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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04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王碧芳林茂權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04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安順廠土地,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0年間現場進行污染調查,發現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研判安順廠全廠區土壤均遭受污染,再審被告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之1、668之2、668之4及668之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段544之2、541之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臨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嗣再審被告再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2條規定對上揭場址進行初步評估結果,認該場址符合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爰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及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9日將初步評估結果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並經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而再審被告鑒於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況,已使附近居民疑似食用附近魚類致體內戴奧辛含量偏高,為避免污染擴大,遂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進行「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體計畫」,並由土污整治基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代為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652,221元。其後,再審被告旋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該筆款項,並於93年4月16日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於93年5月10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12510號函命再審原告於93年6月30日以前將前揭款項繳入土污整治基金帳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者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安順廠,台碱公司於停止生產五氯酚鈉後之72年4月1日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命令,並依公司法規定與再審原告合併台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以及係原台碱公司安順廠廠區因生產五氯酚鈉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均為再審被告主張暨原訴願決定書認定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本身不論與台碱公司合併前或後均無所指造成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行為。㈡、再審被告據以處罰再審原告之土污法係民國89年2月2日始由總統令制定公布,其第2條第12款就何謂「污染行為人」設有定義規定,其第15款另明定非污染行為人之土地所有人等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依土污法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為不同地位之人。其第48條固明定第13條、第38條等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惟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該第48條例外規定,應只適用於該條所明定亦即土污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污染行為人」而不及於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示之「污染土地關係人」。㈢、再審原告與台碱公司原即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人格,而且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於72年合併後已消滅,而非併入再審原告之法人人格中,故就法人人格言再審原告不但不等於台碱公司,也不是原再審原告加台碱公司後之新法人人格者,而是原再審原告之法人人格。此正如自然人之繼承般,被繼承人之人格不在繼承之列,即繼承人係獨立於被繼承人外之人格者,繼承人只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包括被繼承人之人格。因此,再審原告不是土污法第13條所指「污染行為人」充其量只是「污染土地關係人」。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謂再審原告因合併而繼受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以此為據,認定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判決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暨公司法第75條、315條、398條等合併相關規定均顯有錯誤。㈣、另由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l項第2款至第5款,尤其第5款規定公司合併時,公司所有之土地必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等,亦足證明如本件情形之台碱公司與再審原告為不同法律上人格者,否則企業併購法何需規定必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需予記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即明定「法人合併登記」類型,且係一種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繼受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云云,其見解顯然與土地法規關於法人合併移轉登記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又土污法民國89年制定公布時,再審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台碱公司既早已因72年間被合併而消滅,則土污法縱有如其第48條部分適用於污染行為人之規定,但89年之新立法應不能使72年已消滅之台碱公司起死回生而再適用土污法規定。再言,再審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於72年間,再審原告所繼受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為72年合併當時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於72年當時尚無土污法(尤其第48、13、32條規定),則72年當時之台碱公司不負土污法第13條義務甚明,從而更不生再審原告因72年間合併而繼受此時台碱公司尚無土污法第13條義務之問題,因此更不生再審原告應受系爭處罰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本件就台碱公司60年代之污染行為,於台碱公司72年因合併消滅後,仍需溯及適用89年公布之土污法,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第26條及第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係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碱公司合併,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再審原告所概括承受。而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依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台碱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再審原告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l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等事項,均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闡述甚詳,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㈡、依69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此規定,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法人人格係由存續公司所吸收,並非真正消滅。再按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等課與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台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間奉經濟部命令裁撤關廠,72年4月1日再審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與台碱公司合併因而取得台碱公司台南安順廠之土地,原審法院依69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及土污法第48條規定,認定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吸收其法人人格之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㈢、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此於公司法第75條有所規定,此處所謂權利義務,並非僅限於財產上資產負債狀況之承受,亦包括被吸收之法人本應依法律規定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義務之承受。再審原告乃誤解公司法第75條真意。㈣、又企業併購法乃於91年6月始公布施行,本件再審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於72年間,而該法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無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可能。且再審原告所舉公司法第315條、第39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等公司合併應為登記之規定,乃屬公司合併應辦理之事項,為程序性之規範,與公司法合併之實質效力無關。再審原告以不相干之規定謂再審原告繼受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不符云云,實無可採。㈤、台碱公司於72年與再審原告合併以前,即為污染之行為,本應依現行土污法負持整治義務,此等義務依當時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不因台碱公司與再審原告合併而消滅,而應由再審原告承受該整治義務。再審原告主張依土污法第48條規定謂台碱公司不負土污法第13條義務,殊於法不合,又民法第6條乃規定自然人權利能力始期與終期,與本件法人合併之權利義務無關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係先以93年5月10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12510號函(即前函)命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繳納652,221元,玆因上訴人爭執其非土污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復以93年8月31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3740號函(即後函)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加計2倍費用,限命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前將1,956,660元繳入土污整治基金帳戶,則依後函之處分內容,係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38條後段規定,命上訴人按其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之2倍,計算其應繳納之款項。因上訴人尚未依前次處分之意旨繳納應付之費用652,221元,被上訴人始於函文中一併通知連同第一次繳納之652,221元,加計本次處分逾限未繳2倍費用,合計1,956,660元,命上訴人繳納,自無上訴人重複繳納652,221元之違法。本件行政處分(即後函)內容明確,函中所載之實際應繳數額及其原因事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再審被告默示撤銷前函,原審對後函及前函之解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復原判決關於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係台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台碱公司或再審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台碱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採行之廢水處理方式,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審認定堆置不用之五氯酚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此乃原審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作之解釋,再審原告所謂堆置之五氯酚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云云,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以此指稱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支付相關費用後起算,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污染行為時起算云云,原審就其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以此指稱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所稱未依法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係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碱公司合併,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而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台碱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再審原告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等事項,均經原審判決闡述甚詳,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上訴人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查,按土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至於上訴人對土污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指稱原審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經查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台碱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款項,依法尚無違誤。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核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台碱公司各為獨立之不同法人人格,而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於72年合併後已消滅,並非併入再審原告之法人人格中,再審原告不是土污法第13條所指污染行為人;況台碱公司尚無應負土污法第13條所定義務,更不生再審原告應受系爭處罰之問題各節,業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茲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執前程序所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0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