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昭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芳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位於原禮樂煉銅廠(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2、2-1、5、8、9、11、11-1、11-2、11-3、11-4、12、29、30、31、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43-1、43-2、44、45、46、46-6及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77-12、77-13、77-14、77-65、77-66、77-67、82、83、83-1、83-9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73年3月21日奉經濟部指示代為台金公司之營運管理,78年1月14日與台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取得該址土地之所有權,台金公司於80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嗣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調查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2,150mg/kg、鎘273mg/kg、銅151,000mg/kg、汞181mg/kg及鋅3,720mg/kg,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102年9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為3,060.1分,已達1,200分以上,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爰以102年9月13 日北環水字第1022660805號函附禮樂煉銅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20088427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禮樂煉銅廠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96212A號〔下稱原處分(一)﹞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96212K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函知上訴人,另以環署土字第1020096212 L號(下稱系爭函文)函復上訴人,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經評判後不影響系爭土地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認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台金公司於73年3月21日,即已將禮樂煉銅廠及舊廠之煉銅業務全部委交台電公司代管,嗣於78年1月14日將禮樂煉銅廠及舊廠廠房、土地連同設備,及與煉銅業務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讓售台電公司。而台金公司營運禮樂煉銅廠期間僅有3年,其後長達6年6個月則由台電公司營運,且查此3年間並無任何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紀錄顯示有何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情事發生。況上訴人與台金公司合併當時,台金公司並無具體之污染行為責任或整治義務存在,自無從交由上訴人承受。又台電公司接管營運禮樂煉銅廠期間內曾投入大量資金改善污染防治設備及興建污染貯存場,並曾於78年11月編列「禮樂煉銅廠環境保護工作簡介」對外說明污染改善成效,顯見在台電公司73年接管至78年間已有諸多污染情事發生,更何況79年1月禮樂煉銅廠發生硫酸外洩之重大污染事件,經濟部遂要求台電公司於79年12月關閉禮樂煉銅廠,在此期間發生土壤污染情事,顯然台電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㈡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均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禮樂煉銅廠及其全部權利義務(包含所有負債),均由台電公司接管。嗣後台金公司與上訴人於80年合併時,上訴人當然無從繼受煉銅廠相關義務(已由台電公司於78年間承受)。退萬步言,縱認台金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責任義務,亦應由台電公司而非上訴人繼受。㈢上訴人於80年間與台金公司合併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尚未公布。玆於時隔20餘年後,因被上訴人認定台金公司污染行為發生在73年3月20日以前,而以該法溯及適用於實施前16年以前之污染行為而使上訴人受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同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之不利負擔,對上訴人而言,無法預料。其次,由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3條所適用溯及責任之對象,除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本人外,僅及於行為人之「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並未包括類似上訴人之與行為人合併且於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無從引用該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污染行為人責任。㈣台金公司於73年3月20日以前營運煉銅業務,應未違反當時法令或污染排放標準,上訴人於80年間奉經濟部命令接受台金公司併入,亦完全合法,且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繼受土壤污染行為人責任」之認識可能,是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系爭函文。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局於102年9月11日就查證報告結果,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同函中依據相關事實調查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如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即生相關之整治責任等法律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告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後,上訴人應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相關義務,是以此部分自屬對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此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亦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中,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於公告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時,公告事項中關於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部分,僅為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觀念通知,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撤銷,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另系爭函文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20088427號函就系爭土地擬公告為整治場址,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陳述意見部分予以回覆,並未有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更創設,性質上屬觀念通知。㈡台金公司於69年開始運轉禮樂煉銅廠時,未依法清除處理運轉時所生之事業廢棄物,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為污染行為人,上訴人既於80年與台金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應概括繼受台金公司之污染行為人責任。縱認原處分中關於污染行為人之部分性質上認屬行政處分,則此處分亦為合法。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業務已於78年間交由台電公司概括承受,應由台電公司負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惟查,台金公司於73年與台電公司之委辦協議書係將系爭場址未來之營運管理交由台電公司代為管理,而78年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台電公司取得台金公司資產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公法上之義務不因私法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免責。另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5年12月17日「原台金舊煉銅廠煙道」處理方案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係針對另一廠址濂洞煉銅廠之煙道如何處理之結論,與本件土地無涉,自不足為憑。㈣上訴人稱台電公司於78年開始有多次污染改善行為,台電公司早已以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身分進行必要措施,認為上訴人無庸再負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然依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本院之見解,凡屬因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屬污染行為人,應就其所造成之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台電公司縱然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多數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3條規定,同法第12條等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亦有適用,此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認為合憲,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台金公司既為污染行為人,而上訴人與其合併自應概括繼受其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原處分並無違法。另外,上訴人主張曾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台電公司先後於85年6月11日、86年4月3日開會討論關於台金公司舊煉銅廠之廢煙道污染事宜,會議結論均係請台電公司妥為處理,因此認定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而上開會議均是針對台金公司另一場址濂洞煉銅廠廢煙道之協商會議,實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場址符合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情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又同日以原處分(二)函知上訴人,是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內容,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即直接影響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而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相關規定,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之法律效果,均屬行政處分。其次,台金公司於69年開始運轉禮樂煉銅廠時,並未裝設廢水、尾氣等污染控治(制)設備,台電公司於73年代為管理時,表示台金公司運轉期間,廢氣、廢水及事業廢棄物皆未有效回收處理,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堆放廠區之情形,則將可能隨風力、雨水逸散而出,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且自系爭場址68年及72年之航照圖可知,於台金公司興建期間,場址之左上方尚無堆置爐渣,然於開始運轉後則開始堆置爐渣,顯見台金公司於營運期間,即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等行為,導致土壤污染之情事,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違反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3條規定,認定台金公司係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仍應溯及既往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相關規定,乃依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認定台金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經核並無不合。又台金公司於78年1月14日將禮樂煉銅廠及舊廠廠房、土地連同設備,及與煉銅業務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讓售台電公司,足認台金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禮樂煉銅廠買賣,乃屬私法上買賣契約,惟公法上之義務即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尚不能藉由私法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免除。是行政院於80年3月31日核定台金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並以台金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若污染行為人即台金公司因合併而被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消滅公司即台金公司之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況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0年2月21日研商原台金公司濂洞煉銅廠及其所屬3條廢煙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紀錄結論-各項爭議事項釐清情形第5點,亦以台金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應概括繼受台金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5年12月17日「原台金舊煉銅廠煙道」處理方案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係針對另一廠址濂洞煉銅廠之煙道如何處理之結論,與系爭場址無涉,自不足採。另揆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屬污染行為人,應就其所造成之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是以,台電公司雖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概括繼受消滅公司即台金公司之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定台金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上訴人因合併應概括繼受消滅公司即台金公司之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台電公司先後於85年6月11日、86年4月3日開會討論關於台金公司舊煉銅廠之廢煙道污染事宜,會議結論均係請台電公司妥為處理,均是針對台金公司另一場址濂洞煉銅廠廢煙道之協商會議,實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關於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部分:被上訴人曾以102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20088427號函就系爭土地擬公告為整治場址,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陳述意見部分,乃以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仍依法公告為整治場址。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陳述意見予以回覆,僅係法規解釋與說明,不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雖以實體理由駁回系爭函文,惟其結論仍無二致,應予以維持。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予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8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二、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三、控制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或水庫集水區內。四、控制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育地或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五、控制場址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六、控制場址位於學校、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除直接列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直接從事之行為型態外;尚就「仲介」上開行為者,及消極容任污染發生或積極提供場所予直接從事污染者,認係「污染行為人」,並以依法令有清理污染物之義務者,有未履行其作為義務時,亦為「污染行為人」作為概括規定。而所以認「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為污染行為人,乃係因法令賦與清理污染物之作為義務者,違背其作為義務,致污染發生,遂以之為污染行為人,給予「行為責任」之評價。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3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之污染行為人。
㈡、次按「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略以:「……查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1條參照)。系爭規定為妥善有效處理前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使土污法施行前發生而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問題可併予解決,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繼續擴大,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若不命其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是系爭規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始足以妥善有效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者,將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題,以維公共利益。況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系爭規定課予相關整治責任,而對其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㈢、查台電公司所有位於原禮樂煉銅廠之系爭土地,經環保局以102年9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污染物為土壤中重金屬砷2,150mg/kg、鎘273mg/kg、銅151,000mg/kg、汞181mg/kg及鋅3,720mg/kg,且依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計算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為3,060.1分,已達1,200分以上,經初步評估結果,該場址勾選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於102年9月13日以北環水字第1022660805號函檢附禮樂煉銅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報請被上訴人審核,此有環保局前開公告、函、控制場址之初步評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以系爭場址符合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情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又同日以原處分(二)函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
㈣、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審已於理由中論明台金公司於69年開始運轉禮樂煉銅廠時,並未裝設廢水、尾氣等污染控治(制)設備;自系爭場址68年及72年之航照圖可知,於台金公司興建期間,場址之左上方尚無堆置爐渣,然於開始運轉後則開始堆置爐渣,台電公司於73年代為管理時,表示台金公司運轉期間,廢氣、廢水及事業廢棄物皆未有效回收處理,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堆放廠區之情形,則將可能隨風力、雨水逸散而出,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顯見台金公司於營運期間,即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等行為,導致土壤污染之情事,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禮樂煉銅廠由台金公司自行運轉期間僅有70年至73年,並無任何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紀錄或檢測報告,可以證明污染係於70年至73年間即已發生,上訴人自無從於80年合併時繼受污染責任,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按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相對地,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故行為責任係法令針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課予行為人之責任,行為責任起因於違法行為,因而與行為人密不可分,若該行為之不法結果留存於特定物之上,行為責任並不因該物所有權之移轉而變動,仍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又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據此一規定,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承受,此概括繼受亦適用於公法上權利義務,因而本件的整治義務即有其適用。經查,行政院於80年3月31日核定台金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並以台金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台金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3條規定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金公司,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台金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上訴人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及第4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原判決因而論明上訴人應概括繼受消滅公司即台金公司之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尚不能藉由私法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免除,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台金公司已將有關煉銅業務之全部責任義務均交由台電公司概括繼受,是所謂煉銅所生之污染行為責任,自無從於合併時再由上訴人繼受,上訴人於此亦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另謂:台金公司於73年3月20日以前營運煉銅業務,並未違反當時法令或污染排放標準,上訴人於80年間奉經濟部令合併台金公司,亦完全合法,毫無繼受土壤污染行為人責任之認識可能,是項信賴自應保護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個要件。經查,台金公司營運煉銅業務合法與否、上訴人合併台金公司是否合法及有無繼受土壤污染行為責任之認識可能?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具備法規拘束之效力,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所稱之「信賴基礎」不符,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稱本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