上,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買賣契約或發票上所載金額認定為其實際交易價格。另依大興公司98年8月20日說明書稱:「我公司於韓國出口報關時之申報金額,乃依照韓國金針菇聯合會所約定之統一出口價格的共同協議,約以USD 12/5KG/CARTON作為出口申報價值,然此出口申報價值與實際貿易至其他國家(包含台灣)的交易價格並無關聯性,僅是遵守韓國金針菇聯合會的協議來申報。」準此,若誠如該公司所言,本件原本將出口3只貨櫃(3,000件+3,200件+3,200件=9,400件),則其單價為USD 7.7(USD 72,380÷9,400),核與自稱係依照韓國金針菇聯合會所約定之統一出口價格,約定以USD 12/5KG/CARTON作為出口申報價值,亦有不符。另被告為查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並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事實,已予以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依職權盡調查能事,符合關稅法核課之規定。

(四)依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間,自本國出口至中國天津港之金針菇每件單價為USD 3.66,並提供該萬生公司訂購單供參,被告即調印萬生公司該批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為CFR USD 6.07/5KG/CTN〔(FOB NTD 560,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93=6.07/CTN〕,核與原告所稱USD 3.66/CTN,尚有相當差距。再者,萬生公司98年10月間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N64/0056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為CFR USD 7.39/CTN〔(FOB NTD 684,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475=7.39/CTN〕,足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受時期、產地、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惟其交易價格並非每件USD3.66/CTN。另據原告所稱大興公司生產規模名列全球前茅,固可控制並降低生產成本,惟本件貨物之生產成本與市場價格分屬不同領域,雖兩者存著關聯性,卻未必有其必然性,在現階段非獨占、寡占之國際自由競爭市場下,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並非僅由大興公司獨家即可決定,仍受制於時期、產地、品質及供需等因素之影響,故原告所稱可精準控制價格,顯與國際貿易之事實有違。復按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經核原告提供之電匯貨款單證,非按貨物進口順序,逐批逐筆電匯支付貨款,而本件係採信用狀方式付款,尚難證實電匯貨款與本件貨價有關,況匯款管道及方式多元,銀行匯款單證雖為查核交易價格方法之一,惟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需輔以其他資料佐證之,海關對進口貨物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具有存疑時,本可依職權就交易價格盡調查能事,以符合關稅法核課之規定。本件既經被告依銀行存檔發票(買方應付價格)及信用狀(買方實付價格),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非恣意認定進口價格。至原告所引用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之案情,係原告報運木製品進口,不知遭人夾帶木雕傢俱內藏匿管制物品安非他命,致有違法情事,核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五)原告雖主張大興公司與其約定之交易價格為CNF USD3.25/5KG/CTN,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分9次電匯及1次信用狀LC的方式,合計付款USD 373,100,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換算每件貨款為USD 3.25云云,惟原告除於上述期間為上開10筆匯款外,另以代表人張秀蘭及代表人配偶呂政諺名義,匯款7筆予韓國供應商大興公司負責人梁恆錫,17筆匯款合計USD 470,864,核與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373,100,顯有不符。原告雖說明多出之匯款用於代付大陸北京春林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春林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款,惟並無相關具體資料可資佐證,則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原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呂政諺於98年6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本案相關交易,係以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至被告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並請其陳述意見,呂政諺於98年8月20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仍未提供交易文件,遲至98年8月27日始以盛豐年字第20090827001號函說明並提出交易合約,若系爭貨物交易價格真為USD 3.25/CTN,則對其有利之交易文件,理應於第1或第2次訪談時即提供,焉有經被告發現不法情事後方提出,實異於常情;且依該合約第6點規定,貨款應於兩週內匯至大興公司指定帳戶,惟審視貨物進口日期和匯款情形均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該合約之可信度令人存疑。次查原告主張USD 72,380之信用狀與98年1月21日進口之金針菇貨款無關,惟據原告98年1月15日向結匯銀行即一銀台南分行開立之信用狀F9NN2/00008/4503載明「AS 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及98年1月21日進口報單第BC/98/U079/0012、BC/98/U079/0013號報關發票及銀行存檔發票均載明「L/CNO. & DATE:F9NN2/00008/4503&090115 OTHER 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 CONTRACTNO.TWGHYINKR-001」等字樣,亦即原告於98年1月13日持憑「TWGHYINKR-001」採購合約(一銀台南分行稱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據以向該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復據到單發票匯款予大興公司,原告又持憑到單發票向進口地海關報運貨物進口,銀行到單存檔及報關之發票上均載明相關採購合約及信用狀號碼;另本案運送契約(原提單號碼:YMLUZ000000000及YMLUZ000000000)亦申報於進口報單欄位3,依契約內容足證該信用狀相關匯款係支付本案系爭2批進口貨物之貨款,至為明確。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高普核字第1011000737號函請一銀興嘉分行查告原告開狀時核定之信用總額度已使用額度及所剩額度為多少美元,據該分行函覆稱:「該公司2009年1月15日開狀時,本行核定予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共用額度美金30萬元,該公司僅使用該筆開狀額度,所剩額度美元788.33元」,即當時所剩信用額度全數應為USD 73,168.33(USD 72,38 0+USD 788.33),與原告所稱信用餘額不符;又若所開立金額USD 72,380之信用狀如原告所稱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之10餘萬美元貨款,理應如原告所稱將當時之全數信用總餘額USD 73,168.33如數開狀還貨款,然原告僅就「TWGHYINKR-001」採購合約金額開狀,因此,原告稱98年1月15日開立信用狀之金額USD 72,380與98年1月21日進口金針菇貨品之交易價格毫無關聯,而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之10餘萬美元貨款,即非可取。

(六)「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所舉國產金針菇出口價格或市場價格僅供參考,不得作為進口貨物核價依據,自屬有據。又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9年10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910221771號函附之「韓國首爾可樂農產品菇類批發價」資料查得本案同期間韓國首爾97年11月及98年2月金針菇市場各等級批發價為47.2~61元/公斤(平均54.1元/公斤),及同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請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查得97年11月至98年2月金針菇國內批發價分別為54.7元、61.6元、59.8元及36.8元/公斤(平均53.2元/公斤),本案核定價格CIF USD 7.7/CTN,換算韓國FOB USD 7.37/CTN(新台幣49.2元/公斤),仍低於韓國首爾批發價,所核價格應屬合理。另查前開系爭合約TWGHYINKR-001載明金針菇之品質等級為「GRADR:KR#1」,按1級品金針菇之價格應高於前列行情表或平均價。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核定價格為CIF USD7.7/CTN應屬合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七)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連續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計13批,總共為36櫃,其中進口櫃數編號2、22、24、25、26、27、28、34、35合計9個貨櫃的金針菇,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驗核定每件之實際交易價格為USD 4.0,原告已補稅完畢云云,查上述9個貨櫃的金針菇驗估處係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每件價格為USD 4.0,並未查到其「實際交易價格」,而系爭貨物已如前述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循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即無同法第31條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98年12月22日第09800593號、98年12月22日第09800594號處分書及報關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院原審判決已將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撤銷就所漏進口稅、營業稅處以罰鍰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裁處,而被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是此撤銷部分非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及廢棄發回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三)觀諸被告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系爭貨物係依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且認本件無同法第31條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適用餘地。即被告係逕以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即未再適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各條核定其完稅價格,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系爭2批貨物放行後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因系爭貨物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遂向本件結匯銀行即一銀台南分行調取本件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及存檔發票(號碼為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0000)內容,記載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數量為6,200件(3,000+3,200),並載明原告向大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契約名稱為TWGHYINKR-001(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之訂購單(一銀台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系爭貨物單價為USD7.7/PER,總價為USD 7.7×9400(數量為3,000+3,200+3,200)=USD 72,380等情,有被告98年6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81011653號函、一銀台南分行99年7月23日一台南字第209號函及所附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99年12月3日一台南字第310號及所附訂購單、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32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冊第20-28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案卷第239-244頁可稽。原告係主張其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大興公司連續進貨金針菇計13批,總共36櫃,合計114,800件(即3,200件×34櫃+3,000件×2櫃=114,800件)。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確為CNF 3.25USD /5KG/CTN,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辦理,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且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日間合計分為9次電匯及1次信用狀(98年1月15日)之方式,總計支付大興公司貨款總額USD 373,100,而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爭執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云云。然查,原告除於上述期間為上開10筆匯款外,另以其代表人張秀蘭及其配偶呂政諺(亦為原告經理)名義,匯款予大興公司負責人YANG HANG SUK,合計17筆匯款為USD 470,864等情,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4304號函附件及閱表說明(原審卷第157-172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顯有不符。原告雖以被告另查得之其他匯款係代墊春林公司之貨款,與本件無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應付總額USD 373,100,尚無可採。另據呂政諺98年6月18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稱:「(問:請問貴公司進口貨物,能否提供本案交易文件正本供參?)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等語,呂政諺初稱係口頭議價,無交易文件,惟原報關發票上卻載明「OTHER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CONTRACT NO.TWGHYINKR-001」(原處分卷第1冊第12-13頁)。另依本件原告向一銀台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第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係原告持憑CONTRACT NO.TWGHYINKR-001採購合約,據以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合約已載明系爭貨物每箱價格為CIF USD 7.7(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審卷第240頁),均與原告上開系爭貨物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云云不符。而被告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呂政諺於98年6月18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均未提供交易文件,甚至稱並無交易文件,其後,於98年8月27日始以盛豐年字第20090827001號函說明並提出交易合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審卷第184-188頁)。查原告對其有利之文件,理應於被告98年5月11日函請原告備具相關資料配合查核或於其後2次約談時即應提出,卻遲至被告認有不法情事後方提出;且依該合約第6點規定,貨款應於兩週內匯至大興公司指定帳戶,惟審視貨物進口日期和匯款情形均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是系爭交易合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準此,上揭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裝櫃明細、發票等其內容之正確性,均有疑義,自難以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USD 3.25/CTN作為系爭貨物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五)本件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USD 3.25/CTN既有上開疑義,則被告是否得逕以一銀台南分行之存檔發票及信用狀內記載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或訂購單(預製發票)上原先所填寫之系爭貨物單價USD 7.7/PER,作為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抑或,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辦理?經查,被告為求證本件原告掣發之商業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差異頗大之原因,請原告提出說明,經原告表示:其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係以「總帳款」方式匯款結算,故本件USD 72,380之信用狀,係支付與大興公司間持續交易之積欠貨款,與本件98年1月21日進口之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無直接關聯。因其係自97年11月13日起開始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於97年11月24日才第1次匯款USD 20,800,採「先到貨,後付款」之方式;嗣經於97年11月28日第2次匯款USD 50,000、97年12月8日第3次匯款USD 41,600、97年12月26日第4次匯款USD 31,200、98年1月6日第5次匯款USD 31,200,及98年1月14日第6次匯款USD 41,600後,原告累計尚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合計USD 105,350;嗣因原告查得在一銀尚有金額USD 72,380之信用額度,原告為利用此項信用額度償還已積欠大興公司之金針菇貨款,乃於98年1月15日將該信用額度全額即USD 72,380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償還大興公司,及為滿足開立信用狀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填寫預定進口的系爭金針菇每件為USD 7.7;俟大興公司因備貨不及,實際進口貨物減少一櫃,大興公司為滿足領取信用狀貨款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更改系爭進口金針菇每件為USD 11.67等語。而被告電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供參,嗣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8年10月23日韓經字第09801023062號函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冊第32-33頁)略載:「...因為此交易乃為前後長達4~5月長期配合,因此當初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時有時並未完全整箱整櫃之金額付款。然而我公司考慮到實際銷售公司與銷售後收款長期之問題,同意其公司以L/C付款抵銷已進口貨款與未進口貨款之差異。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 C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貨櫃,後來只出口2貨櫃,其中1個貨櫃為3,200件,另一貨櫃為3,000件,共計6,200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貨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了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貨款之作為。」等語,大興公司之說明函與原告前揭說明內容大致相符。又依一銀台南分行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00328號函(本院原審卷第244頁)亦載明:「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信用狀號碼:F9NN2/00008/4503.所存檔資料PROFOMA INVOICE REF.NO.TWGHYINKR-001乃預製發票,非實際發票,應以實際到單發票為準(INVOICE NO.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0000)。」等語。及依大興公司98年8月20日說明書(本院原審卷第172頁)稱:「我公司申報價為USD 12/5KG BOX,...我公司的出口申報價僅為遵守韓國金針菇聯合會協定之統一出口價。」等語。準此可知,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或存檔訂購單(預製發票)所載內容,均不能確定為實際之交易金額。參酌原告及大興公司上開主張,無論係原告提出予一銀台南分行之訂購單(預製發票)上原先所填寫之系爭貨物單價USD 7.7/PER,抑或因大興公司出貨量減少,為達領取信用狀貨款全額之目的,而將交付予一銀台南分行之進口發票內容更改為每件USD 11.67/CTN,均係便宜措施,均非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與價額,自非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交易合約及報關發票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CIF USD 3.25/CTN或原告與大興公司間基於付款之便宜措施,於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11.67/CTN,抑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7.7/PER,均難憑以認定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第2項之交易價格,則依同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再依序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順序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再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然本件被告未依上揭關稅法規定之核定順序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逕以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USD 11.67/CTN為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嗣經本院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 USD 7.7/CTN,而依該單價之計算結果,本件應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為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並將超過部分及罰鍰均撤銷。被告答辯狀始改依「關稅法第29條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核定價格為CIF USD7.7/CTN。」足認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之信用狀等交易相關文件核定價格之行政作為,前後並不一致。且無論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CTN,抑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7.7/PER,均難憑以認定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第2項之交易價格,被告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再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順序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再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始為適法。

(七)至關於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10月間,自本國出口之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第DA/98/HN64/0056號出口相同貨物;或萬生公司在98年7月間出口至中國大陸天津的金針菇價格實為每件CFR USD 3.66之採購報償單及開發信用狀資料;或被告所查到系爭貨物市價每件6塊多美元之證據(原審卷第225頁言詞辯論筆錄);或原告提出用以陳明「相同金針菇貨物,市場行情每件零售價格USD 6.25」(原審卷第67頁零售價標示牌)等證據,均係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參考資料,非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另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時,依同法第31條至35條明文,應由海關即被告行使法定職權核定完稅價格。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依上述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即有可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不實,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惟被告逕以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CTN核定價格(嗣後改稱應按CIF USD 7.7/CTN核定價格),而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自有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撤銷,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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