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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

上訴人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秀蘭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維持原處分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委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RESH ENOKIMUSHROOM(金針菇)共2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3號及第BC/98/U079/0012號),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及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並向結匯銀行查得來貨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USD 11.67/CTN,核與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37,1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27,428元(包括進口稅418,593元、營業稅108,1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98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216,27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乃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韓國同一發貨人D.H.Marketing Group(下稱大興公司)連續進貨金針菇計13批,總共為36櫃,合計114,800件(即3,200件×34櫃+3,000件×2櫃=114,800件)。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為CIF3.25USD/5KG/CTN,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辦理,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足證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單櫃」或「報關批號」方式分批計算,而係以「總帳款」之方式匯款結算之事實。依「韓國金針菇進口明細表」(下稱進口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自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貨款,確實無誤。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電匯USD 9,220.7(單據編號XAF9TT00306)至大興公司,惟事後發現屬錯誤匯款,立即於當日申請退匯,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將此筆匯款數額加入金針茹之總帳計算,係屬誤解。㈡依「韓國金針菇交易協定合約」(下稱交易合約)第6條規定,足證上訴人與大興公司間,係以「先進貨,再付款」之模式,進行交易,而非係被上訴人所誤採大興公司便宜行事所填具之銀行單據,錯誤認定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之貨款。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98年1月15日)先付款,(98年1月21日)再進貨」,明顯與真實不符。另交易合約第5條之約定價格和上訴人與大興公司間採用「總帳付款」方式所支付之貨款總金額相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認定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貨款,純屬誤解。被上訴人誤將USD 72,380信用狀金額,認定係上訴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系爭貨物之貨款,即USD 72,380÷6200件=USD 11.67,或以大興公司為順利領取信用狀,而於形式上便宜修改INVOICE數量與金額為6,200件×USD 11.67=USD 72,354,致錯誤核定每件金針菇的價格為USD 11.67。且該核定價格為國內市場零售價格的2倍,悖於常理,被上訴人顯漏未查證關稅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率以悖於市場行情之錯誤認定,逕行裁處上訴人涉有逃漏進口稅款,顯非適法。㈢被上訴人錯誤採認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虛偽不實之出口報單,而誤將每件USD 3.66的金針菇出口價格誤認定為每件USD 6.07,顯然故意對本件為不利之認定與處分。萬生公司係金針菇大盤商,即萬生公司向金針菇工廠取貨後再供貨予其他菇類買賣同業,其報價至下游同業之「批發價格亦約為每件USD 3.5/5KG」與國內「零售價格為每件USD 6.25/5KG」之市場行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認定上訴人系爭貨物每件之「進口價格」為USD 11.67/5KG之違誤。㈣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既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嗣據駐外單位函復,並檢送供應商對價格差異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我國駐外單位所查證之結果,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且符合事實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一般室外農產品,易受季節、天候影響而價格變動之理由,作為恣意認定進口價格之藉口,不但缺乏論理證據,更有法律基礎事實錯誤與行政恣意之違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責任條件,未著隻字片語,僅以「上訴人之行為,其縱未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語略過,即對上訴人裁罰,顯非適法。且對上訴人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絕大部分金針菇貨款之金額與事實,竟毫未予比對、稽核,而採形式主義推定特定貨款之課稅方式,其所作補稅與罰鍰處分,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向結匯銀行調取本件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核其內容已載明數量分別為3,200CTN、3,000CTN及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核與報關時檢附發票所載單價CIF USD 3.25/CTN及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僅以信用狀之金額,即逕予核估,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據以論處,洵屬有據。而本件2批貨物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所載號碼為F9NN2/00008/4503,核與銀行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所列信用狀號碼相同,而銀行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所載內容,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均相符合,而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且上訴人原報關發票上已有載明「OTHER 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CONTRACT NO.TWGHYI NKR-001」,而CONTRACT NO.TWGHYINKR-001採購合約已載明系爭貨物菇每CARTON價格為CIF USD 7.7,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庭所稱系爭貨物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云云明顯不符。㈡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0270號、第09900222320號及同年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復查決定,惟其效力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所核發補稅專用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所為之原處分。上訴人未據實將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於報單申報並依規定檢附原始真實發票,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上訴人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係屬不可撤銷(IRREVOCABLE)信用狀,若容許供應商(賣方)非按實際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恣意修改內容,一旦發生國際貿易糾紛,進口人將承受極大之交易風險,不符國際貿易常規;再依常理,豈有為銷盡額度順利押匯取款之目的,而恣意修改發票金額,顯與國際貿易之常規不符。㈢另依據大興公司98年8月20日說明書內容,本件原本將出口3只貨櫃(3,000件+3,200件+3,200件=9,400件),則其單價為USD 7.7(USD 72,380÷9,400),核與自稱係依照韓國金針菇聯合會所約定之統一出口價格,約以USD 12/5KG/CARTON作為出口申報價值,亦有不符。另被上訴人為查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僅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並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事實,已予以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且依職權盡調查能事,符合關稅法核課之規定。㈣被上訴人調印萬生公司該批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為CFR USD 6.07/5KG/CTN〔(FOB NTD560,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93=6.07/CTN〕,核與上訴人所稱USD 3.66/CTN,尚有相當差距。再依萬生公司98年10月間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N64/0056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足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受時期、產地、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惟其交易價格並非每件USD 3.66/CTN。又上訴人係以從事進口金針菇貿易為業,對相關貨物報運進口,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依實際交易價格,據實報明價格,致生虛報價格,逃漏稅款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謂: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後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並依信用狀及向結匯銀行查得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認定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USD 11.67/CTN,而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837,1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27,428元(包括進口稅418,593元、營業稅108,1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98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216,274元,固非無據。然依被上訴人向本件結匯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一銀臺南分行)所調取之本件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及存檔發票(號碼為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 0000)內容記載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8年10月23日韓經字第09801023062號函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與萬生公司於98年7月、10月間自本國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第DA/98/HN64/0056號,本件上訴人與大興公司本件金額USD 72,354之信用狀交易,其數量原為9,400件,因大興公司出貨不及,只出6,200件,上訴人為償還其對大興公司部分先前欠款,乃同意變更出貨數量配合大興公司領取該信用狀之款項,且參諸前述萬生公司相同貨物相當時期之出口貨價,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為CIF USD 7.7/CTN,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僅依其向本件結匯銀行所調取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內容,認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且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匯貨款單證,非按貨物進口順序,逐批逐筆電匯支付貨款,本件係採信用狀方式付款,自難以認定電匯貨款與本件貨價有關。至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0270號、第09900222320號、同年月23日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相關事實,而將被上訴人核定價格為USD 11.67之補稅處分,予以撤銷,核與本件情形相異,亦屬不同之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合法,自應分別調查處理,亦不得據上揭訴願決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是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 USD7.7/CTN,依該單價之計算結果,應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為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於上述範圍內,應予維持,至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上訴人係以從事進口金針菇貿易為業,對相關貨物報運進口,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既與大興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價格,自應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據實申報,其未依實際交易價格,致生虛報價格,逃漏稅款之情事,本件其有故意,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本件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處以罰鍰。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罰,其立法目的與性質均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查,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金額既已變更,則原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就所漏進口稅、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亦應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裁處,以資適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已查明「實際發票」每件USD 11.67之金額,明顯偏離市場行情,顯非實際交易價格而予以撤銷;卻反而誤採認上訴人為滿足開立信用狀形式而便宜措施所填寫,僅具「預製發票」性質之金額,作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價格,已逾越對於行政作為之違法性審查之範圍,且就被上訴人自認每件「6塊多美元」、上訴人所提出萬生公司出口金針菇之LC、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合理價格核定上訴人自韓國進口多件相同金針菇貨物,每件實際交易價格USD 4.0、相同金針菇貨物每件USD 6.25之零售價格等多項證據,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詳細論述處罰種類之法要素,遽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罰,其立法目的與性質均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更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有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部分(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部分)。

六、本院查:

㈠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依序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準此可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向本件結匯銀行即一銀臺南分行所調取之本件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及存檔發票(號碼為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0000)內容,記載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數量為6,200件(3,000+3,200),並載明上訴人向大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契約名稱為TWGHYINKR-001,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之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系爭貨物單價為USD 7.7/PER,總價為USD7.7×9400(數量為3,000+3,200+3,200)=USD 72,380等情,及被上訴人為求證本件上訴人掣發之商業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差異頗大之原因,經以傳真電文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供參,嗣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陳稱:「‧‧‧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C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貨櫃,後來只出口2貨櫃,其中1個貨櫃為3,200件,另一貨櫃為3,000件,共計6,200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貨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了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貨款之作為。」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10月間,自本國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第DA/98/HN64/0056號出口相同貨物,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為CFR USD 6.07/CTN及CFR USD 7.39/CTN等情,認定上訴人與大興公司本件金額USD 72,354之信用狀交易,其數量原為9,400件,因大興公司出貨不及,只出6,200件,上訴人為償還其對大興公司部分先前欠款,乃同意變更出貨數量配合大興公司領取該信用狀之款項,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USD 7.7/CTN,是被上訴人僅依其向本件結匯銀行所調取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內容,認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云云,尚非可採;進而認定:本件應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為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於上述範圍內,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原判決已將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撤銷就所漏進口稅、營業稅處以罰鍰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裁處,以上已遭撤銷部分自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惟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1月13日起開始向韓國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於97年11月24日才第一次匯款USD 20,800,採「先到貨,後付款」之方式;嗣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第二次匯款USD 50,000、97年12月8日第三次匯款USD 41,600、97年12月26日第四次匯款USD 31,200、98年1月6日第五次匯款USD 31,200,及98年1月14日第六次匯款USD 41,600後,上訴人累計尚積欠韓國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合計USD 105,350;接著,因上訴人查得在第一商業銀行尚有金額USD 72,380之信用額度,上訴人為利用此項信用額度償還已積欠大興公司的之金針菇貨款,乃於98年1月15日將該信用額度全額即USD 72,380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償還大興公司,及為滿足開立信用狀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填寫預定進口的系爭金針菇每件為USD 7.7;嗣韓國大興公司因備貨不及,實際進口貨物減少一櫃,韓國大興公司亦係為滿足領取信用狀貨款之形式需求而採便宜措施更改系爭進口金針菇每件為USD 11.67,故無論係上訴人的「預製發票」(訂購單)(參原審卷第240頁、第244頁)所填寫的每件USD 7.7、或韓國大興公司為領取信用狀貨款而更改的每件USD 11.67,均係為滿足信用狀作業之便宜措施,並非系爭貨物真正的實際交易價格等語,核與前述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意旨似無不符,原判決既已採信上訴人與大興公司於本件金額USD 72,354之信用狀交易,其數量原為9,400件,因大興公司出貨不及,只出6,200件,上訴人為償還其對大興公司部分先前欠款,乃同意大興公司變更出貨數量及為領取該信用狀之款項而在發票上將系爭貨物單價記載為USD 11.67等情,卻對上訴人主張其原先亦係為以該信用狀額度即USD 72,380開立信用狀償還已積欠大興公司的部分金針菇貨款,才採便宜措施填寫預定進口的金針菇每件USD 7.7等語,恝置不論,其理由已嫌不備。何況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00328號函既載明:「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信用狀號碼:F9NN2/00008/4503.所存檔資料PR OFOMA INVOICE REF.NO.TWGHYINKR-001乃預製發票,非實際發票,應以實際到單發票為準(INVOICE NO.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0000)。」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4頁),則原判決採據「預製發票」性質之金額,作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亦有違經驗法則。

㈣次按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連續向韓國同一發貨人大興公司連續進口金針菇計13批,總共為36櫃,如原審卷第13頁「韓國金針菇進口明細」所示,其中「進口櫃數編號」2、22、24、25、26、27、28、34、35合計9個貨櫃的金針菇,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驗核定每件之實際交易價格為USD 4.0,上訴人已補稅完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為核定函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9頁),而原處分係因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合約及報關發票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CIF USD 3.25/CTN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參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第45-49頁),才不予採信,然無論改依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 11.67/CTN,或依其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USD 7.7/PER核定(原審卷第239-244頁),既均有疑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關稅法規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然原審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按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逕自依結匯銀行存檔訂購單(一銀臺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所載之單價CIF USD7. 7/PER核定其完稅價格,容有未洽。

㈤再按原審既參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10月間,自本國出口之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第DA/98/HN64/0056號出口相同貨物,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為CFR USD 6.07/CTN,即(FOB NT 560,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93=6.07/CTN,及CFR USD 7.39/CTN,即(FOB NT 684,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475=7.39/CTN乙節,自行核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完稅價格),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萬生公司在98年7月間出口至中國大陸天津的金針菇價格實為每件CFR USD 3.66之採購報償單及開發信用狀資料(參原審卷第69-71頁),恝置不論;且對於被上訴人自認查到系爭貨物市價每件6塊多美元之證據(參見原審卷第2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提出用以陳明「相同金針菇貨物,市場行情每件零售價格USD 6.25」之證據(參見原審卷第67頁零售價標示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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