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慧慧 蔡信誼 嚴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樓琬蓉