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張定揚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宇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24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4,2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天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精神疾患重鬱症復發,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3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並無業務上強度之壓力事件所致,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乃以100 年3 月28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31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㈡被告並應就原告100 年1 月13日之失能給付申請再作成給付244,20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自97年間患有精神疾病以來均係向三軍總醫院求診,精神科主治醫師所判定原告之症狀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及嚴重失眠症狀、「雙極性情感型疾患(躁鬱症)」。原告先後在三軍總醫院之精神科及職業病科就診。精神科之主治醫師為陳志剛,先後於99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病患受上述病症影響,經本科深切評估,認為病患受工作環境壓力影響甚重,常擔心工作之不安定性(如失去工作等),建議環境中之人事壓力能減少之,上司能多體諒之,並會病患按時就診」;在99年10月1 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自97年6 月2 日規則因上述病症(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本科門診治療,期間症狀起伏,經詳細及仔給的評估,病患之病情嚴重重度與工作環境之人事壓力有高度相關性,建議需規則前來本科就診」。在100 年8 月5 日主治醫師陳志剛復就原告之就診狀況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其個人之專業意見詳加載明「病患自瞭解「勞監會」之最後審議結果及其公司在獲知審議結果後突然由之前的合理給予准假轉為給予請假後給予「警告通知」感到更為憂慮及沮喪,在本人的專業判斷(長期精神科就診)(請尊重本人之連續長期之專業判斷)病患之情緒不穩及憂鬱傾向與友女分手並非為主要因素(已事隔三年,依醫療專業而言,早己非主要之影響情緒因素),而雙極性情感型疾患雖有部分之體質性因素,但其長期受公司不平等之對待,依本人專業判斷,應是病患持續精神疾病之主因」,精神科醫師以其專業醫師之判斷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來主因來自於工作環境及人事壓力所致,而過往之女友分手並非為影響情緒之主要因素。
㈡當原告被要求須另受職業病科之就診與觀察評估所患之雙極性情感精神疾病是否為職業病,原告亦至三軍總醫院之職業病科就診。自100 年8 月15日三軍總醫價主治醫師劉紹興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囑欄明確載明「一、病患自97年6 月2 日規則因上述疾病於本科門診治療,經詳細之病狀評估,精神科醫師認為個案之情緒不穩及憂鬱傾向與女友分手非為主要因素(已事隔三年,依醫療專業而言,早已非主要之影響情緒因素)而雙極性情感型疾患雖有部分之體質性因素,但其長期受公司不平等之對待,依本人專業判斷,應是病患持續精神疾病之主因。本科門診治療經詳細之病史回顧,認定個案與妹妹之衝突並非重大事件,造成個案持續情緒不穩之主因。二、個案於99.10.25至本科就診,自訴因加班費之爭議,三年前與公司發生法律訴訟,經過調解與民事訴訟,去年經法院判決敗訴。自此自訴遭到公司特別待遇刁難,言語侮辱,請病假被要求提出醫師診斷書取代繳費證明、犯小錯時卻被放大、約談並寄懲處信函。三、綜合上述發生多數事件的心理壓力均為強度『中』,因加班費與公司發生法律訴訟,自認遭到公司特別待遇刁難,致使多數發生事件所造成的變化為『特別嚴重』,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經綜合評估為『強』。經綜合判斷並排除非工作上之因素,可判斷發病是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原告曾與資方天遞公司間之加班費訴訟爭議而後遭敗訴判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顯見原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確屬於職業病,此外,原告就診之權利尚因為工作內容致使受到影響,此該院100 年8 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明示。
㈢被告於受理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後,曾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之三位特約專科醫師並判定「沒有業務上強度的壓力事件。結論,非職業病」其後,經原告提請監理會審議,該會特約醫師亦認為非屬職業病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本件所設乃屬專業醫療判斷之情形,而存在判斷餘地之情形,惟就形成該判斷餘地結論之過程實存在瑕疵,蓋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以及對於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均有提出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包括精神科、職業病科),然觀之無論係原處分或係訴願理由中所引據之鑑定意見,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間差異甚大,然被告及訴願機關逕行採認其機關內部醫事人員所為判斷之結論者,其依據並未見其等加以說明,換言之,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對於何以就同一人之同一精神狀況竟有如此差異並未加以審酌、說明,僅辯稱「至其提起訴院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係主治醫師之囑言與本局原審定失能實症狀不生影響,且非失能診斷」,即逕以其送交後所得判斷之結論作為認定被告無職業病之依據,此顯然與一般專業評價之標準有所不符且未充分斟酌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此可自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在101 年2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提及「病患受上述病狀(雙極性情感型疾病)影響,嚴重影響其社會功能,經本人專業判斷,其工作環境及工作人事因素影響其病情惡化甚重。唯有關單位之判斷與本科專科立場之判斷出入甚大。依本人專業所見應有不公之處,建議宜有專業律師扶助,以免病患於法律上顯孤立無援之地」又,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監理會之回復信函,其內容告以「經訪視」之結果,惟原告自始未經接獲監理會訪查,如此所做成之判斷意見自然亦屬判斷之過程中有違相關之程序規定且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涉及醫療專業認定而屬判斷餘地,惟其判斷之過程時有所違誤,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非職業病者,自屬無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對被告核定失能給付之項目、等級並無異議,惟對所患是否係職業病有爭議。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該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分別送請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並非業務上強度的壓力事件所致,原處分據此為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54條之1 所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21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據同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同會制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分別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精神。……」「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據診斷殊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該附表「精神」失能種類第1-4 失能項目「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審核規定:「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及訂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標準之範疇,應值援用。
㈡原告以荷商天遞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精神疾患重鬱症復發,於100 年1 月13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原處分認其所患非屬職業病,按普通疾病辦理,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兩造就原告失能等級認定並無爭議,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所罹精神疾病是否為「職業病」,亦即,原告所罹患精神疾病與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經查,被告調閱原告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該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分別送請被告4 位特約專科醫師(1 位精神科及3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審查並簽註意見,分別略謂:①「病人張君自97年6 月2 日起在原診醫院就診,目前仍有憂鬱、焦慮、自殺意念等,故診斷應屬實,亦經3 種以上抗憂鬱藥物治療,就診醫師註記有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與其FIQ=97,MMSE:29相符,失能程度符合1-4 項第7 等級。」(見原處分卷第18頁);②「依精神科就醫紀錄,其於97年6 月2 日就診前2 年因與女友分手而導致憂鬱、情緒不穩定、衝動不易控制及負面思想等症狀並曾自殺,且有持續就醫,乃在所稱各工作均有此病症,難以認定為與工作請假問題(短期)(為尋常事件)認為有強烈相關。」(見原處分卷第19頁);③「三總97年6 月2 日門診主述,自從2 年前與女友分手後出現情緒低落,無以控制,負面想法、壓力感、喝酒,導致常與上司爭吵,沒有業務上強度的壓力事件。結論,非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21頁);④「1.個人因素:⑴95年與女朋友分手後即有憂鬱、情緒不穩定、衝動不易控制,因此經常狂飲喝酒,且與其妹妹爭吵,故其個人心理負荷屬壓力強度〝強〞。⑵診斷為(bipolar) 雙極式情緒型疾患,屬個人因素為主疾病。2.工作因素:⑴與公司法律訴訟,敗訴。工作中犯錯遭到投訴(2 次)後受到內規處罰,故公司並沒有錯誤。⑵工作中遭刁難,受歧視,壓力可屬〝中〞度。綜合以上,不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22頁)。勞工保險監理會亦將前開資料送請該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分別略謂:⑴「按97年6 月2 日之病歷,個案自行陳述精神症狀源於與女友分手,且有酗酒行為,故均非源於職業壓力,非職業病。」(見訴願卷第30頁);
⑵「根據病歷紀錄,病人自97年於精神科就診,主訴2 年前與女友分手後有衝動行為、負面思考、憂鬱情緒,並有嚴重失眠,並藉喝酒來改善睡眠,有提到與上司有爭執。98年門診紀錄與妹妹有意見衝突,有工作上之壓力。根據心理壓力評估表: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 與妹妹相處有衝突,與女友分手,曾自殺,皆為心理壓力〝中〞強度(自96年始)。工作場所心理壓力- 與上司發生糾紛、調職、事故之追究、自覺受到不合理待遇,亦為壓力〝中〞強度(97年)。其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病,混合型重度憂鬱症,其個人心理負荷及工作場所之心理壓力皆有其貢獻度,職業所致之疾病非為主因,應屬普通疾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 等級。」(見訴願卷第31頁),以上鑑定意見有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被告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失能原因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病,就職業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精神疾病與工作環境之人事壓力有高度相關性,當然為職業病,被告竟僅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為認定,自不足採云云。惟:
⑴「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 條 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原因而為審查,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略稱:「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憂鬱症復發。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病患之憂鬱病情與其工作環境之人事壓力可能有高度相關性……。」(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同院處99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病患受上述病症影響,經本科深切評估,認為病患受工作環境壓力影響甚重,常擔心工作之不安定性(如失去工作等),建議環境中之人事壓力能減少之,上司能多體諒之,並會病患按時就診」(參見本院卷第26頁);99年10月1 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自97年6 月2 日規則因上述病症(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本科門診治療,期間症狀起伏,經詳細及仔給的評估,病患之病情嚴重重度與工作環境之人事壓力有高度相關性,建議需規則前來本科就診」(參見本院卷第27頁);100 年8 月5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自瞭解勞監會之最後審議結果及其公司在獲知審議結果後突然由之前的合理給予准假轉為給予請假後給予「警告通知」感到更為憂慮及沮喪,在本人的專業判斷(長期精神科就診)(請尊重本人之連續長期之專業判斷)病患之情緒不穩及憂鬱傾向與友女分手並非為主要因素(已事隔三年,依醫療專業而言,早己非主要之影響情緒因素),而雙極性情感型疾患雖有部分之體質性因素,但其長期受公司不平等之對待,依本人專業判斷,應是病患持續精神疾病之主因」,精神科醫師以其專業醫師之判斷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來主因來自於工作環境及人事壓力所致,而過往之女友分手並非為影響情緒之主要因素。」(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件為憑,主張其主治醫師陳志剛診斷其精神疾病源自於「工作環境及人事壓力」,而為職業病云云。但勞工保險中精神疾病「視為」職業病,依前述審查標準第21條之1 規定,係以被保險人所罹患精神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非以精神疾病之誘發是否與工作中之人事壓力有關而為判斷。蓋任何職業莫不有上下管理、同儕相處競爭之壓力,此等壓力係任何社會團體組織所必然,而與職務內容未必有關。易言之,必須其精神疾病係因所執行業務之特定內容、性質所產生之為限,如飛機駕駛長期承受高空駕駛壓力所形成之精神疾病等,苟僅因職場中人事紛爭傾軋所肇致者,則非可謂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諸原告工作內容為「外務司機」,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影本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其工作內容之特性容有因時效爭取及長時間開車所可能引起之精神疾病,但原告系爭精神疾病主治醫師就原告精神疾病起因之診斷,則無非重述原告「非常擔心工作之不安定性(如失去工作等)」「但其長期受公司不平等之對待」等職場上之人事糾紛,要與原告執行外務司機該項職務之內容毫無相干,非可認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就醫理而言,原告職場上人事紛爭容或可謂其精神疾病之原因;但就勞工保險體制而論,因其基本構想乃以勞工之工作能力為其保障標的,故就失能給付分別其起因(職業病或非職業病)而為保險給付之高低,因此,職業病與否之分際,自然也必須緊扣被保險人職務工作內容而判斷,而非泛論凡與職務相關之環境,一律可稱之職務內容,甚而推論職場中人事關係也可謂係職務內容,將人事關係所引起之精神疾病,認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職業病稱之。故而,醫理上,職業環境容為精神疾病起因,但此精神疾病未必可認係勞工保險制度中之職業病,原告及其主治醫師陳志剛未能細繹其間差異,逕以職業環境中人事壓力所引起之精神疾病認係職業病,自無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剛以證明其所罹疾病原因,核亦屬無所必要,併此敘明。
⑶是以,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以原告所罹精神病乃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失能給付之準據,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肇致失能之疾病,非屬職業病,而係普通傷病,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發給失能補助費488,400 元(計算式如下︰1,110 元(原告日投保薪資)×440 日(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發給補助費日數)=488,400 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