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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8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38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琦媖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

 曹伯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下同)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99年2月3日修正前,下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地號:臺南市○○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另以同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修正公告,將臺南市○○區○○○○道路1K+800至2K+815段(地號:臺南市○○區○○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訴人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被上訴人為辦理前揭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物移除工作,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配合遷移設置之必要,乃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委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為應變必要措施,並命上訴人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246,665元。被上訴人復以98年4月8日南市府水字第09822008900號函請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內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核認不足採信後,乃以98年7月2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9560號函命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以前將前揭款項繳入指定帳戶(因被上訴人誤植出差費用5,072元,嗣以98年11月6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1140號函更正為8,241,593元,該2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99年2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9000627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訴願決定書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後,環保署遂以99年3月9日環署土字第0990017277號函決定聲明異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本件應循訴願而非異議程序,而以99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006號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99年3月9日環署土字第0990017277號函,並應由環保署依訴願事件另為適法之審理後,環保署仍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已明定「應變必要措施」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行政目的,則費用之支出應限以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而非任何主管機關所為與污染有關之行政行為均屬之。依「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5年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內容可知,本件為土壤戴奧辛污染,尚非地下水污染,而土壤為不具流動性之介質,且系爭場址本屬道路而覆蓋有柏油,其污染當無溶解於水並隨地面水流散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已於97年6月20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向上訴人求償高達46,799,833元之費用。如系爭管線遷移及設置工程確屬污染物移除工作之一部,為何未併同於前開處分向上訴人求償?再由被上訴人將二等九號道路之污染物移除工作費用(目的:減輕或整治土壤污染行為之危害)與管線遷移及設置工程費用(目的:回復二等九號道路得使用狀態)分開請求亦可知,管線遷移及設置工程顯與污染物移除工作內容無關,而係在使系爭道路得以順利通行使用。縱認污染物清除時須遷移管線,惟工程費用明細表載明其費用包含材料費、人孔蓋、地下電纜、消防栓等材料費,足見系爭遷移及設置工程非純屬配合污染物移除之管線遷移及設置工作,而係為使道路通車使用所進行之新設工程,本屬被上訴人應負之行政任務。是重新設置管線部分之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行政目的無關。被上訴人將此費用責令上訴人負擔,洵有違誤。

(二)、二等九號道路已於94年5月26日解除列管,依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於94年5月26日後始支出之費用,不得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惟依本件工程費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主張觀之,系爭道路管線之遷移及設置工程,其施工期間分別為:電力管線:92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24日;電信管線:電線桿遷移及回復工程93年6月16日至93年10月27日、橫向管路及基礎臺修復工程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20日;自來水管線:94年4月8日至95年3月20日。縱不論系爭道路解除控制場址列管前所為管線遷移是否屬應變必要措施,於解除列管日(94年5月26日)後始生之費用,因實施區域已非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自不能命上訴人負擔。

(三)、主管機關雖得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法規依據公告;如未為公告,即不生合法移轉委託權限之效力,自不得援引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土污法第38條規定為求償之依據,惟其未將行政委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辦理之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行政委託之權限未合法移轉,自不得據此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

(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2項所支出之費用」之規定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必須支出相關費用後,始得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或命污染行為人限期繳納,其旨乃在確保、督促所在地主管機關能善盡審核監督之權利與義務,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不論合理與否,全盤接受第三人請求之費用,並再行轉嫁予污染行為人,故其前後順序關係,不容錯置。是被上訴人尚未支出電信管線費用4,889,570元,即命上訴人繳納相關金額,違反土污法第13條與第38條規定。

(五)、依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8年5月15日D臺南字第09804004341號函說明三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費用之明細表關於電力管線遷移及設置費用之說明可知,系爭電力管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666,698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將無污染、無庸為應變措施之處,過失劃定為控制場址,並對其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無謂支出之工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依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土污法事件於99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傳喚當時台電公司設計員陳聰林到庭證述可知,台電公司開始施工當時基礎臺已遭破壞,破壞之原因自非證人陳聰林等台電公司人員在場親見親聞,依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證人所稱基礎臺破壞原因係因污染物挖除云云,顯屬推測之詞,是縱使666,698元係屬於修復遭破壞之基礎臺所生費用,其證述仍不能證明該費用發生確屬清除污染物所必要,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二等九號道路之土壤因戴奧辛污染,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為避免污染擴大並減輕污染危害,乃辦理「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控制場址之二等九號道路緊急應變-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下稱「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惟因該場址均已鋪設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有配合前開污染物移除計畫進行遷移,並於污染物移除後再行設置管線之必要。污染物之移除或清理既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則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之管線遷移及再行設置,係為配合污染物之移除,於移除場址污染物所生之必要施工,性質核屬同條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範疇。蓋二等九號道路之結構由上至下大致為道路柏油、系爭管線及污染土,系爭管線乃靠其下方之污染土方得支撐固定,故污染土之挖除勢必影響系爭管線,而生配合污染土挖除而遷移系爭管線之必要。又前案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費用係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墊支,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將求償金額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至本件管線遷移及設置之費用均非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墊支,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將求償金額繳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帳戶,此係因墊支單位不同,與計畫及工作之性質或內容等並無關連。

(二)、「管線之遷移及設置」之性質僅屬工程面之事實行為,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於施工過程均未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且係於二等九號道路上施工,並未進入上訴人之土地而對其產生任何影響,其施工後所生費用之求償,亦係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而與上開3間公司無涉。是系爭管線遷移及設置施工,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施工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產生限制或干涉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行政委託。

(三)、本件施工順序約為管線配合污染土之移除而遷移、乾淨土回填、回復管線設施,故部分管線費用係因乾淨土回填後為回復管線而生。是以,二等九號道路雖因乾淨土回填,達得解除列管之情況,但解除列管後,仍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即回復管線)之必要,而此等於解除列管後所生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回復管線),與解除列管前所生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遷移管線)具有連貫性,皆屬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

(四)、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雖援引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釋,認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僅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惟環保署歷來均認為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不限於控制、整治場址或管制區內,且該函釋解釋標的為土地自始未曾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情形,與本件涉及已劃定整治及控制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之情形不同,亦無任何關連,該判決以該函釋推出應變必要措施僅得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執行,誠屬誤解。

(五)、修復橫向管路與基礎臺所生666,698元費用,僅包含因配合污染土移除而不得不破壞之基礎臺及橫向管路之修護費用部分,而不包括任何有關直向管路之費用。又依證人陳聰林於99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270號土污法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言可知,破壞部分管路並配合遷移7處基礎臺所生666,698元費用,確係為配合污染物移除所發生之管路遷移費用。

(六)、土污法第38條前段規定,係為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故明定因辦理同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7條第3項所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又鑑於受委託之第三人已完成指定之工作內容,並檢附相關單據而得確定相關費用數額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法即應清償此項債務,污染行為人應承擔之給付數額亦已確定,規範上並無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先行清償第三人債務,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必要,而應解為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逕向污染行為人請求給付受委託第三人所生費用之債務額。是以,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電信管線遷移及設置工程已執行完畢,所生費用亦均核實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負有清償之義務,而此項不利益最終之負擔者本為污染行為人即上訴人,故實無必須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中華電信公司後再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縱已實際支付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遷移電力及自來水管線費用,上訴人仍有能力且實際上亦就系爭管線遷移費用逐筆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是否先行支付費用,與上訴人能否爭執或審查相關費用必要性之程序權無關。

(七)、本件求償請求權時效,就被上訴人已償付行政助手者,應自被上訴人償付金額確認時起算;就被上訴人尚未償付行政助手者,應自行政助手請求金額確認時起算。有關電力管線遷移費用,被上訴人已經以98年11月4日環水字第09800600750號函檢附支票乙紙償付,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土污法第38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時即98年11月4日起算。有關自來水管線遷移費用,因法令規定,需先繳納預估費用,自來水公司方能施工,故被上訴人於93年時繳納預估費用,直至自來水公司完成管線遷移及回復工程,並結算確認實際施工金額後,以95年10月25日台水工字第09500123020函退還剩餘費用,被上訴人至此時方得確認因執行該項應變必要計畫之實際費用金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到95年10月25日函之翌日起算。有關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遷移費用,因中華電信公司係以95年5月15日南規設字第95CH100072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被上訴人至此時方得確認因執行該項應變必要計畫之費用金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到95年5月15日函之翌日起算。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均未逾5年時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行「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經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函請上訴人辦理污染物移除工作仍未執行,被上訴人乃委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遷移及設置相關管線。衡諸二等九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雖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該場址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道路,此類控制場址之性質無法僅以豎立告示標誌、設置圍籬、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等方式先予封閉或管制,坐待該控制場址經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告為整治場址後,始依污染整治計畫實施整治復育措施,而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即有審酌此類控制場址之實際狀況,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即難謂非出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又二等九號道路之結構由上至下為道路柏油、系爭管線及污染土,而系爭管線係倚靠下方污染土支撐固定,倘移除污染土將影響系爭管線之設置與維持,故有配合污染土移除工作而遷移管線,並於污染土移除、新土回填後,回復管線設施之必要,是系爭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確有配合污染物移除工作而遷移及回復設置之必要,而為移除系爭污染物時必要採取之其他措施。故系爭管線之遷移及回復設置,核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二)、依證人陳聰林於9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99年度訴字第270號土污法事件行準備程序之證詞,足認台電公司原係預估地下電力管線經挖除污染土後,即因被破壞而無法繼續使用,必須於回填新土後全部重新埋設,故管線費用初估為690餘萬元,嗣於實際開挖後,才發現直向管線為外有水泥包覆固定之RC管路,未在污染土移除過程中遭到破壞,RC管路內部之電力管線亦無遭污染疑慮,即無須破壞重設,台電公司始重新核計修復無RC管路包覆固定之橫向管線及基礎臺費用為666,698元。故該電力管線費用仍屬被上訴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污染控制場址範圍係以主管機關經調查及預測污染物可能擴散之一定範圍而定,則污染區域經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所在地主管機關縱於控制場址實際採取移除污染物等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時,發現控制場址部分區域無污染物質,仍屬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是以,電力管線工程支出之費用666,698元,仍屬被上訴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土污法第13條第3項及第38條規定,並無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先清償第三人債務後,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費用之限制。又所在地主管機關因自為或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應變必要措施,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所支出之費用。則所謂「支出之費用」乃指因應變必要措施而發生之費用(債務)而言,非指所在地主管機關已實際支付之費用,否則所在地主管機關倘已實際支付費用,即無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必要。又土污法第38條規範目的僅須所在地主管機關確實審核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必要合理,並以給付裁決確定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即能達成,與所在地主管機關是否應先清償債務後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無涉。從而,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實際支出電信管線費用之4,889,570元,不符合土污法第38條實支實付之意旨云云,尚非有據。

(四)、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各款及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是否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與控制場址是否解除管制之要件不同,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後,該控制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雖因此低於管制標準而得公告解除管制,但主管機關仍非不能延續並完成先前已開始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被上訴人係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前即開始實施污染物移除工作,並配合遷移相關管線,至被上訴人於解除列管系爭道路污染控制場址後,仍繼續配合執行相關管線之回復設置,其執行項目與先前已執行項目具有連貫性,則其後所支出之費用,仍屬被上訴人對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所採取應變之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責,此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之案情不同。

(五)、被上訴人係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決定採行應變必要措施後,始委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配合污染物移除工作辦理相關管線之遷移及設置,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採行應變措施之決定而負擔土污法上之義務,至各受託人則無決定是否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權限,只有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執行管線遷移及設置行為,此類行為性質僅屬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事實行為,自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受託人為行政助手,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管線遷移及設置,並非將其權限移轉予受託人,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控制場址委託第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繳納因該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8,241,5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及「依……第13條……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為時(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8條所明文。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經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先命上訴人依系爭控制場址實際狀況,採取同條第1項第7款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及第8款相關管線遷移及設置等應變必要措施,因上訴人未為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為其中同條第1項第8款相關管線遷移及設置之應變必要措施。又依證人陳聰林於另案之證詞,足認台電公司原認為道路柏油與污染土間之直向及橫向電力管線會因移除污染土而被破壞,必須於回填新土後設置電力管線,故電力管線費用初估為690餘萬元,嗣實際開挖後發現直向電力管線有RC管路包覆固定,未因移除污染土而被破壞,且RC管路內之直向電力管線無遭污染疑慮,即無須破壞、設置,台電公司乃重新核計修復無RC管路包覆固定之橫向電力管線及基礎臺費用為666,698元,則該筆費用仍屬被上訴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土污法第38條規定所謂「支出之費用」乃指因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債務)而言,而非指所在地主管機關已實際支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雖未實際支出電信管線費用4,889,570元,惟該筆費用既係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債務),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道路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前即開始實施污染物移除工作,並配合遷移相關管線,嗣系爭道路控制場址經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被上訴人解除列管後,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仍繼續設置相關管線,此與先前之遷移相關管線具有連貫性,則所支出之費用,仍屬被上訴人委託各該公司就原系爭道路控制場址為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之案情不同。又受託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並無決定是否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權限,僅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遷移及設置相關管線,其行為性質僅屬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各該公司為行政助手,被上訴人委託各該公司遷移及設置相關管線,但未將其權限移轉予各該公司,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從而,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控制場址委託第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繳納因該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8,241,5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系爭控制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亦即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移除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因系爭道路控制場址之相關管線倚靠下方之污染土支撐固定,於污染物移除工作中,相關管線恐遭破壞,故有配合污染物移除工作,採取在移除污染土前遷移相關管線,回填新土後設置相關管線亦即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且遷移相關管線、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設置相關管線具有連貫性,雖截至回填新土,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公告解除系爭道路控制場址之列管,但後續設置相關管線仍屬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等節,核與原處分說明第4點記載:「為辦理前開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致有管線配合遷移設置之必要……」及第6點第2小點記載:「……本件處分求償之費用,均係為配合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所委託進行之管線遷移暨設置工作,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等語相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原處分所載不一;被上訴人別於其97年6月2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向上訴人求償污染物移除工作費用46,799,833元),另立名目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費用;自來水管線工程施工期間(94年4月8日至95年2月22日),均在系爭道路污染介質移除、回填客土、於94年5月26日解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後,足證自來水管線之施工並未包含污染物移除以及挖除管線之部分,即無回復原有管線可言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又道路設置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以利維修人員進入地下空間維修管線及消防人員取水滅火,核屬必要之設施、管線,而在自來水公司遷移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之後,自應重新設置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是上訴意旨主張此等係屬新設原本所無之設施、管線,非為配合污染物移除工作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原判決雖未論及此,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由證人陳聰林於另案之證詞略以:陳聰林時任台電公司設計員,當初的設計圖為伊所寫,寫為無污染者即是直向的管位,且特別記載僅破壞部分管路7個點收費。系爭道路場址開挖時有管制,全身穿防護衣,伊等無法進入現場,但橫向管位因係直埋,亦即僅將土埋上去而已,並未以RC加固,故橫向管位包括在路邊之7處基礎臺都被破壞,故基礎臺被破壞的原因是污染物挖除,因開挖後伊等至現場,目睹基礎臺已被破壞移位、管位塞住,而不是台電公司施工所致等語可知,台電公司遷移電力相關管線時,並未破壞基礎臺,陳聰林係在移除污染土後至現場看到基礎臺已被破壞,故其雖因開挖時現場管制,而未目睹基礎臺被破壞之過程,惟其依上開工作流程,證稱基礎臺被破壞係因污染物挖除所致,而非台電公司施工所致乙節,尚非徒憑聯聖公司(監造單位)之轉述,自堪採信。是上訴意旨主張陳聰林就有關基礎臺被破壞的原因之證詞係依據聯聖公司之轉述,原判決採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不足採。另陳聰林雖未親身檢測被破壞之7處基礎臺土壤有無污染,但其係因該7處基礎臺位在系爭道路場址範圍內,乃證稱該7處基礎臺土壤有污染,併予挖除等語,尚難遽謂違反證據法則。

(五)、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觀之,必是所在地主管機關已經支出相關費用後,始得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或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前後順序不容錯置。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支付之電信管線費用4,889,570元仍認應由上訴人負擔,違反土污法第38條實支實付規定,亦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求償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權時效係自行政機關實際支出後始起算之意旨相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土污法第13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於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必需,且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非任何主管機關所為與污染有關之行政行為均屬之。原判決雖以系爭道路解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後,仍繼續配合執行相關管線之回復設置,其執行項目與先前已執行項目具有連貫性,仍屬被上訴人對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控制場址所採取應變之必要措施,然本件工程非僅回復管線而屬新設管線工程,上訴人已於原審指證歷歷,原判決未予審酌,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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