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克銘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李孟諺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0月6日中石化總法字第10310060001號函申請被上訴人作成確認其非前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處分,及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命彼等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處分,暨返還上訴人歷年繳納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31036520號函拒絕,嗣以104年3月9日府環土字第104 0194114A號函撤銷,並同時以104年3月9日(原判決第2頁第3行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40194114B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說明:……有關貴公司係……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業經本府……認定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貴公司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詎對系爭場址卻未有何具體改善之相關作為,構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被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行為人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96年度判字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404號及98年度判字第1373號等判決確定貴公司敗訴。前開法院判決迭明文認定貴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自當依判決內容辦理。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行為人之控制公司股東,分別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就污染場址相關費用負責,二者責任基礎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貴公司主張經濟部等為臺碱公司之控制公司及股東,故為系爭場址潛在污染責任人等語,乃屬於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另縱有複數之繳納義務人,係就應繳納費用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於義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貴公司主張本府有命經濟部等繳納系爭場址費用之義務,乃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併予敘明。另……申請返還歷年繳納之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一節,因本府所為歷次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相關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貴公司不得向本府請求繳納費用返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係因行為人有「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仲介或容許上開行為、未清理污染物」等具有可歸責性之行為而應負行為責任;至其概括繼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為,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自毋庸負任何整治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指,依現行土污法之規定,概括繼受人非系爭規定整治義務所規範之範疇,自不應令其負行為責任,就此部分之法律責任,即無適用概括繼受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業經判決確定不得再為爭訟,有違前揭解釋意旨。㈡系爭場址原為日據時代之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並因當時採用之材料而留下污染,國民政府來臺後承繼其廠房、設備與技術,更名為臺碱公司,由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各持有該公司60%及40%股份,是彼等始為土污法所定系爭場址之整治義務人。又中油公司於57年取得臺碱公司全部股份及業務,竟就系爭場址之污染置若罔聞,未盡監督義務猶使污染持續發生,故中油公司與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始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另上訴人與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就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係屬利益相互衝突之利害關係人,而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均為審酌利害關係人之責任有無及責任比例之規定,用以區辨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寓含保護非污染行為人無須代替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承擔整治責任,洵屬保護非污染行為人之保護規範。是以,上訴人既非污染行為人,自毋庸代替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負擔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上揭土污法規定,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既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土污法規定負擔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參以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項關於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等規定,蘊含保護非污染行為人之上訴人,無庸支出應變必要費用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㈣被上訴人違法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在先,其後又將系爭場址整治責任全數轉嫁予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支付歷年之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顯無法律上依據,故其收受上訴人歷年繳納之整治費用及罰鍰,並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而依慣例,倘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會直接退還上訴人繳納之費用而不另為新行政處分,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命上訴人繳納之整治費用及罰鍰金額之處分(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已經確定判決部分,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如原判決附表1部分之罰鍰金額之處分,尚有部分案件繫屬法院尚未確定,各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仍具有效力,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返還上訴人歷年繳納之費用時,尚須另為行政處分,此部分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還返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返還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⑷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⑹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費用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第25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9項,均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意旨,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作為。被上訴人104年3月9日府環土字第1040194114B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其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起訴自屬不備要件。又前揭土污法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何人非為污染行為人或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權利,亦未規定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命他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權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確認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及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並作成命渠等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且作成返還上訴人繳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云云,亦均缺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㈡原審法院業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及第195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或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系爭場址是否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乃被上訴人是否得增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與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礙。且縱確有多數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該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污染整治需負連帶責任,任一污染行為人不得因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整治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殊無理由。㈢上訴人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自有整治之義務,且原判決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納整治費用及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與罰鍰之處分,均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故行政處分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㈣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及93年度判字第84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整治及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與罰鍰12,398,253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另系爭12,398,253元均係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訴請返還,均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循訴請撤銷合併請求給付之程序為之。上訴人卻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可補正。況此12,398,253元部分之處分,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其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場址(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為整治場址,系爭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又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臺碱公司生產五氯酚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造成,故臺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臺碱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公司,並繼受臺碱公司之法人格,自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應負土污法規定之公法義務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及104年度判字第131號、第656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既不否認臺碱公司安順廠為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的製造者,則縱令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濫觴於上開判決所指「60年代末期」,而係發端於日據時代,亦不影響臺碱公司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未妥善儲存及清理其廢棄物而造成系爭場址污染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即具有「爭點效」,上訴人就與該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上訴人與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合併後,仍放任系爭場址內既存之污染物棄置,未為任何清理,致其繼續向外擴散,亦該當於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之定義,亦屬污染行為人,自應負擔土污法規定之清理及整治污染或負擔其費用之義務。至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僅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按指行為時土污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並未否定依土污法第48條規定而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整治義務,得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援引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第25條等規定為據,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惟上開規定無一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他人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權利,上訴人據以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至土污法第43條雖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之義務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使股東為公司債務直接對外負清償責任,縱使依土污法第53條「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之規定,亦僅生被上訴人是否依土污法第43條第3項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向被合併前臺碱公司之股東經濟部(代表國家)、臺灣省政府(代表臺灣省)或中油公司,命其繳納系爭場址整治等相關費用的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直接向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法人格之繼受人且屬污染行為人之上訴人追討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合法性。且上開法文,並無賦予人民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命其他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亦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而於法無據。㈢按事件經法院實體審理後並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乃所謂之判決既判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其已繳納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鍰12,398,253元部分,經核均屬依被上訴人之處分而為,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相關處分,分別提起撤銷訴訟,亦分別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號、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及第1953號、100年度判字第917號、101年度判字第338號及第976號、103年度判字第312號、105年度判字第238號等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上開各處分,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上開處分繳納之12,398,253元,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1所示項次4及6命其繳納之處分,亦訴請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及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該部分已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顯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無理由。另原判決附表1項次7被上訴人所為104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4060004號裁處書,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將之撤銷,且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456277號函檢送臺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返還,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其所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亦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判決附表1項次1、2、3、5部分:上訴人不服上開項次之處分,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或上訴本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返還其已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學者通說見解可知,縱法規範未有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明文,倘該法規範除維繫公益外,尚涉及利害關係人間利益調和、衡平,則該法規範即屬保護特定人私益之規範。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分別就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定義規定,主管機關據以認定各利害關係人間何者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而經主管機關認定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者,即毋庸負擔土污法所定之義務,使之享有優先於其他利益衝突敵對者而受保障,此規定即屬保護特定人私益之保護規範。㈡依土污法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第25條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需擬定整治計畫義務人包括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故若非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自無須負擔上開規定所規範提出及施行整治計畫、應變必要措施等整治責任。上開規定顯係攸關利害關係人有無整治責任暨責任比例分配問題,其確實蘊含調和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利益衝突之結構。上揭規定洵屬保護非污染行為人之規範,原判決驟認上訴人無公法上權利,而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前臺鹼公司安順廠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律之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⑷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⑹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費用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其上訴時僅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未逐項記載其於原審所為其它請求事項,然其聲明廢棄原判決,即表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故本院仍予全部審酌,合先敍明。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第12條第7項規定:「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5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22條第5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25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準此可知,上開規定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轄下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區域範圍,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核定後實施整治,並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且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規定彼此間之關係。而非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他人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等行政處分,自屬欠缺其公法上請求之依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非有理。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為論證,所持法律見解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上開規定屬保護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規範,且確實蘊含調和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利益衝突之結構,上訴人自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核屬法律見解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鍰12,398,253元,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處分而為繳納,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該部分相關處分,已分別提起撤銷訴訟,並各經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及第1953號、100年度判字第917號、101年度判字第338號及第976號、103年度判字第312號、105年度判字第238號等判決駁回確定之範圍;原判決附表1所示各處分亦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其中項次4及項次6之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及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原判決附表1項次7被上訴人所為104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4060004號裁處書,業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將之撤銷,且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456277號函檢送臺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返還;至項次1、2、3、5部分之處分部分,現繫屬於原法院或上訴本院(按:項次1號及3號部分,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0號及第172號判決確定),另依實務慣例,被上訴人之處分如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會自動返還上訴人所繳之費用等情,乃原判決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按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侵害其權益,固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而撤銷訴訟本身即具有確認之性質,是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該判決即具有確定力,即無再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餘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費用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分別就上訴人業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所為命上訴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論明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上訴人之請求如何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或被上訴人已自動返還等,上訴人之請求如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各節無訛,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敍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自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