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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桂興

原告
百健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進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百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健公司」)未經許可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ROMWONGSA AKKARAPHON (下稱「A 君」,護照號碼:W672509 ,原雇主為精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全公司」)、PRACHIT SORNCHAI(下稱「S 君」,護照號碼:R846351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SAPANYA THANAWAT(下稱「T 君」,護照號碼:R846156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及KONGPHA PHANPHONG (下稱「P 君」,護照號碼:R832932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等4 人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99年12月14日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001793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精全公司購買塑膠壓出機及機具等,由精全公司派出4 名泰國籍勞工至原告公司從事試車,該項工作與生產階段相異,亦未有正式產品輸出,故試車階段與試車完畢後之正式生產階段尚可清楚劃分,且該4 名泰國籍勞工乃精全公司派出,於原告公司內從事試車約莫2 至3 日,非長期於原告公司內工作,惟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未予查明,實有疏漏之處。又訴願決定指稱原告負責人與精全公司負責人說法不一,乃因其二人並未親自視察外籍勞工之工作情況,對工作內容說明之些微差異亦屬當然,惟不影響本件經查獲之泰國籍勞工係獲派從事試車工作之事實。而該4 名泰國籍勞工之說詞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該等是否充分理解翻譯之說法,且翻譯後是否有誤差,亦尚待查證。是以,該等泰國籍勞工之說法與原告公司及精全公司負責人有關外勞係獲派之試車人員,該說法並無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三方之說法矛盾,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4 名泰國籍勞工於桃園專勤隊談話筆錄內容,分別坦承已於查獲地點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約1 個多月(99年11月初或11月10日),而非原告所稱之「才由精全公司派來試車2 、3 天」,且原告謂試車與正式生產係兩個有明顯分別的階段,惟未提出合理之試車完成期限及作出產品標準為何,用以分辨與正式生產作業之不同階段;又查泰國籍勞工A 君坦承由其合法雇主(精全公司)帶往查獲地點從事組裝及操作塑膠射出機器生產、教導S 君等3 名泰國籍勞工操作機器生產之工作,此已非屬「試車」階段,而有「正式生產」階段之實。復據精全公司之代表人陳德松與A 君等4名泰國籍勞工於桃園縣專勤隊談話筆錄所述,兩造雙方對工作及休假時間說詞不一,事後陳德松雖對部分談話筆錄內容有所更正,然其於談話筆錄末行簽名,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該4 名泰國籍勞工皆由陳德松本人親自於新竹縣帶往查獲地點從事工作,理應能掌握該4 名泰國籍勞工之工作情況,陳德松卻以因初次查獲受偵訊,在緊張之下造成誤謬回答為飾辯之詞,實屬牽強。又原告負責人與精全公司負責人就外勞工作之指派及說明不一之事,查原告負責人陳進惠身為公司代表人對於非其聘僱或公司有關人員於日夜任何時間進出所在廠房,卻表示無權規範,亦無任何公司人員管理工作場所,實不合常理,亦未解釋4 名外勞對桃園現工作地人員發放薪資之陳述;至精全公司代表人陳德松帶領其合法聘僱之外勞,跨縣至非核准工作地點工作後即離開,其未理會該些外勞工作狀況及生活照顧等情事,亦不符雇主應注意外籍勞工責任之情理。另該4 名泰國籍勞工於桃園縣專勤隊偵訊時全程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而各人皆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且對工作開始時間、地點及內容等情事有明確敘述,並無隱誨不清或含混籠統之指述,同時有另案之菲律賓籍外勞所陳亦得證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9年12月28日移署專一桃縣維字第0998205255號函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談話筆錄影本、被告100 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00179333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5頁、第16至25頁、第26頁、第26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 項本文更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又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 項並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 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明。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又「... 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著有91年5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之負責人陳進惠於99年12月14日在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時陳稱:「... 被查獲非法工作之4 名外勞不是我所雇用,因我向精全公司老闆陳德松先生購買塑膠壓出機器,他才派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到我公司試機械、配方及可以製造出成品,我才會支付尾款。我有答應陳德松,外勞累了可以在宿舍睡覺。他們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是精全公司的老闆陳德松安排的,所以我並不清楚。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這兩天才來,薪資由精全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他如何支付薪資。陳德松沒有指派其他技術員,有時陳德松會親自過來。我本人在學習操作塑膠壓出機器,最近為李家鋐。我認為我向陳德松購買塑膠壓出機器,他要指派何人到我工廠來試機器、配料及製造成品,我無權過問。我不知道外勞工作是否有日夜班之分... 。」等語(見答辯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精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德松於同日在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時陳稱:「... 遭查獲之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當時2 名正在開設機台,2 名在宿舍睡覺。因我販賣生產塑膠建材設備機器予百健興業有限公司,因此派遣渠等2 名泰勞(經當場指認為P 君及S 君)至精全公司試機。A 君及T 君是去訪友(即P 君及S 君)。P君及S 君是由我指派至百健公司擔任機器之試機或開機工作。我於99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派遣P 君及S 君至百健公司試機,因百健公司已有技師,所以本公司並無本國籍幹部隨同。我僅派遣2 名泰勞至百健公司去開機器,另泰國籍之A 君、T 君因我未在公司,該2 人昨日工作情形為何及工作時間為何,我也不清楚。P 君及S 君來回往來百健公司試機,偶爾住宿於百健公司宿舍。我僅派2 名在百健公司試機,其他2 名也沒在現場工作。薪資由我公司以現金在本公司給付。我因機器販賣予百健公司,僅派遣2 名泰勞至百健公司開機而已,並非長期工作... 。」等語(見答辯卷第18頁至第19頁)。細核其2 人之陳述,對於該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君、T 君、P 君4 人,究係全由健全公司指派至原告處從事試機工作,或健全公司僅指派P 君、S 君2 人至原告處試機,另2 人A 君及T 君則係至該處訪友,所陳已有出入。雖嗣精全公司負責人陳德松於100 年1 月12日至桃園縣政府接受訪談時改稱:「... 因為『百健興業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購買塑膠壓出機器設備,要求指派人員至他工廠處測試機器及配方等工作,要可以製造出成品才要支付尾款,所以我就帶著A 君等4 位泰勞去百健公司操作機器及試車,基於塑膠壓出機器操作設定時間較長,需要長期間運作配合,所以我派遣A 君等4 名泰勞去,以日夜輪班方式試車,至於我在桃園縣專勤隊所述之談話紀錄內容,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在緊張之下造成誤謬的回答,在此特別提出澄清。大概是99年11月底或12月初至百健公司進行塑膠壓出機器試車工作。是我帶他們前往該工廠,因為需要試車時間較長,所以一星期去3-4 天(由我本人接送),其餘時間都待在我公司從事塑膠壓出工作。由於日夜輪班工作,需有暫時休息睡眠的地方,故請百健公司提供臨時住宿場所。他們薪資由我公司發予現金(有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等語(見答辯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核屬事後飾卸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遭查獲之外勞A 君於99年12月14日在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時陳稱:「... 我於2010年9 月27日入境臺灣,原核准受聘於精全公司,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工作。聽說雇主將機器賣到桃園,因此雇主帶我來桃園,從事組裝及操作塑膠射出機器生產,教導新人(S 君、T 君及P 君)操作機器生產之工作。我於99年11月初(詳細日期不復記憶)由原雇主指派帶至桃園從事操作塑膠射出機器工作,當時僅原雇主帶我共2 人一起前來桃園。我目前從事夜班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每日20:00至翌日8 :00止,每月薪資17,280元,由桃園現工作地之人發放,我不清楚他姓名為何... 。」等語(見答辯卷第20頁);S 君陳稱:「... 我於2010年10月4 日入境臺灣,原核准受聘於精全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雇主將我帶至桃園從事工作,雇主事先即告知我至桃園一樣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我於99年11月間由原雇主帶我至桃園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是由原雇主帶我與T 君、P 君共4 人一起到桃園工作時,當時A 君已在該公司工作了。我是從事日班工作(我們共4 人,兩兩一組,我與P 君同組日班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 :00至17:00止,每月薪資17,280元,加班費另計。由桃園現工作地之人發放,我不清楚他姓名為何。我昨日有工作,昨晚22:00 時才下班,後由A 君及T 君到現場接手工作... 。」等語(見答辯卷第21頁);又T 君及P 君於同日接受訪談時所陳稱情節除明確指陳係於99年11月10日至百健公司工作外,及T 君陳稱前1 日係從事夜班工作,P 君陳稱前一日係從事日班工作外,其餘所陳稱內容與S 君所陳大致相同(見答辯卷第22、23頁)。是由上揭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之供述可知,渠4 人之薪資皆由百健公司所支付,與百健公司負責人陳進惠及健全公司負責人陳德松陳稱其4 人之薪資係由健全公司支付並不相同,堪認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確係受僱於百健公司無訛。且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係於99年11月初或11月10日即已至百健公司工作,至於99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均已工作月餘,非如原告負責人陳進惠所陳稱僅工作2 、3 日。而衡情果若如原告所辯稱,係因向健全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機器,需要試車,則何以試車已達月餘,仍未完成試車。又衡情若確係欲完成試車,理應派遣本國籍有經驗之師傅從事試車工作才是,何以卻派遣泰國籍勞工從事試車,且其中有3 人係尚無經驗需人教導訓練者(見上開A 君明確陳稱S 君、T 君、P 君3 人係新人,由其教導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之陳述),又何以一次派遣4 名外勞從事試車,且將該4 名泰國籍外勞分成2 組,一組從事日班工作,一組從事夜班工作,凡此均與一般商業習慣從事試車之慣例有違。加以該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於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均明確陳稱係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可見渠4 人所從事者確非試車工作,原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

㈣、更者,桃園專勤隊曾於99年12月7 日查獲一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CAPALAD NELSON ARANZANSO,該C 君於99年12月20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訪談時,其談話紀錄內陳稱:「... 我自99年12月4 日起經由菲律賓友人介紹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903 巷15號之工作場所從打雜雜工之工作,我知道有4 名泰勞在該處工作,我見過那該4 名泰國籍工人A 君、S 君、T君、P 君4 人(經訪談人員提示A 君、S 君、T 君、P 君4人之相片及居留資料),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與我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15號工作... 。」等語(見答辯卷第31頁),益徵原告確有非法雇用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其未經許可非法僱用精全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情事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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