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64號
- 上訴人
-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處以3倍之罰款,顯有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以暫訂價格報關之作業方式行之有年,為一行政習慣或行政慣例無誤,被上訴人未經宣導即改變行政作業方式並予以處罰,顯不符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查,被上訴人於處分時未考量上訴人之情節是否輕微,而決定是否不予處罰或降低裁罰倍數,其裁量已有瑕疵,又未依個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皆未調查且皆未敘明不予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縱有上訴人主張之貿易習慣,仍應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上訴人既未為之,並經被上訴人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非不得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上訴人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參之上開條件,仍無信賴利益可言。再查上訴人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1~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情形。又本件申報情形並非申報之完稅價格與檢附之相關文件不符,或係上訴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上訴人主張應予減輕或免罰,尚有誤會,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