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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黃合文趙永康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嚴重心臟衰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六五號書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該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以其所患未合上開規定而不予給付。惟上訴人以病人之心臟功能「尚可」而不予給付,「尚可」標準何在,上訴人未能答覆。又凡上訴人就給付條例,應有明確之規定,心臟部分無法從外表判定,以超音波判定更應定出標準值,以判定「尚可」或「不佳」。而政府法令規定不週延,應依現行法規配合事實認定而予給付,或另外指定醫院及專科醫師重新複檢,不能以含糊字眼「尚可」應付人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四○○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嚴重心臟衰竭及心房顫動,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據高雄長庚醫院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被上訴人因心臟衰竭,僅能從事日常生活工作。」案經上訴人特約專業醫師就被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審查認,由所附資料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病人之心臟功能尚可,未達永不能復原階段,不符殘廢標準,上訴人據此判定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於審核時,除以被上訴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被上訴人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作為核定依據,事證業已明確,並無複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特約專業醫師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之病歷及心臟超音波檢查資料,如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心臟功能尚可,未達永不能復原階段,不符殘廢標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應以何種數據,始能認定其功能存有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隻字未提,僅泛言其據上開資料認病人之心臟功能尚可,未達永不能復原階段,不符殘廢標準,自嫌率斷。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向為被上訴人診治之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復:「王君(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檢查,其心臟射出率為百分之四十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心臟射出率為百分之五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心臟射出率為百分之五十二,因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合併心房顫動,且相當肥胖,而心臟射出率又在百分之五十上下,故無法從事重度工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心導管檢查證實為擴張心肌病變,且治療已達三年以上,心臟功能無法恢復如正常人,可能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查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函說明內容具體且明確,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則完全未提出其認定被上訴人心臟功能尚可,未達永不能復原階段之標準,自以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函較為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為其診治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其心臟功能無法恢復如正常人,可能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則被上訴人申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該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之殘廢給付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否准所請自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均應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並經治療一年以上,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事證明確,已能從該診斷書認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該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之殘廢給付(係屬法定最低給付),爰准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專業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皆認被上訴人殘廢之情況不符殘障標準,並已於意見中敘明所據為何,惟原審法院未尊重上訴人之判斷餘地,猶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另未委由其他醫學專業人員鑑定,率爾否定二位專業醫師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專業醫師是依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記載病患所遺存障害程度,評定殘廢等級,原審遽認應以數據,始能認定功能存有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見,顯然誤解法令,亦誤解評定醫師之功能及角色。

況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函,雖依據病歷敘述甚多,惟末語亦明確記載「『可能』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既然曰「可能」,即僅屬推論與臆測之詞,原審遽認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函較為可採,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再者,心臟疾病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有關「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總計有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第四十六項、第四十七項及第五十二項等項,其殘廢等級分別為第一、二、三、七及十二等。由此可見,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第五十二項方是法定最低等級,而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之殘廢給付,並非法定最低給付,原審僅憑就診醫院之臆測推論,竟而從診斷書認定等級,不無率斷等語。

本院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參照該法條立法說明)。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斷判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於高度專業性領域享有之「判斷餘地」,原審應予尊重乙節,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撤銷訴訟部分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四四○日之殘廢給付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並未經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該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之殘廢給付,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部分,於法尚非有據。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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