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克銘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李孟諺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沈慶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被告代表人賴清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孟諺,均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3年10月6日中石化總法字第10310060001號函(下稱103年10月6日函)向被告申請作成其非前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認定之處分,及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命應繳納該整治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處分,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歷年繳納之費用,經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公司係安順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業經本府93年5月10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12510號函認定在案。貴公司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貴公司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詎對系爭場址卻未有何具體改善之相關作為,構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行為人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96年度判字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404號及98年度判字第1373號等判決確定貴公司敗訴。三、前開法院判決迭明文認定貴公司因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自當依判決內容辦理。
四、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行為人之控制公司股東,分別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就污染場址相關費用負責,二者責任基礎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貴公司主張經濟部等為臺碱公司之控制公司及股東,故為系爭場址潛在污染責任人等語,乃屬於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另縱有複數之繳納義務人,係就應繳納費用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於義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貴公司主張本府有命經濟部等繳納系爭場址費用之義務,乃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併予敘明。五、另貴公司申請返還歷年繳納之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一節,因本府所為歷次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相關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貴公司不得向本府請求繳納費用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查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闡明概括繼受人非土污法第2條之污染行為人,遽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業經判決確定不得再為爭訟,有違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應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
1、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闡明:「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等語,此解釋當得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之基礎。次以,學者李建良教授已明確著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文末段所述,顯然認為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不僅不在系爭規定所規範之範疇,且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亦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不負土污法規定之整治義務。蓋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現行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必須有「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仲介或容許上開行為、未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故其規範對象顯然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的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除非能證明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也是行為人,否則無以援引系爭規定課予「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整治義務。故此,由於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作為命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負整治義務之法律依據,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果若如本號解釋所言(僅適用於「行為人」),無異表示主管機關之處分違法,而支持主管機關之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時構成違法等語(參見訴願書證53)。
2、揆諸上開說明,土污法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係因行為人「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仲介或容許上開行為、未清理污染物」等具有可歸責性之行為,而應負「行為責任」。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為,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自毋庸負任何整治責任。申言之,有關土污法所規範之公法法律關係,因概括繼受人並非污染行為人,故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14解釋理由書業已明指,依現行土污法之規定,因「概括繼受人非系爭規定整治義務所規範之範疇」,自不應令其負行為責任,從而,就此部分之法律責任,即無適用所謂概括繼受之餘地。
3、又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得作成確認處分以產生具有存續力之確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乃是主管機關認定各利害關係人間何者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法律依據,要言之,倘經主管機關作成確認處分,認定非污染行為人或非潛在污染責任人者,即無土污法所定之義務可言,是以,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核屬保護特定人私益之保護規範,殆屬無疑。
4、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察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闡明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指之污染行為人不包括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故概括繼受人自無須負擔整治義務之意旨,猶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致原告須按土污法之相關規定,負有提出並實施系爭場址之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等整治責任,支出原告本無須負擔之鉅額整治費用,嚴重損及原告之財產權,至為彰然。
5、被告稱原告於合併後明知場址內之污染嚴重,仍未有任何具體改善作為,顯有污染行為,自屬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現行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業已闡明土污法課以義務人之責任態樣為行為責任,而原告僅係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自非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況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即無任何生產、營運行為,自無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污染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云云,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亦悖於證據法則,於法未合。
6、倘被告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原告非污染行為人,原告即毋庸負擔整治義務暨支出整治費用,詎被告不適用法規,驟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導致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污衊原告之清譽,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權,顯而易見。
7、基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曲解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解釋意旨,且未依法職權調查證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名譽權,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解釋及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其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規定,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
1、系爭場址之污染事實,肇始於日據時代即1942年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因其採用水銀電解槽產製鹼氯、鹽酸、燒鹼、漂粉與氯氣等所遺留之污染,國民政府來臺後承繼上開株式會社之廠房、設備與技術,更名為臺碱公司,並分別由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各持有該公司60%、40%股份,是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方為土污法所定系爭場址之整治義務人,要與原告無涉。又中油公司於57年取得臺碱公司全部股份,並掌握臺碱公司人事、財務與業務,中油公司就系爭場址之污染置若罔聞,未盡監督義務猶使污染持續發生,故中油公司與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始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另經濟部、中油公司、臺灣省政府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乙節,未經判決確定,核無既判力可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為昭彰。
2、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律雖未有人民請求權之明文,尚不可率然否定人民請求權,毋寧須進一步探求課以行政機關作為義務之法規範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若兼具保障特定人私益時,該法規範即屬保護個人權益之規範。而法規範目的是否保障特定人私益,則繫於「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要素綜合判斷。質言之,縱法規範未有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明文,倘該法規範除維繫公益外,尚涉及利害關係人之間利益調和、衡平,則該法規範即屬保護特定人私益之規範。
3、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第16款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規定,乃是主管機關認定各利害關係人間何者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法律依據,要言之,倘經主管機關認定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者,即毋庸負擔土污法所定之義務,使之享有優先於其他利益衝突敵對者而受保障,基此,上開規定要屬保護特定人私益之保護規範至明。另依土污法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25條之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需擬定整治計畫義務人包括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因此,倘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自無須負擔上開規定所規範提出及施行整治計畫、應變必要措施等整治責任,此即涉及利害關係人有無整治責任暨責任比例分配問題,從而,上開規定確實蘊含調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利益衝突之結構,殆無疑義。
4、被告多年來均未依法對應負整治責任之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究責,反不斷令原告提出整治計畫、繳納整治費用及罰鍰等,一再侵害原告前述權益,原告實已無從容忍被告之行政瑕疵,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
5、又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可知其係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揭穿應負責者之面紗,蘊含使公司背後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實際決策者,應負最終污染整治責任,故倘污染行為人為公司,則其背後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實際決策者,亦應負最終污染整治責任,要無脫免責任可言。被告雖稱本件是否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乃係被告是否得增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不妨礙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土污法規範之對象與責任態樣,係以實際為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責任人等之行為責任,原告僅為臺碱公司概括繼受人,並無從事任何污染行為,自無庸承擔土污法規範之責任;又依土污法第43條揭示污染行為人背後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實際決策者,亦應負最終污染整治責任之法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既為臺碱公司之股東,渠等就臺碱公司之污染行為,即應承擔土污法規範之責任,至為彰然。
6、況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2號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對經濟部、中油公司應對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負責等語,自承不諱(參原證9),且陳慈陽教授並於其大作明揭:「經濟部在臺碱關廠前,對於該廠汙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惟並未督促該廠依六十年代即發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執行,任令該廠隨意排放廢水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肇致嚴重環境汙染,該廠關廠後,復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未見任何督導該廠進行污染之調查、評估,致關廠致中石化公司(即原告)民營化前之十二餘年期間,處理進度僅侷限於單一污染物處理方法之研究及環境之初步調查,對於污染之範圍及全貌,始終未能掌握,應認經濟部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且未依法令之規定清除污染物,核與土污法第2條定義之污染行為人相符,依污染者負責原則,應負起最終環境整治之責任。」(原證27:陳慈陽,臺碱安順廠環境污染之公法責任問題之初探,全國律師第9卷第4期,第41頁至第42頁)。基此,被告本應依法履踐調查義務作成認定經濟部、中油公司等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其未克盡其責作成前開行政處分,已於法未洽,復於原告依法申請其作成前揭處分時,又一再辯稱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且經濟部、中油公司等非污染行為人云云,而拒絕作成上開處分,益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要屬無由。
7、綜上,原告與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就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係屬相互利益衝突之利害關係人,而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均為審酌利害關係人之責任有無及責任比例之規定,用以區辨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寓含保護非污染行為人無須代替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承擔整治責任,洵屬保護非污染行為人之保護規範無疑。是以,原告既非污染行為人,自毋庸代替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負擔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洵有所憑。
(三)被告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項規定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
1、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項規定,課以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負責人、股東等,應負擔支出應變必要費用之責任,旨在彰顯污染者付費,由反面言之,倘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負責人、股東者,自無使之負擔支出應變必要費用責任之理至明,洵此,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負責人、股東者雖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負責人、股東為利害關係衝突,而因前揭規定使非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負責人、股東一方,受到優於另一方之對待,免於負擔整治廠址之整治責任而受有保障,自得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
2、本件原告非污染行為人,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方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土污法規定負擔系爭場址之整治責任,參以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項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規定,蘊含保護非污染行為人之原告,無庸支出應變必要費用之意旨,故而,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5號有關原告另案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判決,不備理由,且顯與法不合,被告援以為用,為無理由。
(四)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然被告違法失職未履行法定調查義務,作成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錯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已違法在先,又將系爭場址整治責任全數轉嫁予原告,並命原告支付歷年之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益顯被告歷年命原告繳納整治費用及罰鍰之無法律上依據,故而,被告收受原告歷年繳納之整治費用及罰鍰,並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歷年收受之整治費用與罰鍰。茲因被告稱依照其過去執行之慣例,倘原告為有理由,被告會直接退還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不會重新作成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被告歷年命原告繳納之整治費用及罰鍰金額之處分已有確定判決部分(言詞辯論意旨(一)狀附表2,本院卷二第414頁背面至415頁背面,下稱附表2),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歷年命原告繳納之整治費用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尚有部分案件繫屬於法院而未予確定(參言詞辯論意旨(一)狀附表1,本院卷二第413頁背面至414頁背面,下稱附表1),職此,前揭各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歷年命原告繳納之行政處分仍具有效力,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歷年繳納之費用時,被告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款項前,尚須另行做成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確認行政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命行政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5)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6)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2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5項、第25條、第43條第1、3、6、9項,均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是原告並無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被告104年3月9日B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1、原告主張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復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5項、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43條第1、3、6、9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前開原告所述之土污法規定,其第2條為定義性規定;第12條第7項為有關底泥污染查證措施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為提出調查評估計畫之規定;第15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第22條第1、5項為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及變更規定;第25條係規定污染行為人等配合義務;第43條第1、3、6項則係規定相關污染責任人繳納整治費用之義務,第43條第9項有關污染行為人應負擔費用連帶清償之規定,係為保障主管機關代污染行為人執行工作之費用能獲清償。上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何人非為污染行為人,或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權利,亦未規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命他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權利。是以,被告104年3月9日B號函僅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復依土污法第2條第15、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5項、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43條第1、3、6、9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命經濟部、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因原告援引之規定均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則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退步言,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再命被告作成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並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且作成返還原告所繳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云云,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1、如前所述,前開原告所述之土污法規定,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何人非為污染行為人或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權利,亦未規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命他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權利。
2、原告訴請依土污法命被告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再依土污法命被告作成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並依土污法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且作成返還原告繳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云云,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第一、二、三、四項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其次,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已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均肯認原告應就系爭場址負污染行為人之污染整治責任。原告主張依土污法命被告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再依土污法命被告作成認定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並依土污法作成命經濟部、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理:
1、訴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後,曾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前述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雖與前案訴訟不同,尚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因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兩造及本院仍應受前述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猶反於此既判事項,主張其並非污染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可稽。
3、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理由載:「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詎原告對系爭場址卻未有何具體改善之相關作為(參監察院92年9月24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939號糾正文)。茲依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28條及第3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此外,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法,環保署業於78年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供作遵循之依據,該標準已就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設施及清除方式予以詳細之規範。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之污染,未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顯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並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原告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訛」。上開判決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7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2585號裁定肯認。況行政法院歷審確定判決亦均肯認原告應就系爭場址負污染行為人之污染整治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
4、綜上,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應負污染行為人之污染整治責任,依該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至於本件是否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乃係被告是否得增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不妨礙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事實。且縱本件確有多數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污染整治負連帶責任,任一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整治義務。是原告主張應依土污法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及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云云,殊無理由。
(五)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有整治系爭場址之義務,且原告行政言詞辯論意旨(一)狀附表1有關被告命原告繳納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緩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上開附表1各款項之行政處分均有效存在,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返還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六)就原告行政言詞辯論意旨(一)狀更正後第6項訴之聲明部分(一般給付訴訟):
1、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歷年原告繳納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2,398,253元云云。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疏處慰勵金及其利息,並未經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鍰12,398,253元部分,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又「本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既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性加以判斷,其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返還12,398,253元之給付訴訟,均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故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3、退步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鍰12,398,253元部分均屬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開附表2之行政處分既均已經確定而有效存在,被告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竟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2,398,253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3年10月6日函(第12頁)、原處分(第16-17頁)、訴願決定書(第34-38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足以認定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確認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及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定返還如附表1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1、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鹽田段668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開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整治場址,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又系爭整治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係臺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故臺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則繼受臺碱公司法人格之原告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應負土污法規定之公法義務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104年度判字第131號、第65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乃肇因於1942年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以降,因其採用水銀電解槽產製鹼氯、鹽酸、燒鹼、漂粉與氯氣等,嗣歷經中央政府接收廠房、設備及技術,並更名為「臺灣製鹼臺南廠」繼續從事相關鹼氯產品之生產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臺碱公司安順廠為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的製造者,則縱令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濫觴於上開判決所指「60年代末期」,而係發端於日據時代,亦不影響臺碱公司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未妥善儲存及清理其廢棄物而造成系爭場址污染之事實。衡諸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臺碱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義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臺碱公司法人格,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應負土污法規定之公法義務等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即具有所謂之「爭點效」。是於相同當事人就與該等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殊無足採。
3、何況原告與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合併後,仍放任系爭場址內既存之污染物棄置,未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及嗣後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任何清理,致其繼續向外擴散,顯該當於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之定義,亦屬污染行為人無訛,自應負擔土污法規定之清理、整治污染或負擔其費用之義務。至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僅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按指行為時土污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並未否定依土污法第48條規定而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整治義務,得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及學者之見解,土污法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係因行為人「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仲介或容許上開行為、未清理污染物」等具有可歸責性之行為,而應負行為責任,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為,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自毋庸負任何整治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4、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則其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確認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1、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2、次按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3、又現行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第12條第7項規定:「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22條第5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25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經核原告援引上開土污法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等規定,申請被告作成「確認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惟觀諸上開法文,無一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認定他人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之權利者,原告據以起訴求為該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無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確認行政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5、至於現行土污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6項)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之義務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使股東為公司債務直接對外負清償責任,縱使依現形土污法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亦僅生被告是否依土污法第43條第3項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向被合併前臺碱公司之股東經濟部(代表國家)、臺灣省政府(代表臺灣省)或中油公司,命其繳納系爭場址整治等相關費用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直接向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法人格之繼受人,且屬污染行為人之原告追討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合法性。且上開法文,並無賦予人民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命其他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命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1、按事件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乃所謂之判決既判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之其已繳納之整治費用、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罰鍰12,398,253元部分,經核均屬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3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4號、96年度判字第1953號、100年度判字第917號、101年度判字第338號、101年度判字第976號、103年度判字第312號、105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範圍,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因原告據以繳納12,398,253元如附表2之被告各該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無違法,原告依各該處分繳納之12,398,253元,被告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又附表1項次4、項次6之原告依被告之處分已繳納部分,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其已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顯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無理由。另附表1項次7被告104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業由被告以106年5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456277號函檢送臺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返還原告(詳見本院卷三第0000-0000頁),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其已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亦顯無理由。
2、關於附表1項次1、2、3、5部分:原告不服各該處分,已循正確訴訟類型,提起撤銷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現繫屬於本院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其已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年10月6日函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原告訴請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確認原告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確認行政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命行政院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共同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行政處分;(5)被告應作成核定返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76,630,628元之行政處分;(6)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2所示繳納費用總額12,398,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