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70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營源等24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立杰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96年2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前職位、退休生效日、退休金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由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惟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原告已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退撫條例此溯及既往之適用,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所得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是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所能置喙。就起訴狀聲明第2項,原告未指明究依行政訴訟法何規定請求?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給付請求,原告究有何具體損害?或應得其他財產之給付?均付之闕如;若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本項請求並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故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係退休教職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96年2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二)。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點,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該條規定係由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無權請求原規定之退休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