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喜來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喜來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松潤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日 衛署訴字第1000020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非醫療機構,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發現原告公司之網頁(http://www.cellbank.com.tw/news.html)上,刊載題為「全球首創幹細胞治療中風」之報導,以及「因為幹細胞是重要而珍貴的資源,所以拜寧不但打造完善的儲存環境,更用心設計了兩個選擇,讓客戶能找到最適合的選擇!產品:臍帶血,儲存方式:抗凍袋,價格:請電洽服務人員。產品:脂肪幹細胞,儲存方式:抗凍管,價格:請電洽服務人員」等宣傳文詞,因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100 年7 月28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379號行政裁處書,處5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之受文者為詹松潤而非原告公司,故被告裁罰之對象顯有錯誤。又原告公司係將「全球首創幹細胞治療中風」一文,置於公司網頁之最新消息欄,且其內容係轉載中央社翻譯自倫敦路透社100 年7 月16日之醫學新知報導,並未增刪任何一詞,又該報導內容為英國已有醫師首先使用幹細胞來治療中風,既未明示、暗示或影射原告從事醫療業務,亦無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原處分認其為醫療廣告,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代表人即統籌負責業務之詹松潤,其刊登醫療廣告事證明確,故原處分並無裁處對象前後不一之情事。又原告雖非醫療機構,惟其係臍帶血儲存之拜寧奈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寧奈米生醫公司)之總經銷公司,負責為拜寧奈米生醫公司向民眾推廣臍帶血幹細胞及脂肪幹細胞儲存之業務,故原告於其公司網頁引述媒體有關「全球首創幹細胞治療中風」之醫學新知報導,雖未明示「醫療業務」,然原告實欲假借媒體報導幹細胞之療效,暗示或影射其所經銷臍帶血儲存之醫療業務,以誘導、眩惑民眾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徠醫療業務,從中獲取利益,自應視為醫療廣告,是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而醫療行為因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84條因而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至於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則規定於同法第9 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及第87條第1 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㈡本件原告並非醫療機構,惟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發現其公司網頁(http://www.cellbank.com.tw/news.html)刊載由中央社翻譯自倫敦路透社100 年7 月16日新聞之「全球首創幹細胞治療中風」一文,以及「因為幹細胞是重要而珍貴的資源,所以拜寧不但打造完善的儲存環境,更用心設計了兩個選擇,讓客戶能找到最適合的選擇!產品:臍帶血,儲存方式:抗凍袋,價格:請電洽服務人員。產品:脂肪幹細胞,儲存方式:抗凍管,價格:請電洽服務人員」等文詞之事實,有上述網頁內容附原處分卷第17、18頁可稽。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時,原告公司經理廖弘照在場陳稱:原告公司係拜寧奈米生醫公司之總經銷公司,民眾之臍帶血幹細胞或脂肪幹細胞均由醫師採集後將檢體直接送至拜寧奈米生醫公司儲存;另拜寧奈米生醫公司係經營受託儲存臍帶血幹細胞之業務等情,分別有工作稽查紀錄表及拜寧奈米生醫公司傳家之寶服務契約書,附訴願卷第25頁及原處分卷第21、22頁足憑。 ㈢按所謂醫療係醫治療養之意,另透過資訊之提供以達宣傳目的,即屬廣告,廣告內容若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即應視為醫療廣告,故是否為醫療廣告,應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而為判定,如其內容係藉由說明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而臍帶血內因含有某些特殊的單核球細胞,在適宜的生長條件和環境下,可分化成身體內的某些組織細胞,此等特殊細胞被推斷為具有分化功能的幹細胞,可能可用於治療特定疾病,國內因而出現為數不少之「臍帶血銀行」,接受民眾委託儲存臍帶血,俾供現在或未來治療疾病之用;是臍帶血之儲存既係基於醫療之目的,受託儲存臍帶血之業者應認係從事醫療業務。原告為經營臍帶血儲存業務之拜寧奈米生醫公司擔任經銷商,其在公司網頁上刊登前述幹細胞可治療中風之新聞報導,再輔以介紹拜寧奈米生醫公司提供臍帶血及脂肪幹細胞儲存之服務,且儲存環境完善等宣傳文詞,自係藉由提供幹細胞對於癌症治療具有效果之資訊,以達招徠瀏覽網頁之人與拜寧奈米生醫公司訂約儲存臍帶血幹細胞或脂肪幹細胞之目的。是前述網頁內容顯已超越提供醫療新知之範疇,而係暗示或影射原告為拜寧奈米生醫公司經銷之儲存臍帶血與脂肪幹細胞業務,對疾病治療之重要性,依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醫療廣告。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根據同法第104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網頁內容僅係轉載醫學新知報導,既未明示、暗示或影射原告從事醫療業務,亦無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依原處分說明一「受裁處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受裁處人名稱:喜來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松潤君)」,及說明二「事實」欄所載:「…貴機構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處新臺幣5 萬元整罰鍰」等語,已足認定原告公司為受處分對象;至原處分於「受文者」欄,僅列原告公司代表人詹松潤之姓名,漏列原告公司名稱,固有瑕疵,惟尚不影響裁罰對象之認定,則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記載之受文者既有錯誤,即無可維持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裁處罰鍰5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