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世豪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程序經本院101 年7 月31日送達裁判後,被告代表人於101 年8 月1 日變更為石世豪,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1 年8 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